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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全类商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保护,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的界限。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品类别相差过远,相关消费群体缺乏必要重合,或者诉争商标在被诉侵权的商品类别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他主体建立了非常紧密的联系,相关消费者在面对被诉侵权商品时,并不会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贬损,则不认为侵害驰名商标权利。本案中,考虑到数据处理设备与工业用照明设备之间的商品类别、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的差异,以及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的高知名度,其使用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在企业名称方面, 双方字号及相关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行业和产品相差较大,并且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在工业照明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行业头部企业,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相关行业中为字号声誉的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双方字号在各自行业已经共存十余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照明设备行业及相关行业中继续使用包含“紫光”的企业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紫光集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初921号
当事人
审理经过
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潘奕霏,被告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许安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紫光”字样的企业名称,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紫光”字样;3.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网站www.szzgco.com顶部居中位置以五号字体全文显示形式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并消除侵权影响,该声明连续保留不少于30天,所发布内容、发布位置须事先经紫光集团公司审核同意;4.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赔偿紫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其中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5.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赔偿紫光集团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24465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1655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2810元。事实和理由:(一)紫光集团公司是第9类上注册的第1153279号“紫光”注册商标(简称279号紫光商标)、第1153280号"紫光"注册商标(简称280号紫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自2007年3月起即构成驰名商标,且驰名的状态一直延续。深圳紫光照明公司2007年3月成立以来,未经许可使用与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等商标生产、销售照明设备相关产品,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上销售侵权照明设备相关产品,误导公众,致使公众认为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的照明设备与紫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紫光集团公司利益,构成商标侵权。(二)紫光集团公司是第11类上注册的第18718163号紫光注册商标(简称163号紫光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和消毒设备等商品类别上,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163号紫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紫光”“紫光照明”“深照紫光”商标生产、销售紫外线消毒棒、灭菌灯等紫外线消毒设备,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上销售侵权紫外线消毒设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三)紫光集团公司第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构成驰名商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将上述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紫光集团公司在扫描仪设别及智能设备领域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紫光”“紫光集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紫光集团公司享有相关权益,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擅自使用“紫光照明”“紫光”作为企业字号,生产销售智能照明设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答辩称:(一)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未侵害紫光集团公司注册在第9类的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1.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在2007年3月之前未达到驰名状态,无权主张商品跨类别保护。2.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工业照明设备,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核准注册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与本案被诉侵权的工业照明设备,商品类别跨度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获得保护,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3.深圳紫光照明公司长期使用“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标识生产、销售工业用照明设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上述标识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不会损害紫光集团公司279、280号紫光商标的相关利益。(二)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未侵害紫光集团公司注册在第11类上的163号紫光商标专用权。1.紫光在照明行业属于产品特点的描述,固有显著性较弱,紫光集团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紫光照明公司对“紫光”文字的使用是对其自身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合理使用或者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3.紫光照明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紫光”商标在标识上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自2007年成立即在工业照明设备等商品上使用“紫光”标识,而163号紫光商标注册时间在2017年,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构成在先使用。5.紫光集团公司并未在11类上实际使用163号紫光商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紫光集团公司第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主要生产工业照明设备与紫光集团公司第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类别相差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工业照明设备,即使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扩展到了智能照明行业也是因为工业照明行业本身有智能照明的需求,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紫光集团公司具有知名度的扫描仪设别及智能设备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京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原告权利商标,我方无法判断商标侵权,本案案情复杂,认可法庭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紫光集团公司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1993年清华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2005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紫光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7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和移动通信系统基站设备、教学设备及数字集成系统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等。紫光集团公司曾获评国家520户重点企业,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高新技术“百强”企业等。1999年至2017年,紫光集团公司获得诸多荣誉,其中2006年至2009年清华紫光扫描仪获得北京名牌产品、2013年扫描仪紫光Q5000获得年度测评编辑选择扫描仪、2015年至2016年紫光集团公司获得中国扫描仪市场年度成功企业及2016年至2017年获得中国扫描仪市场年度成功企业等。
权利商标一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279号紫光商标,见附图一)的核准注册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紫光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绘图机;信号遥控电动设备;非医用激光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动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充电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类别。
权利商标二第1153280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见附图二)的核准注册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紫光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绘图机;信号遥控电动设备;非医用激光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动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充电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类别。
权利商标三第18718163号“紫光”商标(163号紫光商标,见附图三)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14日。商标注册人为紫光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冷藏柜;通风罩;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电暖器等商品类别。
2015年8月26日,中国电子商会出具推荐说明称,“紫光”品牌的扫描仪商品连续17年国内销量第一。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2015-2016年中国OA及耗材市场研究年度报告》显示,紫光扫描仪(Uniscan)自2007年至2015年市场排名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市场份额均在20%以上。
紫光集团公司提供国家图书馆针对“紫光+扫描仪”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显示自1995年至2017年,众多报刊及杂志均对“紫光”"紫光集团"及“紫光扫描仪"进行大量报道,包括《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深圳商报》等十余家报刊杂志。相关媒体报道显示,1996年紫光集团公司开发了国内唯一的国产扫描仪品牌“紫光”,填补了国产扫描仪的空白,不到半年就成为国内的行业老大,销量最高的时候,市场占有率达到33%。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分别为2002年6月17日、2013年4月7日、2015年11月13日以及2013年11月22日的商标行政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中279号紫光商标和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被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紫光集团公司另提交了招商活动照片,大量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279号紫光商标和280号紫光商标在扫描仪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行为
紫光集团公司提交(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52号公证书,该公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公证书显示紫光工业照明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商品包括“紫光照明M1002多功能升降工作灯”“紫光照明FD-FBP240/10手电”“深照紫光GS4263-36W工业级LED面板灯600×600平板灯60×60嵌入式安装36W”“深照紫光150W金卤整流器”“紫光照明YJ1010A固态微型强光防爆电筒”“深照紫光GS1100-9LED灯”等产品。
紫光集团公司提交(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53、34957、34958号公证书,取证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4日,公证书显示紫光集团公司在紫光工业照明京东自营旗舰店内公证购买了“紫光照明YI1010A固态微型强光防爆电筒”“紫光照明YJ1016手电筒”“紫光照明100W高压钠电灯泡”“深照紫光GS1100-9LED灯”等商品及收货过程。
在紫光工业照明京东旗舰店销售的商品中,另显示有紫外线消毒棒、灭菌灯、紫外线多功能消毒盒、紫外线消毒杀菌等紫外线消毒设备商品。
紫光集团公司提交(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334、32335,公证书显示紫光集团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员工制服、视频宣传等处使用“紫光”“紫光照明”等标识。
三、关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于2007年3月申请设立,从事灯具研发生产、工业照明工程承包。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多次参与起草工业照明设备的团体标准,其中包括了电力线载波通信(PLC)全屋互联规范、教室照明智能化规范、固化用紫外线(UL)LED封装技术规范等。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获得招投标供应链品牌推介平台评选的“2021中国工业照明十大品牌”"2022中国工业照明十大品牌"。观研报告网发布的《中国工业照明行业发展趋势分析与未来前景研究报告》(2022-2029年)中记载如下内容:“目前,我国规模较大的工业照明设备生产商主要有海洋王、尚为照明、华荣股份、紫光照明等公司。紫光照明2020年营业收入3.57亿元,其中工业照明设备收入3.16亿元。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深圳市2012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公示名单中包括有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以紫光+照明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狗搜索引擎及微信检索结果显示相关搜索结果指向深圳紫光照明公司。
四、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情况
第9673710号图形商标(见附图四),商标注册人为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筒;顶灯;聚光灯;矿灯;路灯;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
第9673709号紫光照明及图商标(见附图五),商标注册人为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筒;顶灯;聚光灯;矿灯;路灯;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
五、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紫光集团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深圳紫光照明公司2021年9月公布的《科创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显示,深圳紫光照明公司2020年1-6月营业利润达到726.53万元。紫光集团公司主张以此作为确定法定赔偿的参考。关于合理开支紫光集团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订单支付费用截图2810元。紫光集团公司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16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应当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照明设备是否侵害紫光集团公司驰名商标权利
紫光集团公司主张279、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类别上构成驰名商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照明设备商品使用“紫光”“紫光照明”“深照紫光”标识构成侵权。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抗辩称在2007年279、280号紫光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状态,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工业照明设备的生产和销售与279、280号紫光商标享有知名度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行业区分明显;经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紫光系列标识在照明设备领域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与紫光集团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程度联系,从而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降低或者损害紫光集团公司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及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是构成损害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条件。
普通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为消费者提供一种简单、可信的识别手段。能够禁止他人就相同(类似)标识和商品类别的结合使用,即可以发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普通商标权控制的范围通常限于与经行政机关核准的标识和商品类别可能产生混淆误认的范围。驰名商标保护的原理与普通商标有所不同,驰名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与商标权人在特定种类商品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从而负载了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与消费者的喜好建立直接联系。驰名商标在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之外,具备了独立的市场价值。保护驰名商标不仅是为了维护其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而是要保护驰名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权人在特定种类商品上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及在驰名商标上所负载的市场声誉。在判定驰名商标侵权时,判定的依据并不限于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而是要判定是否可能破坏此种唯一对应关系并导致驰名商标所承载的与特定商品相联系的市场声誉受到贬损。如果相关公众会错误的认为该商品是源于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相关公众虽然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会提供该商品,但看到诉争商标却会在相当程度上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都会导致驰名商标与商标权人在特定种类商品上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的弱化,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相应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类别范围,可以获得比普通更宽的保护范围,即通常所说的跨类别保护。
根据上述分析,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的原因在于其在特定种类商品上的使用规模和知名度,形成了与商标权人在特定种类商品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并承载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品类别相差过远,相关消费群体缺乏必要重合,或者诉争商标在被诉侵权的商品类别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他主体建立了非常紧密的联系,相关消费者在面对被诉侵权商品时,并不会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贬损,则不认为侵害驰名商标权利。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全类商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保护,需要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和使用方式等因素确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的界限,最终的衡量标准应当落脚到是否会弱化驰名商标与商标权人在特定种类商品上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或导致商标所负载的与特定商品相联系的市场声誉受到损失。
权利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知名度都是动态变化的过程,权利商标可以获得的保护范围,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与权利商标之间是否会产生联想,降低权利商标的显著性,都是随着市场经营状况不断变化的,因此首先需要确定认定驰名商标及认定是否侵权的时间点。本案中,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就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紫光集团公司主张279、280号紫光商标自2007年以来就构成驰名状态,认定驰名的时间点应当确定在2007年,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司法中对驰名商标予以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了解决有关侵权争议的需要,并非仅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自2007年成立即开始从事工业用照明设备的生产和销售,但紫光集团公司长期以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积极阻止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在此期间市场格局发生变化,相关不利后果也应当由紫光集团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紫光集团公司进行侵权公证继而提起诉讼,本案并无必要判断2007年深圳紫光照明公司成立时是否侵权,也无必要认定2007年时权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状态。双方争议主要围绕着2020年侵权公证时诉争商标是否侵权展开,相关市场格局,公众认知程度的确定也应当基于侵权公证及提起维权时的情况,解决本案争议需要确定的是2020年侵权公证时权利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因此,根据本案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需要,本院以侵权公证的时间即2020年时的商标使用情况作为评判的依据。
本案中,紫光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79、280号紫光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考虑到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主要经营的工业用照明设备之间商品类别、销售渠道和购买、使用的群体相差较大,并且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在2020年侵权公证时,已经成为生产、销售工业用照明设备的国内头部企业,具有较强的市场认知度,"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等系列标识,是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使用的主要商标标识,经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的长期、大规模使用,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已经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密切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对“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紫光集团公司279、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显著性的弱化,也不会损害279、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的市场声誉,因此不构成对279、280号紫光商标的侵权。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要是工业用照明设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也主要体现的是工业用照明设备,考虑工业用照明设备和日常照明设备之间的紧密联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没有作为不同的商品类别,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标识在工业用照明设备上的知名度可以延及到日用照明设备,因此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了部分日常照明设备也不应当认定侵权。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看,智能照明设备也属于照明设备,而非单独的另一产品分类,也不应限制照明设备生产厂家对照明设备进行智能化改进,亦无法认定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照明设备基础上进行智能化改进就有攀附紫光集团公司商标的恶意,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智能照明设备亦不构成侵权。京东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亦不构成侵权。紫光集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紫外线消毒棒、灭菌灯等紫外线消毒设备商品使用“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标识是否侵害紫光集团公司163号紫光商标的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紫光集团公司第163号紫光商标核定注册在“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该商品类别仍为有效。深圳紫光照明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紫外线消毒棒、灭菌灯等紫外线消毒设备,属于163号紫光商标核定注册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使用的“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标识完整包含了“紫光”,与紫光商标构成近似。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情况,相关赔偿数额本院根据163号紫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10万元,并对维权合理开展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本案并不涉及商誉损失,对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用紫光描述紫外线设备或者代指紫外线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主张紫光商标显著性较弱不应认定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紫外线消毒设备”与照明设备虽然都属于1101类商品,但二者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明确写明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相关标识在照明设备上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的延及到紫外线消毒棒、灭菌灯等紫外线消毒设备商品上。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紫外线消毒设备上使用深照紫光商标,并非是对其在照明设备商品上注册的深照紫光及图商标的使用。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以其对注册在照明设备商品上的深照紫光及图商标的使用,主张在紫外线消毒设备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并无依据,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京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平台运营方,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使用包含“紫光”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案中,紫光集团公司主张第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构成驰名商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将上述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紫光集团公司紫光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使用“紫光”作为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是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依据已注册商标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仍然是要判断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会造成与已注册商标之间的混淆误认,并不以驰名商标认定为条件。相关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应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混淆误认或者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的证据。本案相关证据表明,第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紫光集团“紫光”字号在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等智能设备上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为工业用照明设备,与紫光集团公司字号及相关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行业和产品相差较大,并且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经过多年发展,至侵权公证时,在工业照明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行业头部企业,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相关行业中为字号声誉的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双方字号在各自行业已经共存十余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照明设备行业及相关行业中继续使用包含“紫光”的企业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紫光集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紫光集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8718163号“紫光”商标专用权的紫外线消毒设备商品;
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城销售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侵害第18718163号“紫光”商标专用权的紫外线消毒设备商品;
三、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高 瞳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曹 馈 丹
书 记 员 刘 依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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