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北京高院认定“蓝月亮”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保护

2023-04-17浏览次数:


——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广州蓝月亮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洗衣剂;抑菌洗手液”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二、当事人依据上述商标法条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蓝月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抑菌洗手液”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同为日常家居用品,在基本功能、实际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引证商标在“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卫生纸”等全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广州蓝月亮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裁判文书摘要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66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新村社区爱国路3013号水库新村工业区5栋2层。
法定代表人:周鸿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蓝月亮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蓝月亮公司。


2.申请号:第22002945号。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3):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卸妆用薄纸;纸制杯垫;木纹纸;纸制洗脸巾;纸制抹布;纸制餐桌用布。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蓝月亮公司)。


2.注册号:第7613055号。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5.标志:“蓝月亮”。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03类,类似群0301-0309):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7737号《关于第2200294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8日。


该决定认定:经审理查明,3.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冠以引证商标的家用洗衣剂产品已销往全国20个省的城市和城镇。冠以引证商标的洗衣剂商品2011年-2015年分别位列全国同类商品第2位、第1位、第1位、第1位、第1位。


4.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广州蓝月亮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1、2、3、4、8、9频道、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浙江卫视、上海卫视、以及广东、福建、四川、重庆、山东、黑龙江、扬州、苏州等电视媒体的黄金时段、热播栏目长期持续投放“蓝月亮”牌系列产品广告;并采用报纸、楼宇广告、展会等传统方式及结合电影植入广告、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APP等新兴传播方式等宣传渠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5.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广州蓝月亮公司及其引证商标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6.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针对案外人侵犯广州蓝月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判决和查处。


广州蓝月亮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其“蓝月亮”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依据广州蓝月亮公司在案提交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事实3、4、5、6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蓝月亮”文字构成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广州蓝月亮公司提供,或认为深圳蓝月亮公司与广州蓝月亮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给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深圳蓝月亮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28216号《第22002945号“蓝月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28216号不予注册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广州蓝月亮公司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交叉或重合之处,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广州蓝月亮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深圳蓝月亮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广州蓝月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州蓝月亮公司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企业概貌、主要生产设备产品照片及引证商标注册证;2.蓝月亮标志设计合同、设计定稿及支付凭证;3.广州蓝月亮公司及其商标最早使用证据;4.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证明;5.尼尔森洗衣液、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发布的市场占有率证明;6.广州蓝月亮公司商标专项审计报告及2013-2015年纳税证明;7.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及销售照片;8.广州蓝月亮公司获奖证书;9.2001-2015年期间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10.2011-2015年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1.广州蓝月亮公司及被许可人等关联企业参与的公益活动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深圳蓝月亮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诉决定及信封;2.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3.深圳金八马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合肥市著名商标证书;5.在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6.“蓝精灵”授权许可使用合同;7.设计委托合同书、展位制作工程合同书、制作报价单及费用支付凭证、微信公众平台推广服务合同、广告植入协议及费用支付凭证、沃尔玛服务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8.深圳市罗湖区超凡世纪企业形象设计工作室、阿里巴巴平台、京东平台等开具的发票;9.审计报告;10.重庆市永川区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九江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备案证及厂区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首先,根据广州蓝月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行业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手液、洗涤剂等产品连续多年销量领先,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获得较高评价,且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多家报刊杂志及新闻媒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其次,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蓝月亮”,且二者在文字设计上较为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最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香波”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均为家居日常用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另外,深圳蓝月亮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其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构成漏审情形。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深圳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深圳蓝月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诉争商标是在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被诉决定未对该理由予以评述,存在遗漏。2.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深圳蓝月亮公司申请注册与该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诉争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判决未支持深圳蓝月亮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对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没有依据。3.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深圳蓝月亮公司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广州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一定的限制,故即使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亦不应当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深圳蓝月亮公司受让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不具有恶意,且该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深圳蓝月亮公司受让该商标在先,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后,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利益,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广州蓝月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8216号不予注册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深圳蓝月亮公司提交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申请人是在既有商标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重复申请,无任何恶意模仿引证商标的事实”。被诉决定载明:“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既有商标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复审申请,无任何恶意”,但未对此理由进行评述。


以上事实,有深圳蓝月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决定作出时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且诉争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2013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同,原审判决法律援引不当并不影响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故并不应仅基于此撤销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深圳蓝月亮公司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中明确主张了诉争商标是在其既有商标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被诉决定未对上述复审申请理由进行评述,存在瑕疵。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程序空转,本院对该瑕疵予以指正,并在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广州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有关商品销售、纳税证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2011年至2015年的相关商品产量及排名、2008年至2015年洗衣液、洗手液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证明、2013年至2015年蓝月亮品牌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广州蓝月亮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洗衣剂;抑菌洗手液”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由“蓝月亮”文字及图案构成,其中“蓝月亮”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蓝月亮”文字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蓝月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洗衣剂;抑菌洗手液”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同为日常家居用品,在基本功能、实际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引证商标在“洗衣剂;抑菌洗手液”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卫生纸;纸巾”等全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广州蓝月亮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深圳蓝月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蓝月亮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在先第114642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深圳蓝月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深圳蓝月亮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深圳蓝月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蓝月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张   璇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莫嘉敏

    刘   茜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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