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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讯极科技有限公司、讯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技术设备按照预设程序自动抓拍形成的图片,技术设备生产者预设自动程序的行为属于技术功能性设置,既未体现利用包含该技术功能的设备创作作品的意图及表现,也未实际利用技术设备进行图片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二、由于作品为人的思想的独创性表达成果,故机器设备并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机器设备的所有者也不必然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只有利用机器设备创作作品的人才能成为作品的实际创作主体,其在创作中如具有特定领域思想的独创性表达,相应机器自动拍摄形成的照片才宜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一审法院/案号 |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92民初8839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1民终2190号 | ||||||
案由 | 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纠纷 | ||||||
一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吴廷鸿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 ||||||
法官助理 | 廖晓莉 | ||||||
书记员 | 黄 蒙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姜 蓓 审 判 员 吴克坤 | ||||||
法官助理 | 叶 鹏 | ||||||
书记员 | 宋欣竹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29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潘顺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讯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交通创客工场1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讯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横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民终2190号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讯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讯极公司”)、讯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极苏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92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钢,被上诉人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渝0192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远光灯记录系统所抓拍图片具有独创性,为思想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至少为作品片段。一审判决混淆了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区别,把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混为一谈。上诉人虽然将涉案设备卖给了洛阳市交警支队,但双方属委托创作关系,该支队仅获得相应设备物权,上诉人作为受委托方,理应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一审判决以一审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不采信其相关证言内容有失公正,法院应对一审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3.涉案图片与配文实际指向了上诉人,且最终损害了上诉人商誉,故一审相应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安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侵犯安谐公司著作权;2.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篡改后的图片、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赔偿安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侵犯著作权赔偿8万元,商业诋毁12万元,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安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浙杭证民字第7382号公证书、光盘、公众号(安谐科技)发表文章“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截图、用户使用报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试验报告(公交检【试】第2018093、2018094号)、(2021)浙杭证民字第4097号公证书、劳动合同、浙江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律师合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动车票、重庆增值锐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明专利证书、演讲PPT打印件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何兰天、姜学强、梁津源出庭作证。证人何兰天陈述:本人从今年成为安谐公司的代理商,在公众号上看到涉案视频,看到视频中的截图第一反应就觉得是安谐公司的东西,对于各公司的远光灯抓拍技术有一些可以辨别。证人姜学强陈述:据其了解目前这个产品的产业只有安谐公司一家在认真推进项目,64%的成功率是早期数据,现在至少有90%以上。因为市场上只有安谐公司一家在做远光灯的抓拍系统,从图片可以判断出指向安谐公司。本人对远光系统无技术知识,网上查询到安谐公司在行业内技术方面领先,希望获得代理权。证人梁津源陈述:我公司名为广州好易电子联行服务有限公司,是安谐公司广东区域代理商。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用了安谐公司的图片来贬低安谐公司是安谐公司让我来作证告诉我案情的时候知道的。提到双灯筒抓拍技术,就觉得是安谐公司的,安谐公司2018年已经在用,当时是行业首创传统视频压光双灯筒抓拍技术,在远光灯行业领先。测试报告内显示安谐抓拍成功率90%。演讲视频中的技术是安谐公司早期技术,现在的技术已经更新迭代了。同类型的公司有很多,但是达不到安谐公司的效果。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共同提交了时间戳录屏取证的同行业公司同类产品网上搜索结果截图、时间戳录屏取证的网页搜索“远光灯 违规”的图片搜索结果截图、时间戳录屏取证的安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截图、时间戳录屏取证的安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有关其产品工作原理的推文截图、2019年对车辆总数中双灯筒车型车辆市场占比调研材料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安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情况
安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服务:智能设备技术研发,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网络设备的上门安装与维护;生产:远光灯识别记录系统;批发零售:智能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电子产品,灯具,灯光设备,摄影器材及其配件。
涉案图片来自于交警部门利用安装在洛阳市周山隧道由安谐公司提供的“远光灯记录系统”拍摄的视频自动生成,包括四幅画面。安谐公司为微信公众号“安谐科技”(微信号anxieznkj)账号主体,该公众号于2019年2月13日发布文章《“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在洛阳启动》,文章中使用了该图片,但隐去了车牌号。
2018年2月9日,安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远光灯持续开起的检测方法”的专利,202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2018年12月4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签发公交检【试】第2018093号、第2018094号试验报告,均载明,产品名称为“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委托单位为“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捕获率的技术要求为不小于60%,记录有效率的技术要求为不小于90%,测试结果均符合要求。
2019年6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控制调度中心出具《用户使用报告》,载明该单位于2018年7月在洛阳市西环路周山隧道北向南道路上安装安谐公司提供的“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使用至今,记录系统监控中心运行情况良好,取证准确,根据软件操作员反映该软件界面整洁,操作简单,功能齐全。
2021年4月14日,《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布,载明该文件主要起草人包括安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顺真。
二、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被控侵权的相关情况
2021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参加“第十二届中国道路交通安全产品博览会暨公安交警警用装备展”(以下简称交博会)时发表了“科技助力滥用远光灯专项整治”的演讲,第8页PPT左边显示了标题“传统视频型”,文字“使用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学习算法技术,只能举证占比不到64%的双灯筒车型的车辆”,右边配图与交警部门利用安装在洛阳周山隧道由安谐公司提供的“远光灯记录系统”拍摄的视频自动生成的包含四幅画面的组合图片基本一致。与安谐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区别在于:安谐公司公众号上的图片隐藏了车牌号,图片显示地理位置和时间清晰可见,而二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未隐藏车牌号,地理位置模糊。
三、其他
青岛讯极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光机电一体化、航天海洋与现代运输装备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机电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批发零售:电子设备、实验室设备、网络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组装及安装等。讯极苏州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等。讯极苏州公司是青岛讯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现场勘验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举示的可信时间戳证书,打开网站www.tsa.cn,选择对应文件,点击验证,均显示该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已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根据光盘,在搜狗搜索输入“大华股份 远光灯”,出现标题为“向远光灯说不!大华股份智能远光灯抓拍摄像机了解一下”的微信文字,点击进入,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大华股份,显示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介绍了大华股份研发出智能远光灯抓拍单元,能够实现高效、准确的远光灯识别与抓拍。在搜狗搜索输入“陕西联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官网,显示2020年7月4日发布标题为“本公司为西安交警推出远光灯抓拍‘黑科技’,你还敢乱开远光灯么?”的文章。在搜狗搜索输入“郑州高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官网,显示“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治理解决方案 首创实时检测抓拍技术”“业界前沿的技术应用实力派 致力于远光灯抓拍尖端技术的研发和应用”等宣传语。微信公众号“安谐科技”2021年6月2日发表文章《安谐参与起草的远光灯抓拍行业标准正式发布》,载明浙江安谐、浙江大华、海康威视、陕西联森等8家行业代表性企业参加标准征求意见稿初稿技术研讨会;2018年5月24日发表文章《安谐科技诚邀您厨匠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智能交通展览会》,载明“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涉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使用远光灯的全国道路、城市道路车道安装,对机动车夜间违法使用远光灯的违法行为进行准确无误的抓拍,并形成清晰可辨的4张违章照片复合成一张完整的违章图片,及反映违章行为的1段视频作为违章证据;2016年9月21日发表文章《安谐智能科技董事长潘顺真做客<时代风向标>》载明“问对于潘顺真的监测夜间行驶车辆远光灯的判别方法是基于灯的数量的判断方法,机动车辆只要开了远光灯那近光灯一定处于开启状态”。
2021年6月23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安谐公司支付给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费1800元,该款项对应网银电子回单显示转账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2021年5月29日,安谐公司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
一审庭审中,安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诋毁的行为是指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在交博会上演讲的PPT上涉案图片的标题“传统视频型”,及配图的文字“使用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学习算法技术,只能举证占比不到64%的双灯筒车型的车辆”和公众号上现场演讲视频中显示的前述内容。安谐公司认为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使用的数据是安谐公司2018年第一代的数据和图片,现在已经更新到第五代,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将其放到2021年5月进行技术对比,是在故意贬低安谐公司的技术水平。
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庭审中针对讲演PPT中“64%”进行说明:该数据是基于其在2019年市场调研数据统计获得的车辆总数中双灯筒车型车辆的占比,意为说明基于视频型记录设备的工作原理,其仅能适用于识别和举证占车辆总数“64%”的双灯筒车型的远光灯违章行为,对单灯筒等其他车型的违章行为基于其技术原理不能进行识别或举证,该表述是对技术背景和调研统计结果的客观阐述,不存在对传统技术的贬低和诋毁。安谐公司认为,其对各种类型灯筒的捕获率都超过了64%,对于双灯筒型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比如单灯筒型车辆也能检测,只不过捕获率不低于6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谐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如果是,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安谐公司指控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谐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片是利用其安装在洛阳周山隧道的“远光灯记录系统”拍摄成的视频材料自动生成,安谐公司虽研发了该系统,但仅是该系统生产者和提供者,用户在具体使用系统过程中生成的视频或者图片的著作权并不属于安谐公司,安谐公司无权就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使用该图片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PPT内容是否构成对安谐公司的商业诋毁,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与安谐公司是否属同业竞争者;二是被控侵权内容是否属实;三是被控侵权内容是否损害了安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体来说,首先,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与安谐公司属于同行业,均有从事滥用远光灯自动抓拍系统研发,具有竞争关系。其次,关于被控侵权内容是否属实以及被控侵权内容是否损害了安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辩称其表述内容并不存在对安谐公司的指向性,因此首先需要评判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表述是否指向安谐公司。安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配图及文字能够指向安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安谐公司方证人为安谐公司代理商或正在谋求代理,与安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为主观判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证人梁津源陈述演讲视频中的技术是安谐公司早期技术,现在技术已经更新迭代,同类型公司有很多,结合其他证据,可见市场上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自动抓拍系统并不止安谐公司在研发销售,因此对“传统视频型”的描述也并非针对安谐公司一家公司。且涉案图片的标题“传统视频型”及配图文字“使用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学习算法技术,只能举证占比不到64%的双灯筒车型的车辆”,是对传统技术的概况性描述,安谐公司也陈述展示图片及数据是其2018年的第一代技术,现在安谐公司的技术已更新到第五代。因此,虽然涉案图片系安谐公司提供的系统拍摄,但从图片及配图文字本身没有直接显示安谐公司信息的内容,安谐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图片及文字与安谐公司具有对应性。退一步讲,即便指向安谐公司,也只是对于传统型技术特征的描述,并未损害安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对安谐公司的商业诋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检测报告两份(公交检[委]第20192459号、公交检[委]第20211914号),拟证明安谐公司的涉案技术远光灯捕获率、有效率远在64%之上,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涉案行为明显贬低了安谐公司的技术。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报告送样日期均在2020年后,涉案图片产生日期是2018年,不能以2020年的检测报告来评测2018年的技术水平,故不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公交检[委]第20211914号检测报告,其到样及检测日期为2021年11月,在被控侵权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交检[委]第20192459号检测报告到样、检测日期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且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前述确认效力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由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公交检[委]第20192459号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委托单位为“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到样日期为2020年1月6日,检测日期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3月24日,报告签发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在标注的适用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捕获率的技术要求为不小于85%,记录有效率的技术要求为不小于90%,测试结果均符合要求。
庭审中,安谐公司陈述涉案被控侵权配文中的“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其他公司并非完全没有,只是安谐公司的技术特点更为明显。虽然其他公司抓拍的图片效果上看与安谐公司抓拍图片没有明显区别,但是技术过程、实质和技术特点不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构成,上诉人是否享有其著作权进而被上诉人之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一审关于商业诋毁的证人证言是否应予认定;3.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明确指向上诉人。以及若指向,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所谓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保护的对象为特定领域内人的思想的表达,且该种表达应具有独创性。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需考虑作品本身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及作品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的因素。简而言之,即为作者进行特定领域内思想的表达以及该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回到本案,涉案图片抓拍所用之机器设备系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在公务执行过程中,作为设备所有者及使用者,对不规范使用远光灯的车辆行驶行为,以安装在固定位置的该机器按照已设定的程序参数,自动抓拍产生涉案图片。由此可知,涉案图片系由机器设定程序进行自动拍摄产生。由于作品为人的思想的独创性表达成果,故机器设备并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机器设备的所有者也不必然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只有利用机器设备创作作品的人才能成为作品的实际创作主体,其在创作中如具有特定领域思想的独创性表达,相应机器自动拍摄形成的照片才宜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上诉人为该机器设备的生产者,在无证据显示所述涉案图片系交警部门委托上诉人进行创作的前提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已完整归属于交警部门,涉案图片由交警部门在对设备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虽然上诉人在机器设备中预设了自动抓拍程序,但该程序参数的设置属于上诉人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技术功能性设置,既未体现其利用包含该技术功能的设备创作涉案图片的意图及表现,上诉人也未实际利用该技术设备进行图片创作。故上诉人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者,虽然设置了自动抓拍程序,但其并非利用机器设备创作作品的主体,不能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即使涉案图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亦对涉案图片不享有任何权利。
其次,涉案图片为远光灯违章机器自动抓拍拍摄形成的图片,本质系借助器械在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图片,评判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基于涉案图片的形成形式及客体属性,应从其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进行评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属于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即在于对作者就摄影作品艺术独创性表达的保护,至于图片的其他非艺术性表达则不在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范围。本案中,涉案图片由交警部门使用固定机位的机器设备,由机器根据远光灯违章预设程序条件自动进行抓拍,拍摄图片内容及拍摄目的均为客观复制记载车辆违章现场场景,整个图片的拍摄过程未体现机器使用者就艺术创造方面的人工干预、选择、判断,不具有艺术方面的独创性表达,故涉案图片不宜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涉案图片的作者,且涉案图片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诉人就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商业诋毁相关的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系二被上诉人在交博会上演讲的PPT上涉案图片的标题“传统视频型”,及配图的文字“使用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学习算法技术,只能举证占比不到64%的双灯筒车型的车辆”和公众号上现场演讲的视频中演示的前述内容。对于上述被控内容指向的明确性,应从涉案行业产品消费群体及竞争企业等在内的相关公众视角出发进行评判。诚如一审判决所言,涉案图片及配文文字并未直接显示上诉人的信息内容,而上诉人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相应内容中涉及的传统视频型、压光找双灯筒技术为上诉人所独有技术,特别是一审证人证言及二审上诉人陈述中,均明确其他公司也存在相关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因此,无论从被控内容直观理解亦或是技术描述指向来说,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能够明确知晓被控内容指向上诉人。而一审相关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被控内容能够明确指向上诉人的陈述也仅为个体主观想法,并非普遍意义上的相关公众认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亦属合理正当。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被控行为明确指向上诉人,即被控内容与上诉人未产生直接联系,故被控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相应商誉或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姜 蓓
审 判 员 吴克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叶 鹏
书 记 员 宋欣竹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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