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七)

2022-11-17浏览次数: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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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深入推进商标执法业务指导工作,进一步做好《标准》的宣传解读,帮助执法人员准确理解条文的含义,及时解答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的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撰写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微信上分批次发布。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注:现为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现为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本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善意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而不可以使用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否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如果当事人仅是将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记使用,而非地理标志含义上的使用,就应被认定为正当使用。即地名的使用仅仅是为了标明自身产品的产地,其使用方式不得通过改变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标注。比如,在商品包装背面的商品信息中以普通字体载明产地标记:“产地XX”,此种使用方式只是单纯表明商品的产地信息,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与商品的特定品质相联系,属于正当使用地名。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潼关肉夹馍协会在第30类“肉夹馍”商品上注册第14369120号“”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也无权禁止生产的肉夹馍符合该地理标志条件的非集体成员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中的地名“潼关”和肉夹馍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通用商品名称“肉夹馍”,但潼关肉夹馍协会集体成员之外的其他人无权使用带有图形、特定书写方式的文字及拼音的“”商标标识。


案例11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1年2月15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弘燕南一路的永辉超市山水文园店销售有外包装载明“特选舟山带鱼”的礼盒带鱼,该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文字,认为上述商品属于侵权商品。该协会将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辉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标注有“特选舟山带鱼”包装的礼盒带鱼商品并赔偿损失。


朝阳法院认为,“”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即可以说明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具有了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并获得了相应的批准。因此,自获得注册之日起,商标注册人有正当的理由,也有法定的权利独占地对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监督和控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永辉超市在涉案带鱼商品上使用的“特选舟山带鱼”虽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但其中包含了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且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在当事人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特选舟山带鱼”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侵害了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11日,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判令永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有“特选舟山带鱼”的礼盒带鱼商品,并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等费用4200元。


案例12

五常市大米协会诉李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五常市大米协会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在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商品上注册了由汉字 “五常”、拼音“WUCHANG”及图形组合而成的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五常市大米协会在该经营部以51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10公斤的大米。大米外包装正面最上方中间位置突出标注有“五常”字样,左侧标注有商标,“五常”字样下方依次显示有“自然香 生态米”“金虎长粒香”和老虎图案,包装底部显示有“黑龙江五常香米基地”和“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与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李某销售的涉案大米包装袋上标有“五常”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涉案大米产品与涉案两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包装袋上使用的“五常”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尽管李某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商标,但这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法律责任的正当事由。



案例13

聂某销售侵犯“庐山云雾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案


瑞昌市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茶叶盒(袋)上标有“庐山云雾茶”注册商标标识、“江西九江庐山云雾茶叶协会监制” 等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庐山云雾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材料,也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盒131盒、侵权茶叶10袋,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集体成员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集体成员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集体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若对集体成员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被许可人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若对被许可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识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本条规定了商标标识的含义。


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标识区别于其所标识的商品,商标标识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具有商品的相关功能。标注商标图文的商品本身、商品零部件、商品本身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不属于商标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