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知视界 | “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继续侵权”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

2022-09-16浏览次数:

作者:秦天宁
责任编辑:牛贝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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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时代华谊影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谊兄弟公司

原审被告:某公司


华谊兄弟公司成立于2004年,在第41类电影制作、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华谊兄弟”“华谊”等商标。自2010年6月起,华谊兄弟公司在各大城市开办影院。2014年,“华谊兄弟”商标在第41类电影制作、节目制作服务类别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时代华谊影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2月。


2019年6月,华谊兄弟公司发现,某时代华谊影城在其实体店经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中使用含有“华谊”“华谊影城”的标识,还在某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等售票平台中使用“华谊国际影城”进行宣传和经营,其影院已形成一定规模,获利数额高。同年8月,华谊兄弟公司向某时代华谊影城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影城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公开声明、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等。某时代华谊影城在收到律师函后继续侵权。华谊兄弟公司遂以某时代华谊影城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时代华谊影城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4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影片制作与电影放映产业上下游关系紧密,涉案商标中的“华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时代华谊影城在其服务中使用包含“华谊”等标识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在浏览微信公众号、在线购票、进入影厅观影、餐饮消费时误认为其与华谊兄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上述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某时代华谊影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华谊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攀附商誉的恶意明显,误导相关公众,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根据某时代华谊影城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酌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并以此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某时代华谊影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3万余元。


某时代华谊影城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漫说裁判要点


二审期间,某时代华谊影城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其系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不强,且律师函无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其在收到权利人律师函后未予回应就认定其具有侵权恶意。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42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