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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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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北京木真了公司因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即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亦即自始不存在。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丧失取得的权利基础。本案中,48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第37209号决定的认定结论,即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全部被无效,则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北京木真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刘双武虽然针对480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但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亦不会导致该判决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中止执行。
【案例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双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刘双武系第ZL00103113.9号“无布立体绣衣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万元。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发现被告北京木真了公司未经刘双武授权,生产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服装。
2016年8月19日,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北京当代商城三层标识为“木真了”的门店购买了商标为“木真了”、品名为“短旗袍”的紫色旗袍一件,生产厂家为北京木真了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木真了公司前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刘双武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北京木真了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事无异议。北京木真了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方案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北京木真了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定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0万元。对于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有票据支持的17328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北京木真了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故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木真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7328元,以上共计317328元;
三、驳回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木真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熔点温度为常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技术,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二、木真了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合理。
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木真了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常温水溶性无纺布生产厂家的网络截图,用以证明水溶性无纺布常温即熔,属于业内常识;2.日本第99100678.X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载明:该发明涉及因水流而很容易分散的水解性无纺布,以及采用该水解性无纺布的清洁用物品。更具体地说,该发明涉及水解性和湿润度优良的、体积可膨胀的水解性无纺布,以及采用该无纺布的具有较高擦拭效果的水解性清洁用物品(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用以证明常温水溶无纺布技术很早即以出现;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审理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为前提。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故确认北京木真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二、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审诉讼中,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北京木真了公司2005年-2013年销售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北京木真了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其销售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数额已经达到每年60万元以上,2016年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100万元。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之下,考虑北京木真了公司在与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合作多年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恶意。一审法院确定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价款4828元)、律师费发票(1万元),均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理支出,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申请再审阶段,北京木真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第37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20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48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刘双武向再审法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针对杨胜江答辩意见的反驳意见》、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针对480号行政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木真了公司提交的第37209号决定、480号行政判决、刘双武提交的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再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即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亦即自始不存在。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丧失取得的权利基础。本案中,48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第37209号决定的认定结论,即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全部被无效,则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北京木真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刘双武虽然针对480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但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亦不会导致该判决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中止执行。综上,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北京木真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