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津 曹丽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条文解读 | 司法案例解析

2022-08-29浏览次数: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部分文章推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封面图片来自网络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2年第3期。



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针对侵害知识产权不同类型案件特点,结合审判实践系统设计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使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更清晰明确,具有较强的裁判指导意义。



作者:张晓津 曹丽萍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基数;倍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于2022年2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发布中英文版。本文对《审理指南》的起草背景、主要特点、重点条文的理解适用进行全面介绍。


一、《审理指南》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效,知识产权法规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效果、运用效益和国际影响力显著提升。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并逐步完善,是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审理指南》的出台,既是对中央和北京市委政策要求的贯彻落实,也是对人民群众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惩治故意严重侵权行为、提高侵权成本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同时也是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缺乏具体适用规则的问题,以利于审理标准和裁判规则的统一性、权威性。


自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来,北京法院实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虽然总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较大,涉及百度、鄂尔多斯、斐乐、新华字典等众多知名品牌1,判赔数额最高达到7000多万元2,远高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填平”性赔偿3而言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食品安全等某些特殊领域陆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使相关领域的赔偿制度与权利保护需求、利益平衡关系以及相关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相匹配。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退一赔一”,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除可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我国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最低一倍,最高已到十倍。


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满足了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自身要求,也能为社会经济的转型发展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降低市场负外部性影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还可以通过预防未经授权的使用,从而对社会公众产生正向激励,促进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有效驱动对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协商行为。5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各部知识产权专门法陆续引入或修改完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建立完善。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仍缺乏具体细化的裁判规则,审判人员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较为谨慎,且部分案件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以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存在“举证难、赔偿低”,赔偿数额难以体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等问题仍困扰着权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效果。基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21年3月成立了惩罚性赔偿调研课题组,全面梳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相关问题。在深刻把握相关政策要求,认真研究惩罚性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价值及适用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实际,主要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程序和实体两大方面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调研,系统总结审判经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最终起草完成了《审理指南》,以期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提高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预期性。



二、《审理指南》的主要特点


《审理指南》依照《民法典》及各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对部分适用规则予以细化,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重点规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


适用惩罚性赔偿既要考察具体案件情形是否满足主客观法定要件、基数的确定要求等实体方面的规则,也要考察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提出、变更,举证责任,共同诉讼中针对权利共有人、共同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等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则。《审理指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针对不同类型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系统设计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使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更清晰明确,具有较强的裁判指导意义。


(二)创设性列举属于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简化要件认定规则


《审理指南》在提炼归纳典型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规定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法定要件的情形,既有效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又简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认定,有效提高司法裁判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效率。


(三)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新技术、新业态发展的推动作用


《审理指南》中针对技术类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倍数时,专门强调需要考量创新因素的影响,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的重视和保护。同时,《审理指南》还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效净化网络市场,推动平台经济治理规则不断优化。


(四)明确提供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包括填平性赔偿部分和惩罚性赔偿部分,该解释出台前后,部分判决存在仅计算惩罚性赔偿部分,未计算填平性赔偿部分,导致赔偿总额计算错误的情况。《审理指南》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的计算方法,还对基数、倍数的确定做出规定或提供参考因素,便于准确规范地进行计算。



三、《审理指南》的重点条文的理解适用


《审理指南》共51条,分为六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等一般性问题;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实体问题,包括法定要件、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相关规定;第五部分为程序问题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共同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要求等;第六部分为适用范围。重点条文集中在第一部分至第五部分,主要可分为以下三方面规定。


(一)适用原则


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坚持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审理指南》第1.1条明确了此项原则。对于满足法定适用要件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赔偿力度,对侵权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实现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同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要依法审慎进行。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在权利人请求时才能适用;不能将法定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如果满足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要件,但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可以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上述适用原则贯穿于《审理指南》的整体框架设计和具体条文规定,包括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法定要件,惩罚性赔偿总额、基数、倍数的确定,以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等规则,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惩治、遏制故意严重侵权的功能和作用。


(二)程序性规定


《审理指南》第一部分、第五部分中主要涉及相关程序性问题,重点体现以下内容。


1. 权利人请求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1.2条和第1.3条对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要求做出了规定,权利人不仅要提出请求,还要对如何进行计算给予明确,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等计算要素,便于法院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后进行计算。


2.程序衔接规则

为规范诉讼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审理指南》第1.4条规定了权利人通过仲裁程序主张损害赔偿后,不宜再以惩罚性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该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此外,为使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尽量在一审阶段提出并积极提交相应的证据,《审理指南》第5.1条和第5.2条对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提出、变更以及赔偿举证责任从一审与二审衔接的角度提供了指引性规范。如权利人在一审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且持有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方法的计算方式及相应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导致惩罚性赔偿请求未获得支持,二审中一般也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3. 共同诉讼规则

考虑到知识产权共同诉讼案件多的特点,结合权利人请求规则、权利是否可分以及侵权责任形态等,《审理指南》第5.3、5.4、5.6、5.7条针对权利共有人分别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以及权利人针对共同侵权人提出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形分别做出了规定。权利共有人在同一案件中需要提出一致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便于同一权利适用相同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不同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各自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可对其主张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不同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4. 区别适用规则

鉴于惩罚性赔偿具有严厉惩治、遏制侵权的作用,有必要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关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存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需要区分适用。《审理指南》第5.5条规定了同一案件中针对多项权利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请求对部分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第5.8条和第5.9条则区分了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行为阶段,对满足适用条件的部分、阶段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实体性规定


《审理指南》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主要涉及相关实体性问题,重点体现以下内容。


1. 列举惩罚性赔偿法定要件的典型情形

《审理指南》结合审判实践,对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梳理。其中第2.2条列举了六项可以认定构成侵权故意的情形。虽然侵权故意强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但在诉讼中仍需要通过相应的客观事实予以体现,如侵权人恶意抢注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在宣传或提供侵权商品或服务时有意针对权利人标识进行“擦标”,以及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可以认定侵权人对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其中第2.4条列举了七项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本身较为严重的情形,如针对同一权利人或同一知识产权多次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包括侵权结果较为严重的情形,如权利人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还包括侵权人在权利人维权过程中采取不当手段阻碍取证等情形。


为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 同时便利司法裁判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统一认定,《审理指南》第2.5条规定了属于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比如,侵权人在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首播前或者热播期盗播的,不仅能体现侵权人明显的主观故意,而且能反映出侵权情节非常严重;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认定侵权后,同一侵权人重复侵权,或者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的,显然也属于故意严重侵权行为。


2. 细化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要件后,进行惩罚性赔偿计算则是非常重要的步骤。《审理指南》第三部分对此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赔偿总额。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赔偿总额包括两部分:一是填平性赔偿部分,即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二是基数与倍数的乘积,即赔偿总额 = 基数+基数×倍数。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则应另行计算。


(2)赔偿基数。《审理指南》第3.2条明确了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第3.5条列举了计算实际损失可以考虑的九类因素,主要是从权利人角度将实践中普遍出现的商品销售量、价格、利润,权利人网站中相关内容的点击、下载、浏览量等因素作为计算依据。第3.6条列举了计算侵权获利可以考虑的十一类因素,主要是从侵权人角度列举了计算侵权获利的相关因素。第3.9条是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权利使用费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所需考虑的因素,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许可使用费与侵权使用情形的可比性。前述基数确定方法中,只有因知识产权带来市场价值时才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涉及赔偿的范畴。《审理指南》第3.11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贡献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在侵权人侵权获利中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比例。第3.12条列举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可以考量的因素,其中包括权利客体的创造性、独创性、显著性或价值性,侵权内容分别占权利客体、侵权客体的数量比例或者重要程度等。


(3)倍数。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主要体现了惩罚性质,确定倍数应与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确定倍数的考量存在共性因素。《审理指南》第 3.14条进行了列举,如侵权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对行业造成的危害等。此外,侵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会呈现不同的特点,倍数的考量也存在个性因素。第3.15—3.19条分别对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做出了指引。例如,专利本身的价值对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存在较大影响,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或新兴产业的技术等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起到重要作用。


(4)约定适用。实践中,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停止侵权的和解协议后也可能再次侵权。如果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惩罚性赔偿,除非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审理指南》第3.20—3.22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约定适用,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倍数及赔偿总额等,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不受法定1—5倍范围的限制。


3. 专门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规则

近年来,随着各类网络平台的快速发展,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平台治理,避免网络平台有意扩大其平台上发生的严重侵权后果。《审理指南》第四部分专门做出了规定。主要从一般规定、主客观要件、未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直播带货、代购两类典型网络服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进行规定。第4.1条为一般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故意实施严重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经教唆故意实施严重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第4.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第4.3条列举了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帮助或教唆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如网络用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网络用户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第4.7条、第4.8条对在网络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代购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及时回应了当前网络平台经营中侵权多发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求。



四、小结


《审理指南》较为全面系统地梳理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是北京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稳妥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实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创新活力、打击故意严重侵权行为的重要举措;为北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指引,也将为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果、逐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体系起到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 170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

3. 大陆法系的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遵循“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4. 参见张鹏:《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基本原理与法律适用》,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7年版,第282页。

5. 参见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本期责编 | 李劼

本期审读 | 李睿娴 郑晓红

本期校对 | 胡妍珂

本期排版 | 孙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