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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艾默生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是涉案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2.判令被告就其利用原告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针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正当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及其它费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涉案专利基本信息
二、法院判决
1.专利名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142264.8 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所有;
2.被告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驳回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涉案专利权应归原告爱默生公司所有
(1)被告接触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即本案第三人王鄂豫,其于2005年至2008年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后王鄂豫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的关于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意见表明,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期间,任热熔断器生产线协调员,能够接触到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图纸及其它相关技术信息。后王鄂豫入职被告,也同样负责热熔断器生产线的日常维护,并且因被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需要,由其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是其研发。
查明事实显示,被告创始人即原董事长林某于1994年至2007年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至2007年任董事长职务,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作为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同样能够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全部技术信息。被告以林某不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研发部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林某已经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林某与被告及涉案专利的关系。本院认为,认定林某是否接触涉案技术信息,应综合考量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经查,林某于2004年至2007年担任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长直至离职,主要职责为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林某作为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者,其必然要对公司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把关,从而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林某于2009年2月创办被告公司,公司网页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温度保险丝,经营范围与艾默生(深圳)公司一致,自被告成立之日起,林某担任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且公司网页介绍林某于2013年全职打理被告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创始人即原董事长林某能够接触记载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的技术图纸和技术信息。
(2)原告提交的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原告提交两套图纸虽然编号不同,但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一致,图纸上标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专利申请日,且原告两套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结论为实质相同。其次,原告提交了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多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订单、送货单、纳税人销货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以及原告的供应商某公司保存的订单,上述每组材料中的文件在内容、时间、金额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订单中记载产品名称为“面架”“底架”等,足以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某公司或某厂加工“面架”“底架”产品。再次,根据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述,关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在其入职艾默生(深圳)公司时既已存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为“面架”“底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系其申请专利时起的名称,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过原告提交鉴定的涉案图纸,涉案专利不是其所研发。第四,某公司出具的《声明》已明确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通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方式,接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第五,被告并未提交其独立研发涉案技术方案的相应证据,即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掌握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早于原告图纸的形成时间。从证明标准来看,上述证据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原告提交的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便拥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
(3)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同。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所反映的机械构造件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而且该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认定,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涉案专利附图中额外记载的内容,即附图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原告两套图纸中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涉案专利附图中的不明机械构造件(右边的锥度及左边的孔)也存在于双方图纸中,且相应结构高度雷同,故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根据提交鉴定的庭审笔录,涉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针对图纸中的机械构件进行结构、形面等判断,确定原告提交的图纸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并对涉案10项权利要求与原告图纸进行一一比对是合理的比对方法。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质疑,但在庭审比对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只提交真实性存疑的图纸,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图纸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技术功能、技术用途等否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对出庭鉴定专家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足以否定双方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涉案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所涉技术问题的具体情况,聘请所属领域的专家作为技术顾问参与鉴定,并无不当。本次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以原告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庭审笔录中否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主张原告图纸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在庭审过程中对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发现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被告确认涉嫌侵权的产品属于冲压装置里的两个零部件,原告认为“如直接比对,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权”,庭审过程并无进行实际比对,故不能以此笔录作为判断原告图纸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的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创始人林某以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鄂豫均曾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均可以接触到艾默生(深圳)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被告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与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原告图纸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庭审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非基于被告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修订前,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来源于原告关联公司Therm-0-Disc公司,后原告继受取得该技术,被告获取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益而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确认其系涉案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同时因权利归属争议可能导致其他损害事实的出现,进而产生其他关联纠纷。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所涉技术原为原告关联公司所有,被告侵占后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去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授权后又向原告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这种将攫取他人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会以权属纠纷属于确权之诉,而不处理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在本案业已认定涉案专利归属的情况下,原告通常会以损害结果与被告攫取专利权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发生权属纠纷的原因行为如果单独构成法律中的可归责行为,当事人可以单独主张,但是两个诉求一并处理,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也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请。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系明知涉案技术为原告所有,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请专利,进而利用该专利对原告及其委托加工方某公司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属于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原告为应对被告一系列恶意行为,需要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来恢复专利应有的状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是属于生产设备,而不是终端产品,原告较难发现别人侵占其合法权益。在得知被告获得专利授权后,甚至在遭到被告以专利权来起诉时,原告才会去认真调查整个事情经过。在原告探究事实真相并恢复专利本来的状态的过程中,必须付出相应的维权成本。因此,在业已认定诉争专利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也应支持原告本案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提交金额为人民币928,941.07元的发票(本案诉讼费除外)及部分对应账单。原告明确该费用为应对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而产生的本案应诉各项费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等共同维权合理支出,具体每个程序支出的费用没有区分。本院认为,本案的应诉费用属于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系原告为应对被告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程序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系明知他人有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主观恶意明显;2.原告为应对被告恶意投诉行为,自2016年起,开始搜集证据、参与相关多个行政或司法程序,实际支出费用已达人民币928,941.07元;3.原、被告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告不诚信的投诉行为必然会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基于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合议庭:祝建军、杨馥维、潘亮
裁判日期:2019.12.2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初2842号
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创新海岸科技5路3号厂房B区及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龙欣工业园F栋第二、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春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鄂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艳,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珠海)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阿尔公司”)、第三人王鄂豫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艾阿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艾阿尔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朱书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第三人王鄂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艳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是涉案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2.判令被告就其利用原告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针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正当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及其它费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成果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隶属于世界知名的艾默生电气公司,于2014年在中国珠海设立,从事工业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艾默生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深圳)公司”]于1992年在深圳设立,并于1998年开始从事热熔断器的制造和销售。在热熔断器制造过程中,需使用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一生产工具。艾默生(深圳)公司所使用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是依据艾默生(深圳)公司拥有全部权利的技术成果所制造的。由于业务调整,艾默生(深圳)公司热熔断器制造和销售业务转由艾默生(珠海)公司实施,该等业务相关的技术成果均全部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因此,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一技术成果的合法权利人,可以据此提出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民事诉讼。
二、被告系从原告处获取了涉案技术成果,并据以取得了名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专利号为20102014226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于2010年3月26日由被告申请,记载的发明人为王鄂豫。上述专利记载的发明人王鄂豫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期间任热熔断器生产线协调员,能够接触到艾默生(深圳)公司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图纸。同时,被告原董事长林某于1994年7月11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任董事长职务,管理艾默生(深圳)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同样能够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全部技术信息。经对比,原告发现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艾默生(深圳)公司自1998年以来使用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甚至其实施例的附图与原告保存的技术图纸中的图示完全相同。由于被告的创始人以及被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均曾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且均可以接触到艾默生(深圳)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因此,被告的上述专利技术方案显然来自于原告,其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
三、被告利用非法获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原告侵犯其专利权,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原告声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并应支付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2016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送达的专利请求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书显示,被告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原告使用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侵犯了上述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另据了解,被告还利用上述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投诉了为原告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供应商深圳市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主要从事热熔断器的制造和销售,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为了市场竞争的目的,利用原告所拥有的技术成果,非法获取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利用知识产权行政投诉程序投诉原告及原告供应商;该等窃取技术成果、非法获得专利、非法投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市场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原告不得不为此支出大量费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就其窃取原告技术成果、非法获得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恶意投诉原告的行为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本案以及为应对专利行政投诉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公证费用、诉讼代理费用,前述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原告同时保留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追加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权利。被告同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原告除了图纸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属依据,而被告一直是对原告所提供的图纸真实性和图纸形成的时间提出质疑的。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这十张图纸形成于何时。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这十张图纸也无法证明与被告专利的必要特征以及技术结构、技术效果、技术用途完全相同。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与技术有关的名称有多个,既有夹具,也有端线夹具,也有面架、底架,也有与被告专利名称相同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各类证据都证明不了各种名称的工具是什么样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和技术用途。三、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运用的是这么一个逻辑推理,即原告的产品要生产就需要生产工具,而被告曾经的、任过三个月股东的林某女士以及王鄂豫分别在原告的关联企业艾默生(深圳)公司有过工作经历,所以被告的涉案专利就属于原告所有。这一逻辑推理其实是一种猜测,既没有严谨性,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鄂豫述称:原告提交的由王鄂豫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涉案专利的情况已经进行了说明。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其实际没有进行该项专利的研发。其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协调员一职,主要是从事生产设备的维护,当时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有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只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叫做底架和面架,底架和面架是在生产温度保险丝过程中必备的工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是其在申请专利时起的名称。艾阿尔公司为了申报高新科技企业,需要申请专利,一共申请了七个专利,其负责了部分内容,一个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另一个是断路弹簧的自动分配。其将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中使用的夹具所涉及的理论撰写后提交给代理机构作为撰写涉案权利要求的素材。其之前接触过鉴定报告附件2第1页、第2页、第3页所附的原、被告的图纸。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进行车间维护时,需要接触到图纸,因为底架和面架会磨损老化,时间久了会造成产品品质不良,在需要优化夹具的时候,就需要查看图纸。其不确定艾默生公司原有的图纸与涉案专利的图纸是否一模一样,因为图纸中有很多参数,但原理是一样的。综上,请法院结合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晒制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设计图纸,证明: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于1995年11月晒制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上夹具蓝图和下夹具蓝图,图纸上标注权利人名称为Therm-O-Disc Division Emerson Electric Co.,商标标注:Thermodisc;EMERSON,制图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3月26日。
证据2: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加工涉案“底架”(下基座+下夹具)和“面架”(上基座+上夹具),进一步印证证据1图纸的真实性。
证据3:某公司保存的来自艾默生(深圳)公司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订单,证明:通过证据2和证据3供应商某公司和订购商艾默生(深圳)公司两端保存的针对同一订单,即PO-TCO-10-0081(底架)、PO-TCO-10-0141(面架)的相关文件,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拥有涉案“底架”“面架”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已经实际实施,涉案技术方案实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技术成果。
证据4: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证明:1994年4月9日后,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了“温度保险丝”,艾默生(深圳)公司在1994年就开始做生产热熔断器的必要准备,以便引进美方技术和生产线,与证据1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美方图纸相互印证。
证据5: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两份《价值鉴定证书》,证明: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间,艾默生(深圳)公司从国外进口夹具,对应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生产设备。
证据6:深环批【2001】10457号《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证明:2001年3月16日深圳市环保局依据艾默生(深圳)公司申请,同意艾默生(深圳)公司年产380万只温度保险丝。
证据7:《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证明:2016年12月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
证据1-7共同证明:涉案技术方案为艾默生(深圳)公司的技术成果,该技术成果的全部权利现为原告所有。
证据8:艾默生(深圳)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证据9:林某1998年至2007年间的社保记录。
证据10:林某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劳动合同(英文)。
证据11:林某的辞职信(英文)。
证据12:艾默生(深圳)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法定代表人由林某申请变更为李某。
证据13:艾阿尔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林某为艾阿尔公司股东之一,并任职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证据14:艾阿尔公司网页打印件(被证据21替代)。
证据15:王鄂豫2005年至2007年间的社保记录。
证据8-15共同证明:林某于1994年7月至2007年10月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任董事长职务,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能够接触到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全部技术信息。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王鄂豫2005年5月至2008年2月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期间,同样能够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图纸。被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系从艾默生(深圳)公司获取。
证据16:《专利请求纠纷处理请求书》及附件,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原告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申请。
证据17:《专利请求纠纷处理请求书》及附件,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申请。
证据18:ZL201020142264.8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和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6-18共同证明:被告利用窃取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并针对原告及其供应商某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投诉,具有极大恶意。
证据19:艾默生(深圳)公司使用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照片,证明:早在2002年艾默生(深圳)公司便已经使用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进行热熔断器的生产,进一步印证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
证据20: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公司存续证明,及2013年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公证认证件及相应中文译文,证明:该技术成果最初来源于艾默生电气公司子公司Therm-O-Disc公司,1998年转移至深圳,与原告证据1、5、7相印证证明涉案技术的历史沿革。
证据2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51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域名为www.ar-sz.com的网页内容,证明:被告公司官网自认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13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一致,被告完全有条件获取原告的涉案技术。
证据22:珠科工贸信资【2014】1号《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关于设立外资企业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复》。
证据23:艾默生(珠海)公司截止2014年5月5日实收资本验资报告。
证据22-23共同证明:艾默生(珠海)公司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同为艾默生(中国)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及事实上的承继关系,艾默生(珠海)公司实际是艾默生(深圳)公司迁移至珠海的结果。
证据24:原告证据1“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设计图纸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标签名称为“9XXX 顶端线夹具”及 “9XXX 底端线夹具”,图纸标注的日期均为“95年”,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25:原告证据10林某劳动合同的中文译文,证明目的同证据10。
证据26:原告证据11林某本人辞职信的中文译文,证明目的同证据11。
证据27:艾默生(珠海)公司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
证据28: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账单。
证据29:原告证据21所涉及的公证费。
证据27-29共同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30: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晒制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设计图纸(图号T-2668)。
证据31: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晒制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面架图纸(图号T-3009)。
证据1、证据30、证据31,结合证据41 Therm-O-Disc公司新、旧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证明:Therm-O-Disc公司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3月26日便已经晒制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图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际由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的Therm-O-Disc公司开发。
证据32:“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采购订单上的订单信息,证明:采购订单中的面架碗结构图与证据1、证据31中的面架图纸内容相对应,订单的经办人为任某,结合证据37任某的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等,证明采购订单形成于2009年1月之前,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证据33:TCOP装配线面架及底架可视化维护/调校作业指导书,证明:原告保存的作业指导书中有热熔断器底架和面架主要组成部件的照片,底架作业指导书和面架作业指导书注明的生效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5日及2005年9月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证据34:“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订单、销货清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明:上述单据中显示了T-3009(G4面架碗),即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上夹具(面架)的图纸,该图纸能与证据31、32相印证,且上述单据的经办人为任某、张某,结合补充证据37、38关于任某、张某的在职证明,进一步印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加工“面架碗”并实际应用于生产。
证据35:(2018)深证字第88340号公证书公证的王鄂豫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36: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证明、离职证明、工作职责描述、职位申请表、员工专利和保密资料协议书、行为守则回复、工作表现评核表、劳动合同等。
证据35、36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为温度保险丝(热熔断器)车间协调员,为日常工作所需,其可以看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结构和图纸。王鄂豫从原告处离职后入职被告处,负责热熔断器生产线的日常维护。林某为被告创办人,实际负责被告的管理。被告申请涉案专利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为艾默生(深圳)公司长期使用的技术成果,并非被告或发明人王鄂豫所研发。
证据37:任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职位申请表、工作职责描述、员工专利和保密资料协议书、行为守则回复、就业登记信息表、工作表现评核表、离职证明、任职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任某于2005年3月至2009年1月之间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担任制造工程师,与证据31、32相印证。
证据38:张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职位申请表、工作职责描述、员工专利和保密资料协议书、行为守则回复、任职证明、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张某于1996年1月至2008年2月就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其中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2月担任TCO车间部门经理,与证据34相印证。
证据39:被告商事主体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以及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的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林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林某实际一直参与被告公司的管理。
证据40:某公司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声明》及附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图纸”,证明:某公司以及其前身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厂(以下简称“某厂”)根据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长期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进一步说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实际拥有该技术并应用于生产中。
证据41:“EMERSON”和“THERM-O-DISC”商标注册信息及译文,证明:艾默生电气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1163284号“
”商标,于2001年4月11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1980929号“
”商标,于1970年9月22日在美国注册“THERM-O-DISC”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0、证据31中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面架图纸上使用的1163284号“”商标为艾默生电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使用的旧商标,而在证据2中形成时间为2009年的订单以及证据34中形成时间为2006年的订单中,均已经使用了艾默生电气公司的1980929号“”商标,佐证原告提交的图纸其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3月26日。
证据42:编号为22329742、22329743的两张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43:证据30“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设计图纸(图号T-2668)部分内容中文译文,证明目的同证据30。
证据44:证据31“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面架图纸(图号T-3009)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证明目的同证据31。
证据45:编号为22330361、22330362、22330363、22330364的4张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艾阿尔公司对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上述45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 、证据24“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图纸无任何人签名或者任何单位盖章。2.原告提交的证据24,对图纸上标注的英文公司名称翻译成中文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美国肯塔基州伦敦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第一段中的表述却是“艾默生电气公司(一家密苏里州公司)”,两个地址互相矛盾,甚至是美国不同的州。3.虽然该图纸右下角标识了1995年11月或者1995年12月的时间,但原告没有任何其他物证证明该图纸形成于该时间。4.根据该图纸的纸张氧化程度看,原告更是无法证明该图纸形成于2010年3月26日以前,因为2010年3月26日以后至今就经过了8年多,这8年多的时间就可以让纸张的氧化程度显而易见。原告作为一家制造业工厂,掌握对纸张进行灯光照射或者加热处理就可轻易地对纸张进行氧化处理的技术。5.该图纸是以原告关联企业的名义单方制作的图纸,与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关系。6.将原告提供的该图纸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4结合可知,该图纸的名称是“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设计的夹具具备什么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和技术用途。7.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证据24可知,该上下夹具都与“线”具有结构上不可分割的关系,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线、这个线与夹具之间是什么技术关系。8.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公司的交易往来过程中,某公司供应的零部件中没有一个零部件与“线”有关,双方交易的《报价单》《购物申请单》《送货单》等所有交易凭证的产品名称中也没有出现过一个“线”字。9.原告不能证明该图纸是与被告专利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技术用途完全相同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图纸。10.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在声明中都是提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从未提到“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更没有承认“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
对证据2“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订单、交货单、发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据是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公司、某厂之间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交易往来凭证,既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更是不能证明这些交易与被告专利存在相同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技术用途。2.某公司供应的零部件中没有一个零部件与“线”有关,双方交易的《报价单》《购物申请单》《送货单》等所有交易凭证的产品名称中也没有出现过一个“线”字。
对证据3“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两份订单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分别在2009年12月8日和2010年2月4日向某公司所下的订单,订单中的“型号描述”是“底架”“面架”,也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4中所提到的夹线的“夹具”。
对证据4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被告专利无关。
对证据5《价值鉴定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反而证实了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财产中没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
对证据6《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结合原告提供的实际来源于被告的证据16、证据17可知,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请求查处原告和案外人某公司的专利侵权请求后的21天,原告的关联企业艾默生(深圳)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出具《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2.被告专利的名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在这一份证据中,是第一次在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出现。3.艾默生(深圳)公司不拥有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艾默生(深圳)公司作出的这份声明是非法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26日以前就存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技术用途完全相同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4.艾默生(深圳)公司在这份声明中所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从未提到“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更没有承认“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5.艾默生(深圳)公司在这份声明中陈述“全部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亦已经移转给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技术图纸交接的手续,以及具体涉及的技术图纸。6.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知,被告是2010年3月26日申报的涉案专利,而原告是2014年1月7日才成立的公司,艾默生(深圳)公司所谓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成果的转让无从谈起。7.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2和23的内容可知,原告是一家独立成立的公司,是全额现金注册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也只是将税后利润注资,而不是实物投资,也不存在实物验资。8.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是2017年5月17日注销的,在其注销前也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必须依法经过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其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理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之后,该公司才能依法注销。所以艾默生(深圳)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的声明内容既不合法,也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作为关联企业也没有提供其清算方案等证据印证。
对证据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9林某社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10、证据25林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理由如下:1.林某从2005年6月1日起担任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运营部总经理,而不是研发部的总经理。2.该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此外,您在从本公司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为我们的竞争对手工作”。该约定反映出艾默生(深圳)公司认为林某离职后一年内才会对其存在竞争上的威胁,离职一年以后不会对其竞争存在威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涉案专利亦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林某在离职后一年内没有开办过公司,也没有申请过专利。
对证据11、证据26林某本人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林某在2007年9月24日申请了辞职,2007年10月24日从艾默生(深圳)公司处离职。
对证据12《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林某已经在2007年11月23日以前离职。
对证据13《(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工商资料,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官方网站中公布的被告的公示信息反映出,林某从2009年6月10日起就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即林某从2009年6月11日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14艾阿尔公司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结合被告的证据5可知该网站的域名不属于被告所有。
对证据15王鄂豫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工资发放记录是复印件,社保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均不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16、17两份《专利请求纠纷处理请求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18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被告所有。
对证据19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照片,对照片中图像的真实性确认,对照片下方标识的时间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数码相机所拍摄照片的时间可以修改,照片上的时间不等于拍摄的时间。2.原告未能提交拍摄该照片的数码相机实物,无法核实照片上的时间是否与数码相机上保留的拍摄时间一致。3.原告在2014年1月7日成立,这些照片标识的时间却是2002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照片的来源。4.照片中的内容没有任何涉及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照片图像内容与原告、艾默生(深圳)公司有任何关系。5.原告主张这些照片来源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但是原告与艾默生(深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这些照片的交接手续,而艾默生(深圳)公司又于2017年5月17日被注销,无法核实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内容以及拍摄内容与原告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20美国Therm-O-Disc公司《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公司存续证明,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公证认证件和相应中文译文,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对该证据中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只是节选提供的部分文件的部分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完整性要求。2.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只是证实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名均属实;美国国务院只是证实密苏里州州务卿的印章和俄亥俄州州务卿的印章是真的,并特别提醒“对于所附文件的内容,国务院不承担责任”;密苏里州州务卿只是证明《技术成果转让声明》文件上的公证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而该公证人也只是仅仅证明约翰当着他的面在《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上签名。该美国的公证人并没有公证证明《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中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反而指出他“为文中所述目的签署了该文件”。3.在《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上签名的约翰是原告关联企业董事会授权的工作人员,其在《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中表述的内容与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关系,而且美国的公证人也证实了他存在针对性目的,其证言内容不足为信。4.《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单位证言。单位证言上的签署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约翰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约翰于2017年11月2日在《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中只提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从未提到“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更没有承认“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6.《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内容的表述明显受到原告证据7《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内容的影响,而且都是在知道被告专利的正式名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之后统一口径。
对证据21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513号公证书,公证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公证固定网页页面的网站的IP地址没有在工信部备案,该网页和网站属于非法的黑网。2.原告提供的该网页没有经过计算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提取和固定,无法证明电子数据所构成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更是无法得知该网页的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篡改的情况。
对证据22《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关于设立外资企业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23艾默生(珠海)公司实收资本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27-28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了配合其派遣律师的诉讼代理需要以及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而出具的文件,其与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可信度。
对证据29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30“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图纸和证据31“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面架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图纸无任何人签名或者任何单位盖章。2.虽然该图纸右下角标识了1994年11月或者1997年1月的时间,但原告没有任何其他物证证明该图纸形成于该时间。3.原告在首次提交证据时,称其证据1的图纸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设计图纸,并称其图纸形成时间为1995年11月或1995年12月;现又称证据30、31中的图纸分别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图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面架图纸,并称底架、面架图纸分别形成于1994年11月和1997年1月,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4.根据该图纸的纸张氧化程度看,原告更是无法证明该图纸形成于2010年3月26日以前。5.该图纸是以原告关联企业的名义单方制作的图纸,与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关系。6.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设计的底架、面架具备什么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和技术用途。7.在原告提供证据1、2及证据24中,原告主张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系上下夹具,而该图纸中又称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为底架、面架,其自身提供的证据、主张之间相互矛盾。8.该证据内容为英文,而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中文译本。9.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调取的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6第31、32号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代理人徐静在代理某公司时,主张某公司为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笔录第11-12页记载的原告及某公司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发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的意见为:“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如直接比对,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权。”原告及某公司的这一对比意见表明,其主张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告专利不一致。10.图纸标注时间为1994年11月和1997年1月,而原告称该图纸是一个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底架和面架,这显然不是同一个设备的形成时间。
对证据32“面架碗”生产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该订单上显示的内容不符合订单要求记载时间、采购人、供货商、供货数量、供货要求等基本形式。2.从订单内容上无从得知该订单发出时间及对象。3.无证据证明该订单是否实际已经发送。4.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订单的“面架碗”具备什么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和技术用途以及与本案有何关联。
对证据33TCOP装配线面架及底架可视化维护/调校作业指导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两份文件右上角均记载“page1of4”,这说明两份文件均应当有4页,而原告仅提供了其中的一页。2.原告证据目录中记载,该证据的来源为“原告”,原告是2014年1月7日才成立的公司,无法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长期使用涉案技术成果。
对证据34“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订单、销货清单、送货单、发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这些凭证体现的是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厂之间在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交易往来凭证,既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更是不能证明这些交易与被告专利存在相同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技术用途。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主张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为底架、面架,但该组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显示,原告与某厂之间的交易产品中无任何一项交易货物为底架、面架。
对证据35(2018)深证字第88340号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公证书正文第二段记载:“本公证书对当事人的出庭义务不发生影响……本公证书仅对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行为进行保全,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未作实质审查”,该公证书不能产生任何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法律效力。2.该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3.《情况说明》的内容除王鄂豫签名及所按的指印外,均为打印体,无从得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王鄂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情况说明》中未以任何形式保证,其说明的情况是真实的。5.2018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徐静共同向王鄂豫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可以证明原告关于《情况说明》的取证不合法。6.原告的代理律师徐静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明知证人具有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况下,与原告一起向王鄂豫保证不要求其出庭作证,并承诺赔偿因该情况说明给王鄂豫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这明显是不合法取证。
对证据36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被告对职位申请表中王鄂豫照片的真实性以及王鄂豫于2008年2月14日已解除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任职证明、离职证明、工作职责描述、职位申请表、员工专利和保密资料协议书、行为守则回复、工作表现评核表、劳动合同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据是王鄂豫与案外人艾默生(深圳)公司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专利纠纷无关。2.该证据没有反映王鄂豫工作期间接触到了原告所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结构和图纸,也不能证明王鄂豫所接触的技术结构或图纸与被告专利一致。
对证据37、38任某、张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任某、张某的离职证明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其提供的离职证明文件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这显然不是真实形成的。
对证据39被告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林某曾经是被告的股东和监事,但自2009年6月10日起,林某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和监事。2.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是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属于行政管理人员,而非技术管理或研发人员。3.林某是从艾默生(深圳)公司离职一年以后才与他人一起设立被告公司,林某是否为被告的股东或监事,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40某公司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某公司系原告的供货商,与原告之间具有有利的利益关系。2.某厂至今仍然存续,与某公司为不同类别的法律主体,某公司无权就某厂与艾默生(深圳)公司之间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3.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6第31、32号案中,某公司被被告投诉,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不利的利益冲突。该行政程序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某公司与原告均委托徐静律师为其代理人,原告及某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某公司声明书所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图纸制作时间均为2009年9月20日,其制作时间、名称、图号与原告证据1、证据24主张的所称上下夹具线图纸及主张的底架、面架图纸均不相符,且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接收有关图纸的时间。
对证据41“Emerson”和“THERM-O-DISC”商标注册信息及译文,对申请/注册号为1163284、1980929的商标网页打印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底架、面架上使用的商标只是与申请/注册号为1163284的商标高度相似,并非一致。2.申请/注册号为1163284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非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3.申请/注册号为1163284的商标“商品/服务”内容并没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反映原告提供的图纸是不真实的。4.商标文件均显示其商标到2018年3月都没有注销,因此其商标信息不能印证图纸形成时间。对其中THERM-O-DISC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系未经认证的域外证据。
对证据42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没有银行转账凭证。2.两张发票均是在被告对其证据27、28提出异议后,于2018年7月5日开具的,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了配合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而形成的材料。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可信度。4.发票开票金额合计531019.58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5.原告在第一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证据,并提出高额的律师费,存在贿买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方式使得王鄂豫签署情况说明的可能性。
对证据43、44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同对证据30、3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45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同对证据42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原告在其证据27和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其主张的费用包括其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2.被告2010年就已经取得涉案专利,与2014年才成立的原告无关。
第三人王鄂豫对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17、19、21-26、30-41、43、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8、20、27-29、42、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是否为本案所支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又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的事实。
证据2: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被告所有。
证据3: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公司2014年1月7日才成立,晚于被告申请涉案专利时间。
证据4:艾默生(深圳)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原告自成立起,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
证据5:工信部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查询域名ar-sz.com,结果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证明:ar-sz.com不是被告的域名。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粤安计司鉴2018计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所事务所徐静律师向王鄂豫出具《承诺函》。
证据7:某厂、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证明:某厂至今仍然存续,与某公司为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是专利证书登记的专利权人,目前权利是有效的,但其是否是实际的权利人,有待法院本案的判断。
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成立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原告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同为艾默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原告是由艾默生(深圳)公司税后利润投入注册成立,因此两者虽系独立企业法人,但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热熔断器产品”生产制造业务,包括其生产工具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及相关图纸,均来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且艾默生(深圳)公司在注销前,已经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根据《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对于转让日前发生的针对涉案技术成果的侵害行为,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由此,针对被告非法窃取涉案技术成果的行为,原告享有充分权利主张权属归其所有,并向被告索取损害赔偿。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未显示被告为该域名主办单位,只能表明该网站没有做ICP备案,但不能用于否定网站设立主体。根据www.ar-sz.com网站的内容判断,该网站为被告的官方网站,其内容由被告控制。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在《承诺函》内容中,原告提到王鄂豫的《情况说明》不会用于其他用途,向王鄂豫释明《情况说明》是用于案件纠纷,系由于王鄂豫、林某系朋友关系,以前也是上下级,《承诺函》第2段的内容是为了解除王鄂豫的顾虑,该内容说明了《情况说明》真实性及客观的背景。而且,通过当庭对被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微信对话中的“xx”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扫描结果是林某,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充分说明了两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林某与该案没有关系,也不参与被告的生意系不属实的。通过该微信上2016年聊天记录及2018年承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群聊名称为“艾阿尔建队故友”,聊天内容就是涉案专利申请一些情况。林某离开公司2年后再申请,是为了规避专利法。由此可见王鄂豫证言中讲到的林某实际负责被告业务是真实可信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厂的负责人系王鄂豫某,某公司的订单也有王鄂豫某的签名,某厂和某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相互存续的主体,与原告生意上是前后承接的关系。
第三人王鄂豫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证据3-5、7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
第三人王鄂豫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1与其译文证据24、原告证据30与其译文证据43、原告证据31与其译文证据44,即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关图纸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未有签名或盖章,但是图纸标注的商标标识以及公司信息与原告证据41的商标注册信息能相互印证;图纸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XXX顶端线夹具”和“XXX底端线夹具”,与原告证据5《价值鉴定证书》中记载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从境外分批购入“夹具”能相互印证;原告证据4中记载1994年艾默生(深圳)公司变更后的生产经营范围含括有温度保险丝的内容,且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确认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时,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厂内已经使用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进行热熔断器(即温度保险丝)的生产,其接触过原告的上述图纸;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图纸的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即3张添加有手写体的图纸,该3张图纸中反应的面架图与证据1和证据3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图纸上的手写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虽然图纸上有“任某”的签名及时间,但是该签名的真实性及交易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具体交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2、3、34,即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公司、某厂的交易凭证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34中的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关于“面架”“底架”具体的交易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7,艾默生(深圳)公司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经查,该份声明中加盖有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印章,原告庭审时称原告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均为艾默生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系以追认的方式出具的情况声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法律禁止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并未禁止公司在清算期间处分财产。本案艾默生(深圳)公司清算期间出具的声明涉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的转让,属于技术转让,未涉及具体的经营活动,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艾默生(深圳)公司该行为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20,Therm-O-Disc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本院认为,该份声明系Therm-O-Disc公司授权代表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涉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对其产生事后追认的效力,上述声明已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且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据1、24、30、31、43、44涉及的图纸上标注的公司信息、证据41商标注册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份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4、5、6、8、12、13、22、23、39,上述证据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提供了相关原件以供核对,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9、10及其译文证据25、证据11及其译文证据26,即关于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14,原告在庭审中以证据21的网页公证保全进行替代,经查,原告登录ar-sz.com网站,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经营信息与被告信息一致。被告以该网站未进行备案为由,否认该网站与其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网站的备案不是强制性规定,虽然该网站没有进行ICP备案,但网页上显示的信息与被告公司信息吻合,按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15,王鄂豫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记录,该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王鄂豫,王鄂豫本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19,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照片,原告并未提交照片底稿以及具体的拍照人员、时间、地点的证据,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33,TCOP装配线面架及底架可视化维护/调校作业指导书,虽然照片中印制了部分产品照片及生效时间,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制作主体及形成时间,且被告对此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35,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是结合王鄂豫本人的庭审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36,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鉴于王鄂豫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37、38,任某、张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其中任职证明、离职证明出具单位为原告,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主体为艾默生(深圳)公司,即便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技术转让,劳动关系也不当然发生变更,证据中涉及合同主体任某、张某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40,某公司出具的《声明》,该份证据上有相关主体的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交易订单、发票、送货单等其他证据,本院对《声明》中某公司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有关“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业务往来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声明》中附件的图纸,经查,该图纸为电子图纸,无法核实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41,第1163284号“”商标,第1980929号“片”商标,原告已经提交相关的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对该两份商标注册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商标注册信息予以采纳。关于“THERM-O-DISC”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公证认证手续,但该注册信息与图纸上的公司信息以及原告证据10、11、20能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27、28、29、42、45,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合同,以及合同涉及的账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为相关主体依法作出或行政机构的官方网站发布的查询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诉争专利权法律现状的事实
2010年3月26日,艾阿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42264.8,发明人为王鄂豫。
ZL20102014226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摘要记载,
ZL20102014226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2016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主张拥有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图纸号分别为T-2669和T-3009的“顶端线夹具”,图纸号为T-2670和T-2668“底端线夹具”,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图纸组成两套热熔器冲压装置图纸。经查,其中,图纸号T-2669的名称为“9XXX顶端线夹具”,日期为“95年11月”;图纸号T-2670的名称为“9XXX底端线夹具”,日期为“95年12月”;图纸号T-2668的名称为“4XXX 底端线夹具”,日期为“94年11月”;图纸号T-3009的名称为“4XXX 顶端线夹具”,日期为“97年1月”;上述图纸的右下方标贴上均显示:“THERM-0-DISC”标识,“THERM-0-DISC 部门艾默生电气公司 美国肯塔基州伦敦市”,以及图形和“EMERSON”标识等信息,图纸为机械构造图。另外,原告证据32为3张图纸,其中图号为T-3009的图纸与证据31中的T-3009图纸内容相同;名称为“面架碗”、“pin与面架碗组合图”的两张图纸,显示的机械结构为上述两套完整图纸中的局部构造图,图纸上有“Therm-O-Disc INC”标识。
第1163284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人地址为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西佛罗里桑大街8000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产生、配置和控制电流的仪器、密封电接头、测温和控温仪器等,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3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第1980929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人地址为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恒温器、电加热元件等,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1970年9月22日,Therm-O-Disc公司在美国注册“THERM-O-DISC”商标,该商标在2010年9月22日已作第三次续展,商标所有人名称为Therm-O-Disc公司,所有人地址为美国俄亥俄州曼斯菲尔德市缅因街南1320号。
2017年11月2日,Therm-O-Disc公司授权代表出具《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内容为:Therm-O-Disc公司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为主要OEM、系统设计师和监控服务的控制、保护和感测装置进行的创新、设计和制造业务。其拥有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发的所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有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利。因业务调整,自1998年起,热熔断器产品的组装线,包括作为组装线的核心部分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已经分多次转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1998年转让第一条组装线时,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全部专利转让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所有相关的技术资料(含所有技术图纸)以及所述技术材料随附权利也一并转让予艾默生(深圳)公司。Therm-O-Disc公司进一步确认艾默生(深圳)公司有权向其他实体转让其持有的技术成果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利。
艾默生(深圳)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公司股东为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设计、加工、生产与销售各种新型家电电子元器件等。自1994年4月9日起,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温度保险丝。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两份《价值鉴定证书》显示,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间,艾默生(深圳)公司分批从国外进口电器零件生产设备,财产明细表中记载包括“夹具”,进口设备用于生产电器零件、温度控制器等的设备、配件和原材料等。
深环批【2001】10457号《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显示:2001年3月16日深圳市环保局依据艾默生(深圳)公司申请,同意艾默生(深圳)公司年产380万只温度保险丝。
2006年,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厂存在采购T-3009(G4面架碗)的交易记录;2009年、2010年,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公司存在采购“面架”“面架碗”“底架”的交易记录。2018年6月10日,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记载:“本公司,某公司(前身为某厂),主要从事系统的自动化设备设计、制造和各种高精密工装夹具、测试仪器的制造和加工。在本公司成立之前,本公司前身某厂便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根据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在本公司成立之后,本公司继续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该冲压装置包括上下两个组成部分,在公司内以及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往来订单、送货单等以及所开具的发票中,分别被称为面架和底架。该冲压装置技术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建厂之后就开始使用的技术,之前是在他们美国总部使用,因此,他们给我们提供的加工图纸上使用的是英制尺寸而非中国采用的公制尺寸。为了便于实际制造,我们对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版式进行了一定调整,并且将英制尺寸转换为公制尺寸。就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的制造,我们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协议。”
2017年5月17日,艾默生(深圳)公司被核准注销。
2014年1月2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同意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外资经营方式设立艾默生(珠海)公司,其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由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在深圳投资的艾默生(深圳)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份的税后利润投入,并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艾默生(珠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研发、设计、加工、生产与销售自产的各种新型电子电气元器件,包括敏感元器件、传感器及组件等。截止2014年5月5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已收到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万美元。
2016年12月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内容为:艾默生(深圳)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制造热熔断器产品。其制造热熔断器产品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涉及的技术,其技术成果由其享有全部权利。因业务调整,自艾默生(珠海)公司成立之日起,其已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全部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亦已一并转移。艾默生(深圳)公司进一步确认,对于上述技术成果转让日之前发生的针对上述技术成果的侵害行为,艾默生(珠海)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包括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2018年5月31日,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的发明人是本人,但我实际没有进行这个专利的研发,本人就该专利的情况进行如下说明。我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职艾默生(深圳)公司,职务为TCO(温度保险丝)车间协调员,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TCO部门主管管理温度保险丝生产车间的各项工作,协调、协助TCO车间的生产和维护,以及解决TCO车间生产的所有问题。我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林某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当时,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厂内已经大规模使用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进行热熔断器(即温度保险丝)的生产,上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包括上下两个组成部分,在公司内被称为面架和底架。为日常工作所需,我能够实际看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结构和图纸。当时,底架和面架的供应商是某公司,某公司会根据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面架和底架,直到我离开艾默生公司,某公司一直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底架、面架的供应商。我从艾默生(深圳)公司离职后,后来入职艾阿尔公司,艾阿尔公司也生产热熔断器产品,我在艾阿尔公司工作期间,同样负责热熔断器(TCO)的生产线的日常维护。据我了解,林某是艾阿尔公司的创办人,我在艾阿尔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林某某是林某的妹妹,林某实际负责艾阿尔公司的管理。我在艾阿尔公司工作期间,因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需要,艾阿尔公司需要专利,公司要求我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也就是底架、面架的结构申请专利,最终形成了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并将我本人作为发明人列在申请文件中。这个专利中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并不是艾阿尔公司研发的,而是艾默生(深圳)公司长期使用的冲压装置的结构。”
王鄂豫庭审时陈述,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系其本人,但其实际没有进行该项专利的研发。其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协调员一职,主要是从事生产设备的维护,当时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有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只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叫做底架和面架,底架和面架是在生产温度保险丝过程中必备的工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是其在申请专利时起的名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与面架和底架是同样的东西,相当于一个模具,一个上模,一个下模,合在一起把保险丝挤压成一个形状。艾阿尔公司为了申报高新科技企业,需要申请专利,一共申请了七个专利,其负责了部分内容,一个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另一个是断路弹簧的自动分配。其将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中使用的夹具所涉及的理论撰写后提交给代理机构作为撰写涉案权利要求的素材。其之前接触过鉴定报告附件2第1页、第2页、第3页所附的原、被告的图纸。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进行车间维护时,需要接触到图纸,因为底架和面架会磨损老化,时间久了会造成产品品质不良,在需要优化夹具的时候,就需要查看图纸,图纸保存在文控中心。其不确定艾默生公司原有的图纸与涉案专利的图纸是否一模一样,因为图纸中有很多参数,但原理是一样的。
三、关于林某、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及被告处任职的事实
林某于1994年7月11日入职艾默生(深圳)公司,2001年11月8日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员工专利和机密信息协议》。2004年4月1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祖变更为林某。2005年9月23日,林某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任艾默生(深圳)公司中国运营部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Therm-O-Disc产品在中国的全部运营,其中关于机密信息的保护和竞业限制条款中记载:“您需尊重您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信息,且不得将其透露给任何会对Therm-O-Disc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士。此外,您在从本公司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为我们的竞争对手工作”,该份合同上有“
”“THERMODISC”商标标识。2007年9月24日,林某向艾默生(深圳)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书抬头写明致“THERM-O-DISC(ASIA)艾默生(深圳)公司”。2007年10月25日,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接受林某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委托李某任公司董事长职务。2007年11月23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林某变更为李某。
2009年2月17日,被告艾阿尔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林某是被告股东之一,被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009年6月10日,被告艾阿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林某某。2018年5月11日,被告艾阿尔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权变更后林某为公司股东。同时,被告艾阿尔公司聘任何春琴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林某某原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林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被告确认上述信息,但认为林某已于2009年6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涉案专利无关。
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513号公证书记载:网址www.ar-sz.com页面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页面介绍的主要产品为温度保险丝,并附有相应产品图片,以及经相关权利机关认证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联系我们”中显示有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与被告艾阿尔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新闻动态”中,发表于2015年12月25日标题为“艾阿尔电气董事长-林某博士专访”的文章中介绍,2009年3月林某创办艾阿尔公司,2013年林某解除职业经理人生涯,全职打理艾阿尔公司。
被告提交的粤安计司鉴2018计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微信号为“xxx”(昵称为xx)的微信与联系人为“王鄂豫”的聊天记录,其中xx发出内容为:“王鄂豫,抽空找一下你在福耀的入职合同,或税单?或者证明你几时离开艾默生的。目的:专利申请是在你离开艾默生两年时间后进行的。”王鄂豫回复:“我是2008年2月15日离开艾默生,有证明,不知道专利申请是什么时候”。xx回复:“专利申请是2010年3月,批准是2010年10月,证明发个微信给我。”2018年8月15日,王鄂豫发送一份《承诺函》给xx,内容为2018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所事务所徐静律师向王鄂豫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基于艾默生前员工王鄂豫先生对于艾默生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一案,针对专利(ZL201020142264.8)的发明创造背景进行的情况说明,我公司承诺不会将该说明用于其他用途,也不会因此要求其本人出庭作证。如果因此给王鄂豫先生本人造成因该说明所导致的法律纠纷,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并承担因该说明给其本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当庭对微信昵称“xx”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扫描结果显示为“林某”。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王鄂豫于2005年5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任模具技术员、TCO协调员,主要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机械加工及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原告提交的关于Therm-O-Disc(中国工厂)工作职责描述中,职位为TCO车间协调员的日常工作包括对生产和设备维护进行技术支持,以及负责维护和更新所有工艺、设备和工装的图纸和操作程序。2005年5月13日,王鄂豫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了《员工专利和保密资料协议书》,对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包括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具有保密义务。2008年因个人原因王鄂豫从艾默生(深圳)公司辞职。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王鄂豫于2009年10月左右入职被告处,于2016年之前从被告处离职。王鄂豫本人当庭确认其于2009年底或2010年年初入职被告。被告及王鄂豫本人均确认,王鄂豫与被告并未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属于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原告图纸与被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
原告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是根据附图中的结构撰写的,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涉案专利的附图结构一致,并提交一份对比表,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包括被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一致性。原、被告在庭审中固定提交鉴定的检材内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8、证据24、证据30、证据31、证据32、证据43、证据44。原、被告双方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鉴定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为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
2019年3月15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将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鉴定该原告证据是否具备被告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认为需要补充提交双方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电子设计装置图或对涉案专利技术绘图,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高清晰度照片。原告明确由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形成时间为上世纪90年代,无法找到对应的最原始的电子版图纸。原告提交了某公司的电子技术图纸的光盘,并明确该图纸不作为鉴定检材之用。
2019年5月31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检材范围为证据18ZL201020142264.8号权利要求书的10项专利权利要求与原告两套图纸(图纸1:证据1-1、证据24-1、证据1-2、证据24-2;图纸2:证据44、证据43)所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参加此次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为黄某、钟某、江某,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专利专家组有针对性地研究讨论。鉴定机构提交的《研讨会专家意见》显示,胡某、吴某、赵某三位专家参与此次鉴定的讨论。
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员将涉案专利要求书中的10项权利要求分解为33项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2.包括基座;3.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4.所述冲压机构包括下夹具;5.与该下夹具适配的上夹具;6.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7.该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8.所述上夹具内设置有上弹性件;9.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10.所述上夹具内还设置有冲压腔体;11.该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12.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13.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筒形空腔;14.所述下弹性件设置在该筒形空腔底部;15.所述筒形空腔侧壁设置有下限位板;16.所述下支撑架上设置有下限位凸块;17.该下限位凸块与所述下限位板配合;18.所述限位凸块置纳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19.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20.所述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21.所述下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22.该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可滑动接触;23.所述上夹具设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弹性件设置在该T形凹槽底部;24.所述冲压腔体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25.该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26.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27.所述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28.该上限位凸块与所述上限位板配合;29.所述上限位凸块置纳在上限位板与所述上弹性件之间;30.所述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31.所述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32.所述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33.该上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鉴定人员将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与上述33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论为: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中所反映的机械构造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ZL201020142264.8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在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特别指出,除证据18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鉴定中还发现在证据18所带附图中所使用的部分机械构造件与原告两套图纸中的机械构造件相同,具体为:1.弹性机械构造件。证据18下夹具使用蝶形弹片和上夹具使用压力弹簧作为冲压时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原告图纸1和图纸2的底端线夹具和顶端线夹具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2.不明机械构造件。证据18上夹具冲压腔体右边的锥度及左边的孔,没有说明用途,但该机械构造件与原告图纸1和图纸2顶端线夹具模块右边的锥度及压接按钮左边的孔特征相同。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机械构造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并且出现相同的不明机械构造件。
原告、第三人王鄂豫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理由如下:1.鉴定方法存在根本性错误。鉴定人以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的方式对原告提供的图纸中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附图相似的部分进行比对。2.涉案专利是包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其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必须考虑原告提供的图纸的技术方案、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等,鉴定人员在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的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等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进而认定原告图纸与证据18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注明其用途,没有任何的主题名称,更没有注明其要解决的是热熔断器冲压方面的技术问题,不能断定原告提供的图纸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4.原告提供的图纸缺乏客观真实性,图纸名称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5.鉴定人员也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核查,采用委托内容以外的光盘,鉴定程序违法。
2019年8月7日,本院开庭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人黄某、钟某、江某出庭接受询问。被告申请深圳市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张某出庭,就诉争专利有关技术比对作出说明,本院予以准许。
张某发表意见如下:《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中的技术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具体如下:1.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图纸1和图纸2中只有绘图日期,没有批准日期、审核日期等其他信息,无法证明其图纸的真实来源。2.图纸1和图纸2未披露接触人员,缺乏客观真实性。3.图纸1和图纸2中只记载了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的部件结构,并未披露其用途,更未披露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应用于热熔断器装配时的工作原理,无法证明图纸1和图纸2与证据18中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存在技术上的关联性。4.图纸1和图纸2中只示出了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的尺寸和部分零部件的名称,并未进一步披露各零部件的功能等更多的信息,鉴定意见仅凭图中展示的结构来猜测部件以及部件的作用,进而认定图纸1和图纸2与证据18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缺乏事实依据。5.证据18的技术方案不仅通过权利要求书体现,而且还通过说明书来体现,鉴定意见中仅通过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与图纸1和图纸2进行比对有失偏颇。另外,证据18是一个专利文件,而专利文件中说明书附图用于辅助说明,技术方案还是要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结合说明书附图来确定,而仅通过证据18中的附图以及图纸1和图纸2的比对,认定图纸1和图纸2与证据18中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有失偏颇。原告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具有以下不同:1.关于原告图纸T2669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的比对意见,不予认同。从图上来看,图纸T2669中的轴4与证据18附图4中的上支撑架42存在区别。2.原告图纸T2669与权利要求1“上夹具内设置有冲压腔体,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以及权利要求9“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的比对意见,不予认同。参见证据18说明书第[0033]段、[0036]段及附图4,上夹具内设置有一T形凹槽,该T形凹槽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43,冲压腔体45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冲压腔体45可与上夹具本体一体设置。证据18中的上限位板与冲压腔体是分体设置的,而参见图纸T2669的sheet 5 of 6,鉴定意见认定的上限位板和冲压腔体的对应部件(即图纸T2669中的压接按钮⑩)为一个部件,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异。3.原告图纸T2669与权利要求“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的比对意见,鉴定人认为“证据没有直接把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画出,但是利用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推断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架内”,不予认同。图纸1中并未表示其应用于热熔断器的装配,仅根据图中也无法推断出是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置纳在上支架内,因为图纸1中轴4的结构与证据18中的上支撑架结构存在实质差异。4.权利要求1“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的认定中提及“在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中,对应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中1、2为垫片,与以上所述的零件⑩相对应。”图纸T2670中并未标明部件⑩的名称和相应尺寸,无法确定该部件⑩就是蝶形弹簧。5.权利要求1“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的认定,鉴定人认为图纸T2670中的护套和引导套相当于下支撑架,对此不予认同。从图纸T2670中无法推断出护套和引导套可以在模块6中滑动,图纸1中并未表示其应用于热熔断器的装配,仅根据图纸也无法推断出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置纳在上支架内。综上,图纸1(图纸2的意见同图纸1)中出示的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的结构与证据18中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存在实质上差异。
被告对鉴定人员提出如下问题:1.鉴定人用什么比对方法进行鉴定?2.图纸有没有注明技术名称,注明的技术名称是什么?3.图纸是用来生产什么产品,具体依据是什么?4.图纸解决了什么技术问题,依据是什么?5.鉴定人有没有根据图纸模拟出对应的零部件并进行组装?6.鉴定人如何判断出图纸的技术领域,依据是什么?7.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查验”部分已明确“数据光盘内的图纸不作为本次鉴定的比对材料”,但鉴定意见中出现与数据光盘中“深圳某公司-艾默生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这一数据资料一致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术语。“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以及“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中1、2为垫片”中的“1、2”具体标识在图纸的位置,“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是原告提供的哪一份图纸?8.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T2669图纸中轴4相当于被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支撑架”?9.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T2669图纸中压接按钮⑩相当于被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夹具内设置有冲压腔体,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以及权利要求9“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10.如何根据原告提供的T2669图纸推断“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架内”?11.如何确定T2670图纸中的部件⑩就是蝶形弹簧?12.如何确定图纸T2670中的护套和引导套相当于被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支撑架”?13.鉴定意见的附件一中多处提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置换”,请鉴定人明确“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置换”的具体内容,并提出相关的证据。14.鉴定意见附件一中,有多项比对仅仅表示图纸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但没有指明体现在图纸的具体位置。15.鉴定意见附件一中,有多处表示是通过“推断”而得出图纸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推断”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鉴定人针对被告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函-420号、粤安计司鉴[2019]函-536号、粤安计司鉴[2019]函-721号函件以及结合庭审意见进行回复,函件附有每项技术特征详细比对图。具体内容如下:一、关于光盘及“电子技术图纸”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记载对此已做排除,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使用光盘内容作为比对材料或参考资料。涉及的“电子技术图纸”是指提交的鉴定材料中“证据24-1”、“证据1-1”、“证据24-2”、“证据1-2”、“证据44”、“证据43”,上述是电子技术图纸(CAD图纸)的纸质件,与光盘内容无关。二、关于15个问题具体回复如下:1.本次鉴定是根据专利要求书(证据18)描述的技术特征及附图与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所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全面覆盖原则,对原告图纸中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别。针对图纸中的机械构件进行结构、形面等判断,这种方法属于机械构件设计行业的通用判断方法。2.原告的两套图纸所列的图纸名分别是:9XXX顶端线夹具、9XXX底端线夹具、4XXX顶端线夹具和4XXX底端线夹具。3.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事项笔录中的内容,鉴定该证据是否具备被告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经过深入讨论鉴定人员认为无须对对应图纸生产出的对应零件进行比对即可以鉴别法院委托事项的要求内容。原告提供的图纸用途系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认可,该图纸是用于生产热熔断器冲压装置。4.本案的图纸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本次委托鉴定事项。5.本次鉴定不需要根据图纸制造对应的零部件并进行组装。6.图纸的技术领域不是本次鉴定的委托要求,检材中提交的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明确该专利的分类范围在国际专利分类表(2008年01月修订)当中的第80页,本图纸反映的技术是用于解决热熔断器产品的上下部件的连接压制方法,鉴定人员充分地核实了该技术领域及该技术特征的范围,在原告图纸技术领域的问题上,鉴定人是通过委托事项的要求及法院提供的鉴定事项笔录当中的内容进行明确。本案的鉴定属于权利归属的鉴别,无须对图纸的真实性、来源及图纸的技术领域进行甄别。7.“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来源于证据1-2、证据43图纸),对应“SHEET 1 OF 4,A-A剖视图中的⑩”和“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中1、2为垫片”。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表格顶端和表格中的表述中已明确图纸是“证据1-2”和“证据43”。8.“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8页。9.“⑩压接按钮”和“冲压腔体”的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9页,“通孔”特征比对图见附件第10页,“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25页。10.根据热熔断器器件的结构特征和专利权利要求书图5和图6剖面视图都可以得出“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的技术特征。11.碟形弹簧和弹性件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名称。12.“④护套和引导套”和“下支撑架”的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6页。13.公知常识一般是指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和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1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分别列明对应图纸是证据几,图纸中也有对应机械构造件的数字。15.本次司法鉴定的推断是基于对图纸中的机械构造件的功能实施专业分析,与当事人所表达的推测截然不同。
鉴于被告及其专家辅助人张某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比对提出质疑,2019年12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人黄某、江某,以及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参与研讨的鉴定专家胡某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黄某及鉴定专家胡某共同阐述鉴定过程,并逐一将原告图纸与被告涉案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鉴定机构将涉案ZL20102014226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0项权利要求划分为33个技术特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技术分解均无异议。
鉴定人员当庭将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与被告涉案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发表意见如下(图纸比对详见附图):
技术特征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0019、0020、0021段均显示涉案专利是热熔断器的冲压装置。原告的图纸1、图纸2两份图纸中,都有对应的机械构造,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图纸都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721函件中的附件也列出对应的机械构造图。
技术特征2和3,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1、2及其权利要求1都有相应的描述,其中记载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在被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描述关于基座可以参见附图1、2,从附图1、2中能看到分为上基座和下基座,每个基座有20个组件。而原告证据1-1是这个图纸的上基座,证据1-2是下基座,组件个数也是20个,与涉案专利附图的组件个数一致。涉案专利附图是一个示意图,只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原告提交的是生产图,所以具备了具体的参数以及标注,实际上两个图是一致的。被告在权利要求中提到了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并且通过附图的形式进行说明,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图纸与被告涉案专利的图纸具有一致性,以此推断原告的图纸也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2段背景技术中提到发明目的,其发明目的是为克服一副模具冲压单个产品可以保证产品的一致性,但是一副模具冲压多个产品时,却无法保证产品的一致性,因此变成多副模具一次冲压,多个都可以。原告的图纸与涉案专利的附图所展示的都是20个冲压装置,从而更进一步印证原告图纸与涉案专利的一致性,其所涉机械构造形状、结构的一致性,也包括功能的一致性,更能证明两者其实都是用于相同的生产事项。
技术特征4,所述冲压机械构造件包括下夹具。在721回函中有两者比对附图,从机械构造看两个附图是一致的,都是通过碟型弹片,并且在碟型弹片的上方有一个限位装置,以控制其内部空腔结构,两者机械构造原理一致。原告图纸的底端线夹具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下夹具附图一致。在原告图纸1中,与下基座的配套示意图放在一起,通过图片的指示方向可看出实际上原告图纸的基座上,就包括了底端线夹具,底端线夹具的附图只是对于其中某一个部件的剖面图。
技术特征5,与该下夹具适配的上夹具。原告图纸关于顶端线夹具的图纸,反映的内容与涉案专利附图图4中上夹具的附图内容一致。涉案专利的附图是一个示意图,原告图纸是规范的剖面图。双方图纸都存在以下的技术特征:内部结构中具有弹簧,弹簧的下端具有一个细小的空腔,空腔的底端是一个可以装置热熔断器的空腔结构,整个工作原理实际上是用弹簧的弹力,并且有相应的空腔来限制其最终冲压装置的力度。涉案专利的附图显示这个装置名称为上夹具,以此推定原告的图纸也具备了上夹具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6,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下弹性件(31)就是原告证据(证据1-2和证据43)中的碟型弹片。下弹性件与碟型弹片只是表述不同。
技术特征7,该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在原告的图纸1-2中,标出了底端线夹具,底端线夹具中写明第4部分有一个详细的剖面图,底端线夹具有一个下支撑架的详细附图,详细标明了下支撑架的技术参数,同时在原告的图纸中,也能反映出与涉案专利附图下夹具对应的附图一致的结构,尤其是能够看出内置的空腔放置热熔断器的结构。原告将下支撑架在翻译件中命名为护套和引导套,也是能够置纳热熔断器的结构。
技术特征8,所述上夹具内设置有上弹性件。涉案专利附图中指向41就是上弹性件,原告图纸1和图纸2都有相同的弹性件的剖面图,从技术领域来说,这两个图纸剖面图可反映其具备了同样的功能,都属于弹性件。
技术特征9,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对应原告证据1-1第3页的4轴,原告提交的上基座中右边附有顶端线夹具的剖面图,顶端线夹具的剖面图指示有3和4两个部件,其中4的附图是零件的三视图,即一个侧视图、一个俯视图和一个剖面图,从剖面图中可看出该剖面图与涉案专利附图图4所指示的上支撑架的结构一致,以此认为原告图纸具有技术特征9。
技术特征10,所述上夹具内还设置有冲压腔体。原告图纸中所指示的压接按钮与涉案专利附图的冲压腔体一致,双方图纸具有高度一致性,尤其是里面存在不明的机械构造件以及线条的锥度,在004号鉴定意见书中已具体指出。
技术特征11,该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涉案专利附图中,没有指示通孔的具体位置,但是通过冲压腔体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冲压腔体的中间位置显示有通孔。原告图纸1中关于冲压腔体的三视图中的俯视图,从横截面可看出在中间有一个通孔的,该通孔是用来放置热熔断器。
技术特征12,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通孔是用于容纳热熔断器的上端部分,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和原告的图纸很明显看出热熔断器的上端部分可以穿过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
技术特征13,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筒形空腔。筒形空腔的意思是上下直径是一样的,筒形空腔外面一定有壁,双方的附图均能体现该设置,且可以直观看出两者附图的一致性。在原告图纸1-2中下基座的俯视图,能够看出筒形空腔的具体位置,剖面图是圆形的。
技术特征14,所述下弹性件设置在该筒形空腔底部。从双方提交的剖面图可以直观看出下弹性件是容纳在筒形空腔的底部。
技术特征15,所述筒形空腔侧壁设置有下限位板。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图3可看出,即在721函中标红的两个位置,是一个下限位板,因为只有存在下限位板才能给冲压装置定位,而原告的图纸中,也具有同样的结构,位置也一样。
技术特征16,所述下支撑架上设置有下限位凸块。凸块是用来限位的,主要是配合下限位板工作,因为在冲压过程中,必须通过凸块,最终和下限位板配合起到定位作用,双方的图纸都具有同样的结构。除了针对该技术特征的附图外,还可结合对于上一个关于下限位板的技术特征中的附图,更能直观看出下限位板凸块和下限位板的配合关系,原告图纸具有下限位凸块结构。
技术特征17,该下限位凸块与所述下限位板配合。在描述技术特征15、16中,已陈述实际上下限凸块就是在冲压过程中,配合下限位板使用的。
技术特征18,所述限位凸块置纳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原告图纸能直观看到下限位凸块是设置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的,通过附图可直观看到下弹性凸块主要是为避免下弹性件在冲压过程中被冲压出去,而下限位板和限位凸块配合,限定了弹性件的活动空间。
技术特征19,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如果直接从专利附图看,看不出是一个圆环形,但是权利要求本身限定了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而原告图纸1和图纸2,关于数字为7的截图里面,可以直观看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进一步印证原告的图纸具有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的特征。
技术特征20,所述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图3可看出,下支持架和下限位板之间进行装配时,中间必须要有一个孔,才能将下支持架装进基座,而涉案权利要求限定这个孔为圆环孔。原告提交的图纸1和图纸2,下支持架贯通下限位板有一个孔的设置,这个孔是圆环形,同时结合在技术特征19即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计,原告图纸具备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21,所述下限位板凸块为圆环形设置。涉案专利附图3中标出了下限位凸块的位置,同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得知该下限位凸块是圆环形设置,而原告图纸1和图纸2中,关于下限位块的位置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的附图是一样的。同时,从原告的图纸中对于下限位凸块的俯视图,可以看出下限位板凸块是一个圆环形设置,也就是说原告的图纸也反映了下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22,该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可滑动接触。涉案专利的附图3显示,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跟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两者之间是滑动接触。滑动接触是一个专业术语,意思是两者位于比较靠近的位置,但是能够保持相互运动。涉案专利的筒形空腔中有一个碟型弹片,弹片需要空间来进行滑动。原告提供的图纸1和2里面,也展示了相应的技术结构,从附图7的截面图可看出,下限位凸块下面也是碟型弹片,从专业的角度,其实两者的工作原理是一样的,有碟型弹片必然需要有空间去滑动,而从原告的图纸中可看出,下限位板凸块的外周边确实位于筒形空腔的侧壁比较接近的位置。
技术特征23,所述上夹具设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弹性件设置在该T形凹槽底部。涉案专利提到了在上夹具技术特征中包括有T形的凹槽,而相应的附图中并没有示出T形凹槽的位置。从涉案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在上夹具的剖面图中,有一个T形的凹槽,T形凹槽的底部,即T的下方位置,具有上弹性件设置。原告提交的剖面图反映的结构特征,与该技术特征一致,在T形凹槽的底部,也设置有上弹性件。
技术特征24,所述冲压腔体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从涉案专利附图图4可看出,冲压腔体是设置在T形凹槽上端位置,也即是字母T中横向的部分,而原告的图纸反映冲压腔体的设置位置也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
技术特征25,该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双方提交的图纸都有反映冲压腔体的这一技术特征,双方的图纸都直观反映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因为这一个T形凹槽,横向的部分当然地大于竖向下面的径向长度。
技术特征26,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双方的图纸都能够反映在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上设有上限位板,底端侧壁实际就是字母T关于竖向的部分外侧的部分,这是一个筒形结构,所以侧壁是筒形外侧壁。
技术特征27,所述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双方的图纸都能够反映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功能跟下限位凸块一样,认定的标准实际上与认定下限位凸块的标准一样,具体的意见详见关于下限位凸块的比对原理。
技术特征28,该上限位板凸块与所述上限位板配合。这个原理也跟下限位凸块与下限位板配合的原理一样,可以详见关于下限位凸块与下限位板配合的比对解释。
技术特征29,所述上限位凸块置纳在上限位板与所述上弹性件之间。从双方的附图中可看到上限位凸块实际上就是在上限位板和弹簧之间,具体原理参见下限位凸块的位置说明的比对解释。
技术特征30,所述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涉案专利附图4对于上限位板明确标出的位置是43,原告的图纸中对应的剖面图,具体位置也与涉案专利附图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图纸中证据1第5页的俯视图中,可以反映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故进一步印证原告图纸具有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31,所述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上支撑架是穿过上限位板的圆环孔,也即是权利要求表述的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这个技术原理与下支撑架贯穿下限位板的圆环孔是一个道理。原告的图纸也披露了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32,所述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涉案专利附图图4中标示出上限位凸块的位置,在原告提交的图纸中也反映了该相应的上限位凸块的位置,同时,结合原告的证据1中4轴的俯视图,可以看出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原理与下限位凸块一样。
技术特征33,该上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原理同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一样,上下夹具实际上设置原理相同,分别装了各半个热熔断器,通过冲压,把它们最终冲压成一个整体。
原告、第三人对鉴定机构的所有回函及庭审比对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机构的回函及比对意见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关于技术特征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原告的图纸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可反映其图纸是热熔断器的冲压装置。专家的相关解读,其陈述都是先查看被告的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去理解相关的技术特征,然后才用原告的图纸与被告的专利图纸进行比对,这种比对本身就是一种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方法。第2至33个特征在第1个特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均没有任何意义。另外,胡某并非本案鉴定人,其发表比对意见不合法,也进一步说明004号鉴定意见不合法。
五、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当庭明确,100万元的构成有本案应诉各项费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证据只截至到2018年8月20日)。
原告提交了艾默生(珠海)公司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显示,甲方艾默生(珠海)公司就聘请乙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境内提供知识产权维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服务签订该合同,委托事项为:1.在甲方针对艾阿尔公司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2.代表甲方对艾阿尔公司为专利权人的第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在该案中提供法律服务;3.在艾阿尔公司针对甲方和某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起的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4.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乙方指定徐静、许翰、朱书丹作为服务团队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服务费用为计时收费,具体费率如下:合伙人每小时人民币3,200元,律师每小时人民币2,600元,初级律师每小时人民币2,200元。
原告提交了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账单,涉及服务项目及对应金额如下:折扣后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78,036元,翻译费人民币9,024元,交通费人民币28,181元,对比文件检索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证据装订费人民币870元,增值税6%人民币25,386.66元,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上述费用总计462,297.66元。原告提交一份与该份账单对应金额的发票以及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印证。
原告提交了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账单,涉及服务项目及对应金额如下:折扣后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9,508元,交通费人民币3,824元,无效宣告请求官费人民币1,500元,增值税6%人民币3,889.92元,上述费用总计68,721.92元。原告提交一份与该份账单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印证。
原告另外提交了四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的律师费发票,四张发票共计人民币411,721.49元。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42,741.07元,扣除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其余费用为人民币928,941.07元。
六、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15日,被告艾阿尔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起针对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及案外人某公司的专利请求纠纷处理,涉及纠纷的专利号为ZL201020142264.8,名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针对艾默生(珠海)公司请求处理的事项为:一、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号ZL201020142264.8专利权;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侵权产品、出具不再侵权承诺书。针对某公司请求处理的事项为:一、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号ZL201020142264.8专利权;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出具不再侵权承诺书。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调取粤知执处字2016第31、32号案的庭审笔录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被告认为该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否认执法过程中取得的实物与被告涉案专利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从现场保全到的实物不完整,其中实物只能反映专利部分特征,故原告认为该实物与被告专利相比对欠缺很多特征,当时的意见是针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保全的意见,现当庭认可某公司依据原告订单和提供的图纸所加工的产品与被告涉案专利技术是一致的。另外,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粤知执处字2016第31、32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确认该电子版本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中记载,在该行政程序的庭审过程中,对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发现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被告确认涉嫌侵权的产品属于冲压装置里的两个零部件,原告认为“如直接比对,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权”。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的请求。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撤回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该案件的审理结束。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某厂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某,2018年8月31日查询的主体状态结果为“开业(存续)”。
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2018年8月31日查询的主体状态结果为“开业(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首先,Therm-0-Disc公司在出具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中陈述,其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发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有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利。因业务调整,自1998年起,热熔断器产品的组装线,包括作为组装线的核心部分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及其图纸,已经分多次转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其次,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自1994年4月9日起,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温度保险丝(庭审时鉴定人员及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称温度保险丝与热熔断器为同一产品,只是表述不同)。原告提交的两份《价值鉴定证书》显示,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间,艾默生(深圳)公司分批从国外进口电器零件生产设备,财产明细表中记载设备内容包括“夹具”。2001年3月16日,深圳市环保局批准艾默生(深圳)公司年产380万只温度保险丝。结合原告提交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某厂、某公司的销售凭证,足以认定艾默生(深圳)公司确实存在生产“温度保险丝”的业务。再次,艾默生(珠海)公司和艾默生(深圳)公司两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两者均为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艾默生(珠海)公司系由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在深圳投资的艾默生(深圳)公司2013年1至10月份的税后利润投入成立,也即是原告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最后,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明确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全部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亦已一并转移。艾默生(深圳)公司进一步确认,对于上述技术成果转让日之前发生的针对上述技术成果的侵害行为,艾默生(珠海)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包括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上的权利移转文件,原告目前是其所提交图纸所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一技术成果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属,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
(一)被告是否接触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经查,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即本案第三人王鄂豫,其于2005年至2008年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后王鄂豫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的关于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意见表明,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期间,任热熔断器生产线协调员,能够接触到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图纸及其它相关技术信息。后王鄂豫入职被告,也同样负责热熔断器生产线的日常维护,并且因被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需要,由其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是其研发。
本案查明事实显示,被告创始人即原董事长林某于1994年至2007年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至2007年任董事长职务,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作为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同样能够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全部技术信息。被告以林某不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研发部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林某已经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林某与被告及涉案专利的关系。本院认为,认定林某是否接触涉案技术信息,应综合考量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经查,林某于2004年至2007年担任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长直至离职,主要职责为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林某作为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者,其必然要对公司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把关,从而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林某于2009年2月创办被告公司,公司网页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温度保险丝,经营范围与艾默生(深圳)公司一致,自被告成立之日起,林某担任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且公司网页介绍林某于2013年全职打理被告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创始人即原董事长林某能够接触记载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的技术图纸和技术信息。
(二)原告提交的图纸是否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原告提交两套图纸虽然编号不同,但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一致,图纸上标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专利申请日,且原告两套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结论为实质相同。其次,原告提交了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多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订单、送货单、纳税人销货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以及原告的供应商某公司保存的订单,上述每组材料中的文件在内容、时间、金额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订单中记载产品名称为“面架”“底架”等,足以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某公司或某厂加工“面架”“底架”产品。再次,根据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述,关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在其入职艾默生(深圳)公司时既已存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为“面架”“底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系其申请专利时起的名称,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过原告提交鉴定的涉案图纸,涉案专利不是其所研发。第四,某公司出具的《声明》已明确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通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方式,接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第五,被告并未提交其独立研发涉案技术方案的相应证据,即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掌握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早于原告图纸的形成时间。从证明标准来看,上述证据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原告提交的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便拥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
(三)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原告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同。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按委托鉴定事项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所反映的机械构造件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而且该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认定,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涉案专利附图中额外记载的内容,即附图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原告两套图纸中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涉案专利附图中的不明机械构造件(右边的锥度及左边的孔)也存在于双方图纸中,且相应结构高度雷同,故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根据提交鉴定的庭审笔录,涉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针对图纸中的机械构件进行结构、形面等判断,确定原告提交的图纸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并对涉案10项权利要求与原告图纸进行一一比对是合理的比对方法。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质疑,但在庭审比对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只提交真实性存疑的图纸,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图纸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技术功能、技术用途等否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对出庭鉴定专家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足以否定双方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涉案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所涉技术问题的具体情况,聘请所属领域的专家作为技术顾问参与鉴定,并无不当。本次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以原告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庭审笔录中否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主张原告图纸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在庭审过程中对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发现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被告确认涉嫌侵权的产品属于冲压装置里的两个零部件,原告认为“如直接比对,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权”,庭审过程并无进行实际比对,故不能以此笔录作为判断原告图纸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的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创始人林某以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鄂豫均曾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均可以接触到艾默生(深圳)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被告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与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原告图纸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庭审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非基于被告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修订前,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来源于原告关联公司Therm-0-Disc公司,后原告继受取得该技术,被告获取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益而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确认其系涉案ZL2010201422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同时因权利归属争议可能导致其他损害事实的出现,进而产生其他关联纠纷。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所涉技术原为原告关联公司所有,被告侵占后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去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授权后又向原告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这种将攫取他人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会以权属纠纷属于确权之诉,而不处理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但在本案业已认定涉案专利归属的情况下,原告通常会以损害结果与被告攫取专利权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发生权属纠纷的原因行为如果单独构成法律中的可归责行为,当事人可以单独主张,但是两个诉求一并处理,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也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请。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系明知涉案技术为原告所有,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请专利,进而利用该专利对原告及其委托加工方某公司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属于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原告为应对被告一系列恶意行为,需要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来恢复专利应有的状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是属于生产设备,而不是终端产品,原告较难发现别人侵占其合法权益。在得知被告获得专利授权后,甚至在遭到被告以专利权来起诉时,原告才会去认真调查整个事情经过。在原告探究事实真相并恢复专利本来的状态的过程中,必须付出相应的维权成本。因此,在业已认定诉争专利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也应支持原告本案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提交金额为人民币928,941.07元的发票(本案诉讼费除外)及部分对应账单。原告明确该费用为应对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而产生的本案应诉各项费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等共同维权合理支出,具体每个程序支出的费用没有区分。本院认为,本案的应诉费用属于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系原告为应对被告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程序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系明知他人有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主观恶意明显;2.原告为应对被告恶意投诉行为,自2016年起,开始搜集证据、参与相关多个行政或司法程序,实际支出费用已达人民币928,941.07元;3.原、被告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告不诚信的投诉行为必然会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基于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专利名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142264.8 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建军
审 判 员 杨馥维
审 判 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