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产庭:国知局作出的无效决定日为专利无效日期,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专利宣告无效之日请求使法定解除权

2022-03-09浏览次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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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原告朝明公司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与育恒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依法判令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420000元、利息200870元(20081230日至2017930日);

3.依法判令育恒公司支付2017930日之后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4.育恒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朝明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利息280665元(计算至2017930日)。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西宁中院):

1.育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97137元及利息损失9625.33元;

2.驳回朝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2.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于2006111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2009210日起解除;

3.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103397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专利使用费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3397元为基数,自2017724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驳回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西宁中院):

(一)关于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自2009318日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涉案专利被宣布无效时亦应终止,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111日至20151031日,至此,涉案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朝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育恒公司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97137元,利息损失9625.33元。朝明公司主张育恒公司应返还其已支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2006111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51031日(9年),期间的专利使用费为9X60000/=540000元。原审庭审时,朝明公司又提出其交纳专利使用费分为两个阶段,即(12006年至2008年度,三年为60000X3=180000元;(22008年秋季(615日至930日),育恒公司与达朝明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朝明公司尚欠97640.07元,200811月至12月朝明公司分五次转汇给育恒公司458000元,扣除朝明公司尚欠的97640.07元,即458000-97640.07=360359.93+2006年至2008年度的180000元,合计为540359.93元。对此数额,育恒公司不予认可,育恒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双方之间的货款而非专利使用费。经核实,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年42000元,至2008年春季双方结算时,结算单明确记载在2008年度因增加了乐都区域,专利使用费才增加到60000/年,所以2006年至2008年度三年的专利使用费应为42000+42000+60000=144000;再加上2009年秋季育恒公司与达朝明结算单中载明的200910月至201010月朝明公司交纳的专利使用费60000,朝明公司截至201010共计交纳专利使用费20400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还涉及货款、借款法律关系,故无法得出朝明公司于200811月至12月间转款458000元中的360359.93元为专利使用费的结论。故其所持已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朝明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前已交纳的专利使用费因无追溯力不应返还,但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后交纳的专利使用费应予返还。2009318日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即朝明公司在2009318日之前交纳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不予退还。本案涉案的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09318日起算,即育恒公司应向朝明公司返还2009319日至201010月期间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退还给朝明公司的金额应为97137元(2009319日至20101031日)。对于利息的计算,经核实,从朝明公司主张之日起算(2017724日至2019814日)为9625.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的规定不能作反向否定推导,不能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自动归于无效。故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并基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请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据此,朝明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应当自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日起解除,该解除向后发生法律效力。

(二)育恒公司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103397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专利使用费的利息。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关于育恒公司是否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朝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结案日即2009318,育恒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即2010113日。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决定日具有法律意义。基于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于无效宣告决定而言,决定日是其产生对内效力的时间点,决定日后,行政机关不得重复作出决定或者作出相反决定;发文日是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发送决定的时间,是送达过程的开始时间;送达日是决定产生对外效力的时间,是针对当事人计算起诉期间、发生执行力等的时间起点;而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公告的时间。本院认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行政机关即受其约束,这正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同时也体现了决定日的法律意义。

二是决定日的确定性强。发文日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送达过程的开始时间。送达日无法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载明,只能根据送达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查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发文日还是送达日均可能由于人为因素发生变动,有时大大迟于决定作出日。如果以发文日或者送达日作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则决定作出日至发文日或者送达日这一时间间隔可能被当事人利用,通过恶意加快或者拖延执行或履行来影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追溯力,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追溯力结果。至于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该日期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较大,更加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无论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送达日还是公告日作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均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相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日,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有明确记载,社会公众可以方便地获知,因此,决定日具有更强的确定性。

三是以决定日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公平和既有秩序,而不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不存在。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本属于不当得利,但为维护既有秩序的稳定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了例外规定,将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是上述例外规定的例外,进一步限缩了不当得利正当化的范围,即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也应当返还相关得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专利权无效时间点的确定必须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决定日、发文日、送达日、公告日、判决日等时间点中,决定日最早,将其作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更加符合宣告无效以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的立法宗旨,可以更大限度限缩不当得利正当化的范围,更大程度避免因维护既有秩序稳定性引发的不公平状态。不仅如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还直接决定返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起点,以决定日作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

四是以决定日为准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既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应以无效宣告决定的决定日为准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上述裁判规则发布以来,经过多年司法实践,一直为人民法院所沿用,已经具有稳定性,且为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以决定日作为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更为妥当。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以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据此查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日期2009210为准。朝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2009318日,但该日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的结案日,而并非作出决定的决定日,故朝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育恒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以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公告日2010113日为准的上诉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综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原审判决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确定为结案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育恒公司是否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及利息。育恒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朝明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已经履行到201010月。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已经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宣告专利权无效不具有追溯力,对因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朝明公司在2009210日之前交纳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可以不予返还,在此之后交纳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应当返还。故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应当自2009210日起算,即育恒公司应向朝明公司返还2009210日至20101031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具体金额为103397元。关于利息,应当自朝明公司主张之日2017724日起计息,即:利息以本金103397元为基数,自2017724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育恒公司应当返还的专利使用费数额计算错误,且确定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360359.93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年42000元,2008年春季双方结算时,结算单明确记载在2008年度因增加了乐都区域,专利使用费才增加到每年60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还涉及货款、借款等法律关系,朝明公司关于200811月至12月间转款458000元中的360359.93元为专利使用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因恶意造成了本方的损失。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不是专利权人,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故本案不能据此判令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合议庭:罗霞、童海超、潘才敏

裁判时间:2020.6.28


附:相关判例

最高法院|专利复审委无效决定中的三个日期(决定日、发文日、送达日),哪个为专利权无效的日期?




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6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南路**

法定代表人:达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明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恒公司)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21日作出的(2018)青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朝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育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朝明公司、育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280665元,育恒公司继续支付540000元的2017930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2.由育恒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存在三个事实,即无效、终止、解除;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同时符合无效、终止、解除三种效力,逻辑关系混乱;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合同不存在终止情形;第四,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涉案合同只存在无效情形,不存在终止情形;第五,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2.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存在三个事实即无效、终止、解除的情况下,没有给出如何处理合同无效、终止、解除的法律后果导致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没有理清360359.93元款项的性质导致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即货物价款的结算以朝明公司收货的签单向育恒公司结算往来货款,另一方面又根据育恒公司没有提交收货签单情况下认为是货款的陈述,认定上述款项不属于专利使用费,自相矛盾。4.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育恒公司陈述认定20062007年度的专利使用费为42000元属事实不清。朝明公司提交的《城东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显示,每年的专利使用费为60000元。5.原审判决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和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相混淆,导致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育恒公司不返还2006111日至2009318日之间的专利使用费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并不适用于育恒公司,该条明确规定不返还的权利只有专利权人享有,育恒公司不是专利权人;其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第三,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第四,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返还2006111日至2009318日之间的专利使用费。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无法得出360359.93元为专利使用费。原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还涉及货款、借款法律关系,故无法得出朝明公司于200811月至12月间转款458000元中的360359.93元为专利使用费的结论”显然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不存在解除问题错误。涉案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且至今没有终止。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育恒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从双方证据可以看出,360359.93元的款项涉及货款等经济往来,也包括每年60000元的专利使用费,原审法院对于该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朝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在200812月一次性向育恒公司转入的专利使用费,朝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朝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诉状中所述每年专利使用费为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育恒公司不应返还2006111日至2009318日之间的专利使用费错误。1.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样适用于被授权使用专利及其专利产品。2.朝明公司一直在强调育恒公司所收取的专利使用费存在恶意,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朝明公司没有证据予以验证。专利无效的日期应该是自公告之日起,也就是2010113日。


育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朝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育恒公司向朝明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判令向朝明公司偿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朝明公司经许可在海东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占经营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均不得经营该专利产品或与其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因此,朝明公司在此期间获得了垄断利润,涉案专利虽于20093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但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是于2010113日才公布的,在此期间,朝明公司仍享有该专利的独占经营权,仍在继续获得垄断利润。涉案专利无效是2010113日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朝明公司已经履行到201010月的专利使用费,因不具有追溯力而应不予返还。朝明公司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仿照徐国定的笔迹伪造证据,已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专利使用费从2009318日即从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无效时返还,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与适用。育恒公司没有恶意收取朝明公司的专利使用费,2010113日之后,育恒公司也没有再收取朝明公司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不应向朝明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更不应偿付利息。


(二)朝明公司的诉求已经于2012112日丧失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无效,亦应自20101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即应被公众所知悉,作为公众之一的朝明公司,也不应享有例外,不应享有专门通知专利权无效的特权,本案应当推定朝明公司是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朝明公司请求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的诉权的行使期间是自其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日的2010113日起至2012112日止,而不应始于2017年得知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时。自2012年起,朝明公司即开始拒绝交纳专利使用费,由此可以推定,朝明公司自2012年起,已经知道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也应从2012111日应当交纳专利使用费时起算。


(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司法鉴定费用的重要判项,应予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时,为对朝明公司提交的一份书证做司法鉴定,育恒公司交纳了司法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结论是2013年专利使用费非徐国定本人所书写,由此该鉴定费用作为必要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朝明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未对该鉴定费用做出处理,遗漏了该判项。


朝明公司辩称:(一)育恒公司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判决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需要对方提交证据证明,不能靠主观臆断来判断。3.本案中,育恒公司存在恶意,原审判决支持利息以及专利使用费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育恒公司认为朝明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1.法律的公布不等于某一项事实的公布。2.朝明公司知晓专利权无效之日已经查得非常清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遗漏重要判项的问题,鉴定费并非重要判项,育恒公司也没有提出过该项请求,故不属于漏判。


朝明公司于20177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育恒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依法判令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420000元、利息200870元(20081230日至2017930日);3.依法判令育恒公司支付2017930日之后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4.育恒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朝明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利息280665元(计算至2017930日)。事实和理由:2006111日,朝明公司、育恒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017410日,因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诉朝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朝明及妻子张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得知育恒公司给朝明公司独占分许可的涉案专利已于20093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育恒公司有分许可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自始不存在,朝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育恒公司因无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朝明公司的损失。


育恒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基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约定,朝明公司应当按年度向育恒公司交纳专利使用费。(二)朝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育恒公司交纳过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在2008年没有收到朝明公司交纳的截至2015年度的专利使用费。(三)朝明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育恒公司交纳的专利使用费依法不应当返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陆乃炽于19956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申请,2000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95111654.12004322日,育恒公司与陆乃炽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陆乃炽同意许可育恒公司在青海省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区域性有分许可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即许可育恒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青海省范围内(含所辖各州、市、区、县)独占实施该专利。2006111日,朝明公司与育恒公司签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一、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分许可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06111日至20151031日;许可范围为育恒公司授权朝明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地区内使用各种规格的“防近视练习簿”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经营,并同时许可朝明公司在有效期范围内使用育恒公司注册的“育恒牌”商标生产销售;二、合同签订时,育恒公司已将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文件资料)交付给朝明公司;育恒公司向朝明公司负责提供由专业造纸厂生产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专利产品的专用纸张。专用纸张的价格随行就市,以生产厂出厂价加运杂费计付;纸张由育恒公司负责运送到朝明公司指定的地点(海石湾或民和),以朝明公司收货的签单向育恒公司结算往来货款;三、在本合同签订时,专利使用费按授权学生人数70000人,每人每学年0.60元计算。朝明公司在20061130日将当年度(当年111日至次年1031日)专利独占许可费人民币42000元付清,以后朝明公司自每年11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专利独占许可费,专利使用费必须按时交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发明专利许可实施附加协议》,约定:一、育恒公司同意朝明公司对2006-2007年度专利使用费于200611月底支付20000元,于20075月底全部付清;二、育恒公司在互助、乐都两县未授权使用朝明公司产品前由育恒公司在该两县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朝明公司征得互助、乐都两县有关部门同意后,育恒公司停止在该两县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同时,育恒公司另行与朝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朝明公司在该两县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育恒公司与朝明公司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前,育恒公司不得在该两县将自己的专利权许可予第三人(海东地区民和县除外)。同时,育恒公司给朝明公司出具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授权书,授权朝明公司为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循化县、化隆县、互助县、乐都县五县区域内全权负责“防近视薄本”的独占实施及推广工作(包括生产、销售产品)。合同签订后,朝明公司仅得到了海东市平安区、化隆县、循化县三个县的独占分许可权,朝明公司与育恒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每年交纳专利使用费42000元变更为60000元。期间,朝明公司从育恒公司购买作业本销售,发生多笔货款往来。朝明公司于2017年得知授权实施的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318日做出无效宣告决定,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4月,徐国定以达朝明、张芬梅、朝明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20117月徐国定借给达朝明等人的300000元借款的构成是通过转账方式给达朝明账户转入164355元,2010年之前达朝明等人欠徐国定所属公司货款135645元转为借款并入300000元借款。育恒公司于2018927日向西宁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自2009318日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涉案专利被宣布无效时亦应终止,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111日至20151031日,至此,涉案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朝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朝明公司主张的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利息280665元及2017930日之后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的问题。朝明公司主张育恒公司应返还其已支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2006111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51031日(9年),期间的专利使用费为9X60000/=540000元。原审庭审时,朝明公司又提出其交纳专利使用费分为两个阶段,即(12006年至2008年度,三年为60000X3=180000元;(22008年秋季(615日至930日),育恒公司与达朝明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朝明公司尚欠97640.07元,200811月至12月朝明公司分五次转汇给育恒公司458000元,扣除朝明公司尚欠的97640.07元,即458000-97640.07=360359.93+2006年至2008年度的180000元,合计为540359.93元。对此数额,育恒公司不予认可,育恒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双方之间的货款而非专利使用费。经核实,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年42000元,至2008年春季双方结算时,结算单明确记载在2008年度因增加了乐都区域,专利使用费才增加到60000/年,所以2006年至2008年度三年的专利使用费应为42000+42000+60000=144000;再加上2009年秋季育恒公司与达朝明结算单中载明的200910月至201010月朝明公司交纳的专利使用费60000,朝明公司截至201010共计交纳专利使用费20400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还涉及货款、借款法律关系,故无法得出朝明公司于200811月至12月间转款458000元中的360359.93元为专利使用费的结论。故其所持已付专利使用费5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朝明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前已交纳的专利使用费因无追溯力不应返还,但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后交纳的专利使用费应予返还。2009318日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即朝明公司在2009318日之前交纳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不予退还。本案涉案的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09318日起算,即育恒公司应向朝明公司返还2009319日至201010月期间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退还给朝明公司的金额应为97137元(2009319日至20101031日)。对于利息的计算,经核实,从朝明公司主张之日起算(2017724日至2019814日)为9625.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朝明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诉讼权利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专利权是在2009318日被宣告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朝明公司于20174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朝明公司于20177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育恒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育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97137元及利息损失9625.33元;二、驳回朝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朝明公司负担9572元,由育恒公司负担2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朝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再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改判。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110日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权有关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


育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权无效日应该是以公告日期为准,复函的内容也是以公告日期为准。


育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该判决认定的内容与朝明公司主张的支付360359.93元专利使用费不符;2.该判决认定的内容证实了育恒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与朝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矛盾;3.该判决认定2010113日公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与专利法规定相符,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无效时间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相矛盾,因此是错误的;4.该判决已经认定朝明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只交纳至2011年,且育恒公司已经退还。证据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9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银行业务回执,拟证明:育恒公司在2019627日已经退还了146704元,包括了2011年的专利使用费60000元。


朝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评判。


为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以及该决定是否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95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


朝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育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是201055日,因此本案涉案专利权的公告无效日期为2010113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陆乃炽于19956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并于2000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95111654.1。该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决定的结案日期为2009318日,该决定的公告日期为2010113日。


(二)20111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权有关情况的复函》(【2011】第2号)载明:“贵局于201116日向我局来函。查询专利号为ZL95111654.1号专利的法律状态。经查询,我局确认,该专利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程序,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我局已经于2010113日公告该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9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210日作出第1299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ZL95111654.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422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4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055日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原审中,鉴定机构收取6000元鉴定费,朝明公司和育恒公司分别交纳3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育恒公司是否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三)朝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的规定不能作反向否定推导,不能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自动归于无效。故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并基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请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据此,朝明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应当自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日起解除,该解除向后发生法律效力。


(二)育恒公司是否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关于育恒公司是否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朝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结案日即2009318,育恒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即2010113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决定日具有法律意义。基于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于无效宣告决定而言,决定日是其产生对内效力的时间点,决定日后,行政机关不得重复作出决定或者作出相反决定;发文日是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发送决定的时间,是送达过程的开始时间;送达日是决定产生对外效力的时间,是针对当事人计算起诉期间、发生执行力等的时间起点;而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公告的时间。本院认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行政机关即受其约束,这正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同时也体现了决定日的法律意义。


二是决定日的确定性强。发文日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送达过程的开始时间。送达日无法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载明,只能根据送达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查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发文日还是送达日均可能由于人为因素发生变动,有时大大迟于决定作出日。如果以发文日或者送达日作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则决定作出日至发文日或者送达日这一时间间隔可能被当事人利用,通过恶意加快或者拖延执行或履行来影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追溯力,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追溯力结果。至于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该日期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较大,更加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无论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送达日还是公告日作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均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相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日,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有明确记载,社会公众可以方便地获知,因此,决定日具有更强的确定性。


三是以决定日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公平和既有秩序,而不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不存在。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本属于不当得利,但为维护既有秩序的稳定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了例外规定,将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是上述例外规定的例外,进一步限缩了不当得利正当化的范围,即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也应当返还相关得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专利权无效时间点的确定必须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决定日、发文日、送达日、公告日、判决日等时间点中,决定日最早,将其作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更加符合宣告无效以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的立法宗旨,可以更大限度限缩不当得利正当化的范围,更大程度避免因维护既有秩序稳定性引发的不公平状态。不仅如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还直接决定返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起点,以决定日作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


四是以决定日为准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既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应以无效宣告决定的决定日为准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上述裁判规则发布以来,经过多年司法实践,一直为人民法院所沿用,已经具有稳定性,且为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以决定日作为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更为妥当。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以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据此查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日期2009210为准。朝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2009318日,但该日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的结案日,而并非作出决定的决定日,故朝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育恒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以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公告日2010113日为准的上诉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综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原审判决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确定为结案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育恒公司是否应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及利息。育恒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朝明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已经履行到201010月。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已经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宣告专利权无效不具有追溯力,对因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朝明公司在2009210日之前交纳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可以不予返还,在此之后交纳的专利使用费,育恒公司应当返还。故育恒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应当自2009210日起算,即育恒公司应向朝明公司返还2009210日至20101031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具体金额为103397元。关于利息,应当自朝明公司主张之日2017724日起计息,即:利息以本金103397元为基数,自2017724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育恒公司应当返还的专利使用费数额计算错误,且确定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360359.93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年42000元,2008年春季双方结算时,结算单明确记载在2008年度因增加了乐都区域,专利使用费才增加到每年60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还涉及货款、借款等法律关系,朝明公司关于200811月至12月间转款458000元中的360359.93元为专利使用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因恶意造成了本方的损失。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不是专利权人,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故本案不能据此判令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朝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育恒公司上诉提出,朝明公司自2012年起已经知道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故朝明公司的诉求已经于2012112日丧失诉讼时效;育恒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应推定朝明公司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即2010113日就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院认为,育恒公司上诉提出的朝明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相互矛盾,并且,育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均是基于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朝明公司于20174月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公司随即于20177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育恒公司关于朝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育恒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司法鉴定费用的判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鉴定机构收取6000元鉴定费,朝明公司和育恒公司分别交纳3000元鉴定费,上述6000元鉴定费均应由朝明公司负担,育恒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了司法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鉴定费并不属于判项的内容。


综上所述,朝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育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于2006111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2009210日起解除;


三、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103397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专利使用费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3397元为基数,自2017724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9606元,由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01元。一审鉴定费6000元,由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9606元,由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