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

2021-12-16浏览次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知识产权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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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涉及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案,判决各被诉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292.6万元经济损失和20万元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诉诸于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

第二,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明显的提示性语句,无法仅从形式上判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构思以及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予以考量。如果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本领域中没有确切含义的自造词作出的专门定义;或者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做出的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除此之外,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

第三,要注意前后不同技术特征之间保护范围的区别性。在解释在前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一般不宜将在后权利要求的含义读入在先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满足单一性要求下的并列关系。从属关系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作用仅是及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一般情况下不应将该限定作用附加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而满足单一性要求的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具体而言是两种不同专利类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之所以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仅是为了在撰写另一专利类型的权利要求时避免重复表述,而并不是为了对在前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无论哪种情形下,在后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一般只具有帮助理解的作用,而不当然具有限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