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13浏览次数: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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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点击了解详情),现对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19年10月,党的第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养老保险、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事权。
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新增的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在立法层面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央事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修订的专利法相关条款,就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具体制度进行认真研究,结合地方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实践经验,制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
二、制定过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三个方面积极推进《裁决办法》的制定工作。
一是从实践出发,全面梳理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结合地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相关实践经验,研究处理重大专利侵权影响案件的具体制度。通过组织地方局召开调研座谈会,了解地方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和问题,以及国家与地方处理相关案件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二是深入研究,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理论研究。委托有关研究机构和高校依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我国行政裁决理论及执法实践,结合其他领域关于行政裁决的立法及执法实践,系统分析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制度,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起草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先后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的意见与建议。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等渠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收到包括商会、协会、企业、律所等单位的24份共147条意见,对有关意见逐一作了梳理分析,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随后,组织北京、河北、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等行政裁决办案量较大的地方局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相关意见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深入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送审稿)。
2021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对《裁决办法》进行了审议,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发布。《裁决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
《裁决办法》共27条,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界定、立案条件和材料、证据调查权限、检验鉴定规则、技术调查官规定、相关期限、执行与公开以及裁决其他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界定
《裁决办法》第三条对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包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以及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以上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将请求材料寄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寄出的邮戳日为行政裁决请求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裁决办法》的立案规定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二)立案条件和材料
《裁决办法》规定了行政裁决的立案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裁决办法》还规定了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三)证据调查权限
《裁决办法》对提交证据要求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同时,办法规定了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的有关职权。包括:(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并明确了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有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四)检验鉴定规则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裁决办法》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并明确了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五)技术调查官规定
《裁决办法》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并进一步明确相关技术调查意见的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相关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相关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执行。
(六)相关期限
一是立案期限进行了明确,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立案期限明确为,请求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二是口头审理通知期限进行了明确。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办案部门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但有相关企业、行业协会提出,考虑到重大专利纠纷较为复杂,相关口头审理准备时间可能较长,3个工作日较短。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三是对办案期限进行了明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七)执行和公开
《裁决办法》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若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如果涉及商业秘密等不适合公开的信息,应当删除后公开。以确保在裁决公开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享有的相关商业秘密等权益不受到损害。
(八)其他程序
《裁决办法》还对裁决的办案人员、立案程序、回避制度、案件合并处理、口头审理程序、中止的条件、与无效程序的关系、调解程序、执行和公开、司法救济渠道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