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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陆风v路虎揽胜设计比对
陆风专利:越野车(陆风E32车型),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
对比设计:路虎揽胜(证据4)。
相关案件链接:
3、一锤定音!最高法院驳回江铃汽车再审申请,“陆风E32 车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二、路虎揽胜、江铃陆风相爱相杀时间轴
01
2010.12.19
路虎极光在广州公开展览。
02
2011.11.24
路虎极光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03
2013.11.6
江铃陆风E32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04
2014.7.25
路虎请求宣告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05
2015.2.16
江铃请求宣告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06
2016.4.6
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07
2016.5.13
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第29146号)
08
2018.3.26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第29146号)。
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09
2019.3.13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遂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著作权),“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著作权侵权)
10
2019.11.28
北京高院判决,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11
2019.12.16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铃汽车的再审申请,维持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4169号判决,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406号
12
2021.5.27
北京知产(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仅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各元素的排列组合。还包括属于商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本案中,捷豹路虎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五个设计特点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而且,捷豹路虎公司所举证据可显示出,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将使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的汽车认为属于捷豹路虎公司出品。可见,“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经具有显著性,且与捷豹路虎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市场联系。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形状装潢,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产(著作权):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三、案件信息及基本观点摘要
一、一审原告捷豹路虎诉讼请求
1.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虎·揽胜极光”紧凑型五门版SUV(以下简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7200和JX7200L的汽车(以下简称“陆风X7”汽车);
2.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
3.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1273275.655元及合理费用226724.345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翻译费4579元、公证费44584元、购车及保险费77246.345元、改装配件购买费用315元、律师费10万元;
4.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在江铃公司网址为www.andwind.com的官方网站及《中国汽车报》上联名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捷豹路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基础
“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所体现的独创性包括以下五点:1.下压式车顶,即以车顶自车身A柱为最高点,自该顶点至汽车尾部以一条直线明显向下倾斜,车顶轮廓线近乎平直,形成车顶倾斜下压的视觉效果。车顶线与四个立柱形成的特定线条和角度比例关系,与侧窗下沿线配合形成特定角度和长度比例关系;2.悬浮式车顶,即对车身的全部立柱进行配色,将车顶整体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看似悬浮在车身之上的视觉效果,三个尺寸递减的斜式车窗,三个侧车窗的直线型非规则形状,车顶具有一个明显棱角的边缘,由车顶线、前车窗、后车窗以及车窗下沿线围合成楔形结构;3.上扬的特征线条,即由环绕车体的车窗下沿轮廓线、环绕车体的上扬线条以及裙线构成,三线逐渐上扬,与下压车顶线向车尾方向收敛,形成侧窗前宽后窄的楔形造型;4.蚌壳式发动机盖,即发动机盖设计为蚌壳型发动机罩下沿位于车身侧面,并与翼子板的弧形隆起线条具有重合的弧线线条,与车体下部如同蚌壳一样扣合成一体,形成宽大的前脸;5.整车轮廓造型,即独特的车窗与车身比例以及车身外轮廓线,形成兼具硬朗感和运动感的整车造型具体包括窄小的车身厢体以及宽大的轮拱,以形成较矮的车身高度,以及宽大的车身宽度;前后窗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侧窗下沿线划分的上下区域的比例;短小的前悬和后悬;汽车前脸、尾部的整体;侧面车身腰线以上位置的外轮廓线。
捷豹路虎公司认为,上述五点设计并非出于功能性考虑,而是出于美学考量。这些设计甚至为了视觉的艺术美感而进行了一些功能性的妥协,如下压式车顶与前车窗的棱角增加了空气阻力系数,减少了后排座位的头顶空间;悬浮式车顶对于车重、安装难度以及制造成本方面均有负面影响;上扬的特征线条限制了后排乘客的视野;蚌壳式发动机罩的生产成本和加工成本较一般发动机盖更高;短小的前后悬不仅具有更高的设计难度,也减少了后车厢的置物空间等。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朝阳):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朝阳):
1.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要件:
一是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基于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具体的表达,而非该表达所体现的思想。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编《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适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艺还是按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一般指具有实际用途或混合于某一实用物品之中的艺术作品。当一件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可以分离,或者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方面不会导致该实用功能随之丧失时,附着于该实物载体中的艺术性表达,才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反之,当一件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完全融为一体而无法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时,附着于该物品上的线条、结构、色彩等均属于基于实用功能的实现而产生的内容,该艺术性成分应被归属于思想范畴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是具有独创性且该独创性判断标准至少应与美术作品一致。实用艺术作品虽具有实用性,但也强调了其应具有艺术性。即强调了作品的艺术高度及美感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种特殊类型,应至少满足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能够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此外,实用艺术作品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客体上发生重叠的典型情形,如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则存在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之虞,进而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体系的发展。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上,实用艺术作品至少应与一般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相一致,足以使人将其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而非工业制品来看待。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指具有实际用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富有审美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
2.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一方面,“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本案中,针对捷豹路虎公司主张“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具有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五点独创性特征,江铃公司列举两篇论文作为证据,用以说明其中“悬浮式车顶”中车窗呈楔形形状、突出的车身线条的设计,系出于功能性考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捷豹路虎司主张的“悬浮式车顶”的主要独创性特征在于车身立柱统一配色并与车顶的颜色相区分,客观上产生车顶悬浮于车身之上的视觉效果;“上扬特征线条”的主要独创性特征在于车窗下沿、环绕车身腰线及裙线逐渐上扬。其中车窗的楔形形状和特征线条凸出并非主要特征,仅为特征中的两处细节。且在案证据中仅阐述增加棱线有利于提升抗凹性能,未提及上扬线条具有功能性作用。其二,“楔形”系指数学中不规则的平面图形,不指向具体的角度、线条的组成和形状。根据论文中“楔形造型能有效地克服升力,改善汽车行驶稳定性”的论述,不能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车窗形状完全基于功能性考量而为之,从而无法与艺术性相分离。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反观汽车工业百余年的发展历史中,除满足城市交通和一般的野外行驶的功能外,汽车也不断融入了人们对于交通工具美感意义的需求。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五点独创性设计系基于功能性作用的实现。“揽胜极光”汽外观在线条、造型、色彩等方面的艺术性表达,可以与实用功能进行分离,其不属于因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相互分离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另一方面,就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而言,该表达一是要满足“独立创作”的要件,二是要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就第一点来说,独立创作是指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所形成。本案中,江铃公司抗辩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的特征,分别在其他品牌在先发布的汽车外观中已有体现,这些特征属于现有表达而缺乏独创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先发布的汽车外观中未出现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线条、比例、颜色搭配造型均相同的表达,并无证据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系模仿、抄袭他人在先外观而形成;即使在先发布的汽车外观中也采用了车顶平直并陡然下斜、全黑立柱、隆起形状的发动机盖、车身多处上扬线条、短小的前后悬等元素,但“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如前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特殊类型,应富有美感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基于上述认定,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
1.实用艺术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及其保护的条件
虽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规定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类型列举中包括有实用艺术作品,但并未具体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明确。且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实用艺术品”这一作品类型,结合我国著作权认定作品的一般原理,应在艺术性与实用性相互分离的基础上判断物品表达。当一物品的艺术性和功能性能够在物理上相互独立,或者在观念上可以分离,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所谓物理分离,是指物品的艺术造型部分与实用功能部分能够从物理上进行拆分,相互独立存在,而不影响各自原有性能的实现;所谓观念分离,是指如果改变作品的艺术造型部分,不会导致相应的实用性能部分丧失或者改变。反之,如当一物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完全融为一体,无法通过物理拆分达到相互独立,或者改变物品的艺术造型部分会导致相应的实用性能的丧失或改变,无法分别体现艺术性和实用性的独立表达,则属于思想范畴,无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实用艺术品”这一作品类型,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评判,因此,“实用艺术品”至少应符合一般美术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其艺术造型部分的独创性应达到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创造力和个性化表达的审美高度。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富有审美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的认定予以认可。
2.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不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基于前述,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合议庭:冯刚、刘辉、温同奇
裁判日期:2021.5.27
判决书正文
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博大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王爽,被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达畅陆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捷豹路虎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以及揽胜极光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这一认定错误。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富有美感并具备较高艺术高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具体理由如下:一、对实用艺术作品创作高度的要求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过高将会导致实用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名存实亡,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仅因实用性否认艺术性。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进行合理判断并将之置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下并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造成冲击。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可以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具有很高的创作高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关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整体上创作高度不足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揽胜极光作品具有独特性、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其创作高度足以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揽胜极光作品自发表以来,基于其很高的艺术性斩获多项汽车设计行业奖项,创作高度已为业界认可。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作品的创作高度亦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专利复审委作出的裁定和判决所认可。众多媒体对揽胜极光创作高度的评价与认可亦可支持揽胜极光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与已获得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司法案例相比,揽胜极光作品明显具有相应、甚至更高的艺术创作高度。依据一致的审理标准,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三、江铃公司生产和销售、达畅陆风公司销售的陆风X7外观与揽胜极光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包含了揽胜极光作品所有独特设计特征。四、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揽胜极光作品,构成对揽胜极光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犯。
江铃公司二审辩称:一、汽车车型外观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汽车是工业产品而非艺术品,实用艺术品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艺术性与实用性必须可以分离。在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前提下,艺术造型部分必须达到“相当高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二、揽胜极光车型外观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分离,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涉案“揽胜极光”车型不满足艺术性与其实用性相分离的要求,捷豹路虎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司法认知证据证明汽车外观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捷豹路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涉案车型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三、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没有达到立体造型艺术作品所要求的创造高度。四、涉案“陆风X7”车型外观与“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所述,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更不属于实用艺术品;该车型外观无法实现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未达到实用艺术品应有的创作高度;江铃公司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畅陆风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捷豹路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虎·揽胜极光”紧凑型五门版SUV(以下简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7200和JX7200L的汽车(以下简称“陆风X7”汽车);2.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3.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1273275.655元及合理费用226724.345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翻译费4579元、公证费44584元、购车及保险费77246.345元、改装配件购买费用315元、律师费10万元;4.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在江铃公司网址为www.andwind.com的官方网站及《中国汽车报》上联名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捷豹路虎公司是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的著名汽车制造和销售商。2009年2月,捷豹路虎公司创作完成“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首次发表了该作品。“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保留了路虎经典车辆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自身特有的外观设计特点,其独创性特征主要包括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上述五点设计均出于美学的考量而非功能性设计,该设计使“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和审美意义,故“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汽车外观是以线条、色彩及比例分割等形式体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2014年,江铃公司推出名为“陆风X7”的汽车,该车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造型和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也同时具备“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上述五点独创性特征。江铃公司与达畅陆风公司通过分工协作,向社会公众宣传销售“陆风X7”汽车,已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享有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其中,江铃公司生产“陆风X7”汽车的行为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江铃公司与达畅陆风公司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江铃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他第三方网站上宣传推广“陆风X7”汽车的行为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江铃公司与达畅陆风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捷豹路虎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捷豹路虎公司主体资格、所获荣誉等事实。
捷豹路虎公司总设计师朱利安汤姆森(JulianThomson)提交书面声明并于2015年5月11日参加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陈述:“本人于2000年1月17日起在捷豹路虎公司担任高端首席设计师。2006年,捷豹路虎公司决定开发一款概念车,设计团队针对公司项目目标开发出路虎LRX概念车,并于2008年1月13日至27日在美国底特律车展上展出。后该车型更名为‘揽胜极光’,于2011年7月投产,2011年9月销售。”该书面声明后附概念车初稿、计算机辅助设计全真概念模型照片、劳动合同复印件、活动照片等。
2010年12月20日,“揽胜极光”汽车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展出,“汽车之家”“新浪汽车”等网站公开多幅“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照片(详见附件一),并报道称“此次是这款车首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布”。2011年至2015年间,“汽车之家”“易车”“腾讯汽车”“中国买车网”“中国新闻网”等多家网络媒体发布“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照片及其在中国参展、销售的报道。2011年至2013年间,《旅行者》《时尚旅游》《中国国家地理》《中国汽车画报》等多家国内杂志期刊对“揽胜极光”汽车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01号公证书等佐证。
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太平洋汽车网”“车主之家”“网易汽车”等网络媒体报道捷豹路虎公司的多款汽车荣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9年度十佳车等荣誉。“揽胜极光”汽车荣获我国《新快报》杂志评选的2011年最受关注SUV车型、荣获2011年BBC《KTopGear》杂志年度最佳车型、获评2011年英国《汽车快讯》杂志年度最佳车型、荣获2012年世界汽车最佳设计及英国2013最佳车型榜最佳豪华车等荣誉。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网站转载的新闻报道,“揽胜极光”汽车“截至2014年12月,全球销量累计38万辆,其中中国市场累计销量超过8.5万辆,2014年在华销量更是突破3.4万辆”。捷豹路虎公司另提交其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名录,显示截至2015年3月30日,捷豹路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近200家,遍布全国大部分省市。安徽、江苏、浙江、上海等地的部分经销商提交声明,显示该部分经销商自2011年至2015年间,每年为“揽胜极光”车型支出广告宣传费17.5万元至78万元。
二、关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基础。
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所体现的独创性包括以下五点:1.下压式车顶,即以车顶自车身A柱为最高点,自该顶点至汽车尾部以一条直线明显向下倾斜,车顶轮廓线近乎平直,形成车顶倾斜下压的视觉效果。车顶线与四个立柱形成的特定线条和角度比例关系,与侧窗下沿线配合形成特定角度和长度比例关系;2.悬浮式车顶,即对车身的全部立柱进行配色,将车顶整体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看似悬浮在车身之上的视觉效果,三个尺寸递减的斜式车窗,三个侧车窗的直线型非规则形状,车顶具有一个明显棱角的边缘,由车顶线、前车窗、后车窗以及车窗下沿线围合成楔形结构;3.上扬的特征线条,即由环绕车体的车窗下沿轮廓线、环绕车体的上扬线条以及裙线构成,三线逐渐上扬,与下压车顶线向车尾方向收敛,形成侧窗前宽后窄的楔形造型;4.蚌壳式发动机盖,即发动机盖设计为蚌壳型发动机罩下沿位于车身侧面,并与翼子板的弧形隆起线条具有重合的弧线线条,与车体下部如同蚌壳一样扣合成一体,形成宽大的前脸;5.整车轮廓造型,即独特的车窗与车身比例以及车身外轮廓线,形成兼具硬朗感和运动感的整车造型具体包括窄小的车身厢体以及宽大的轮拱,以形成较矮的车身高度,以及宽大的车身宽度;前后窗高度与车身高度的比例;侧窗下沿线划分的上下区域的比例;短小的前悬和后悬;汽车前脸、尾部的整体;侧面车身腰线以上位置的外轮廓线。
捷豹路虎公司认为,上述五点设计并非出于功能性考虑,而是出于美学考量。这些设计甚至为了视觉的艺术美感而进行了一些功能性的妥协,如下压式车顶与前车窗的棱角增加了空气阻力系数,减少了后排座位的头顶空间;悬浮式车顶对于车重、安装难度以及制造成本方面均有负面影响;上扬的特征线条限制了后排乘客的视野;蚌壳式发动机罩的生产成本和加工成本较一般发动机盖更高;短小的前后悬不仅具有更高的设计难度,也减少了后车厢的置物空间等。
三、关于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被控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捷豹路虎公司向江铃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其即将发布的“陆风X7”汽车外观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非常近似,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希望江铃公司至少对车身线条(轮廓线),特别是车身侧面设计等,作出实质性修改。
2015年7月22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andwin.com、名为“陆风汽车”的官方网站。该网站显示经营者为江铃公司,其首页显示“陆风X7新车预售火爆开抢”及“陆风X7”汽车外观照片,还显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旗下拥有国内知名品牌-陆风品牌,陆风X7于2014年11月20日广州车展正式亮相,于2015年7月16日开启火爆预售”。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33号公证书等佐证。
2015年7月22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在线预订并购买“陆风X7”汽车的过程进行公证:登陆前述江铃公司“陆风汽车”官方网站,点击“立即抢购”后,跳转至“汽车之家”的车商城网站“陆风汽车陆风X7”页面完成预订。同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1号标有“陆风汽车LANDWIND北京达畅”字样的达畅陆风公司处,购买“陆风X7”汽车一辆,并取得《购车合同》、收据、宣传单、销售人员名片等材料。2015年9月24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达畅陆风公司处提取“陆风X7”汽车一辆。根据该汽车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企业为江铃公司,汽车品牌为“江铃牌”,车辆型号为“JX7200L”。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32号、第18083号、第18084号、第24230号公证书等佐证。
2015年8月,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人民网”“苏车网”“太平洋汽车网”等网站刊载关于评论“陆风X”汽车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文章。其中,“联盟星空-汽车频道”网站显示“如今陆风X7在外形上酷似揽胜极光,咋一看真的‘李逵李鬼分不清’”。“人民网”显示“记者从陆风汽车官方获悉,陆风X7车型……自亮相以来,因为外形与捷豹路虎揽胜极光车型过于相似,被称作‘最强克隆版极光’”。“苏车网”显示“一些淘宝卖家可提供陆风X7的改装服务,陆风X7变身路虎仅需百元……受到外界质疑最多的是新车的造型。从整体设计上来看,新车几乎完全照搬了路虎揽胜极光的造型……外界认为这样的设计完全放弃了对产品的尊重,几乎是一场预谋已久的抄袭”。“太平洋汽车网”显示“以假乱真陆风X7静态对比路虎揽胜极光”为题的报道。“网易河北”网站显示“陆风X7广州车展亮相大量借鉴路虎揽胜极光”。“环球网”汽车频道显示有“陆风新款SUV被指抄袭路虎极光,在今年的广州车展上你有可能会看到两辆外形相似但品牌不同的两款车。这两款极为相像的车型就是陆风最新款X7运动多功能汽车与捷豹路虎的揽胜极光。X7采用了与揽胜极光相同的低矮风格,以及相似的轮罩细节等相似程度极高”。“搜狐汽车”网站显示“撞脸哪家最强,陆风X7对比路虎揽胜极光!要说到抄袭的话,最热门车型非神似路虎极光的陆风X7莫属。远看就是极光,奇瑞路虎极光鸭梨山大”。“易车”网站显示“这看脸的世界没救了,陆风路虎傻傻分不清”。
2015年8月25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搜索“陆风X7”,显示多家网店经营改装陆风X7中网的服务,网店图片中多处显示“陆风X7改路虎极光中网,100吻合”“陆风瞬间变路虎”等字样,点击可购买改装用的中网格栅及车标。在网址为www.carnewschina.cm的英文网站中亦存在关于将“陆风X7”汽车改装成“揽胜极光”汽车的信息,该网站还显示“陆风X7SUV是中国克隆版路虎揽胜极光,如果用户觉得X7不够像极光,则可以购买一个特殊的零件包,包括极光中网和路虎车标。该零件包可在陆风经销商处购买。”2015年12月17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www.autohome.com.cn的“汽车之家”网站的“陆风汽车陆风X7”论坛,显示有网友发布题目为“陆风X7改装集合照片”等改装“陆风X7”汽车的帖子及照片。此外,捷豹路虎公司在天猫网、淘宝网上购买了可用于“陆风X7”汽车的其他车标、装饰条、车灯、中网等汽车配件。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938号、第30057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07号公证书等佐证。
2016年6月,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分别走访上海、广州、南京、无锡的多家陆风汽车4S店,上述4S店均表示可以提供陆风汽车中网改装等服务。
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26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登录江铃公司“陆风汽车”官方网站,查看标题为“大受追评,陆风X7以实力上演开门红”的文章,其内容包括“陆风X7的销量表现着实亮眼,8月5日预售订单达到6045辆,截止到9月初,其订单已经突破1.6万辆”“在价位上,上市的三款车型价格分别为12.98万、13.98万、14.78万”;查看题目为“产能破新高,2016年陆风X7表现可期”的文章,其内容包括“2016年1月又突破3个月的产销瓶颈,创下单月销量8008辆新纪录”“每月订单平均增幅都在1.2万台左右”;查看题目为“陆风X7荣耀上市一周年,用专业告诉你谁是王者”的文章,其内容包括“从陆风X7节节攀升的销量上就能一览无余,在上市之初短短两周的时间就轻松突破了万辆订单大关,在上市的一年当中陆风X7每个月都会在销量上突破新的高度”。2016年8月26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登录网址为www.cal.org的“全国汽车市场研究会”网站,显示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统计的数据,显示“2015年1月至12月国内内资整车企业行业销售利润为9.5%”。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231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52号第24672号、第24670号公证书等佐证。
四、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与江铃公司“陆风X7”汽车外观对比情况。
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昆泰国际大厦B2层停车场,对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江铃牌“陆风X7”汽车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江铃牌实车与江铃公司等被控侵权的公证书照片相比完全一致(详见附件三)。
2017年5月11日及2017年5月17日,捷豹路虎公司展示一辆5门版进口“揽胜极光”汽车用于对比(详见附件二)。该车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SALVA2BG,制造厂名称为路虎汽车公司哈利武德工厂,发动机型号为24PT,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对此,江铃公司主张上述用于对比的“揽胜极光”汽车不排除经过外观改造的可能,不能证明其与出厂时外观一致,也不能证明该车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一致。对此,捷豹路虎公司认为,不同年份出厂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方面是相同的,用于对比的“揽胜极光”汽车出厂后在汽车外观上未经过改装。
2013年11月6日,江铃公司将“陆风X7”汽车外观申请了第2013305226.5号、名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对比设计后,认定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9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第29146号决定。201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陆风E32车型专利与“揽胜极光”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由于两者在车身比例、车身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侧面线条及主要特征线,以及前、后面外轮廓、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及主要线条的分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中包括悬浮式车顶设计与对比设计在ABCD柱角度、车窗分割比例等方面均相同,以及侧面腰线及前大灯上扬的设计等;二者主要装饰件的布局及位置关系、部分装饰件外形及比例关系相同,其中包括贝壳形发动机盖、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等;二者在局部细节的处理上存在多处相同,包括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对于本专利对比设计的不同方面,从侧面观察和其他零部件设计上的不同设计特征,或为惯常设计,或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就从车身前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而言,具体包括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以及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但由于部分不同点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故不足以导致本专利车身后面的视觉效果明显有别于对比设计,且车身后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弱于侧面和前面的影响权重,故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
五、与江铃公司答辩有关的事实。
江铃公司提交的《乘用车顶围造型及结构分析与设计》硕士论文显示,“汽车顶围造型A柱与前引擎高之间的夹角关系直接影响到汽车造型运动意象的强弱体现”“楔形造型能有效地克服升力,改善汽车行驶稳定性。从空气动力学角度来看,楔形汽车已接近理想的造型,成为现代汽车车身的主流方向”。江铃公司以此证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悬浮式车顶”独创性特点中“由车顶线、前车窗、后车窗以及车窗下沿线围合成楔形结构”系功能性设计。
江铃公司提交的2014年发表的《车身外覆盖件抗凹性能系统提升的途径》一文显示,“尽量回避大而平的造型,零件不同部位的刚度不同,弯曲半径小的部位刚度高,比较平坦的部位刚度低。……以上两种情况,增加棱线和减小外观面的曲率,缩小单一大曲率的外观面面积或改善单一大曲率外观面的边界条件等方式,对提升其刚度是有益的。”江铃公司以此证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上扬特征线条”是出于技术性能的考虑。
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5日,江铃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网址为www.netcarshow.com及www.autohome.com.cn等网站查看“Nissan”“Dacia”“AstonMartin”等品牌汽车的外观照片及介绍。
针对“下压式车顶”一节,江铃公司提交了发布时间为2003-2010年的其他品牌的汽车外观照片,包括2006年“KiaSoulConcept”、2008年“Saab9-XBioPowerConcept”“Saab9-XBiohybridConcept”、2009年“MitsubishPX-MiEVConcept""VolkswagenTouaregNorthSails”“Lincolnc”“kia-oul-2009”等多个品牌汽车外观的图片,用以证明车顶下滑设计并非捷豹路虎公司独创,近年来SUV车型往往融合了轿车和跑车的顶部“溜背”的流畅造型趋势。
针对“悬浮式车顶”一节,江铃公司提交了发布时间为155-2010年的其他品牌的汽车外观照片,包括2005年“FordFairlaneConcept”、2007年“MiniCooper”、2008年“MiniCrossover-Concept”“MiniCooperD”等多个品牌汽车外观的图片,用以证明将车顶与立柱进行分色处理,产生车顶的悬浮感以及整体侧窗的“在先表达”,并非捷豹路虎公司独创。
针对“上扬的特征线”一节,江铃公司提交了发布时间为2007-2011年的其他品牌的汽车外观照片,包括2007年“JeepGrandCherokee”“JeepTrailhawkConcept”“AudTTCoupe“GMCAcadia”等多个品牌汽车外观的图片,用以证明平直侧腰线配合腰线下的凸台特征的“上扬特征线条的特点,在大型SUV汽车外观中较为常见。
对蚌壳式发动机盖一节,江铃公司提交了发布时间为2008年的其他品牌的汽车外观照片,包括2005年“JeeLibertyRenegade3.7-2005”、2008年“FordExplorerAmericaConcept“北京汽车BJ40”、2009年“SuzukiGrandVitara-do”等,用以证明发动机盖的贝壳式形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此外,江铃公司认为发动机盖的边缘折弯包边有利于增强发动机盖整体的抗变形能力,属于功能性设计。
针对“整车轮廓造型”一节,江铃公司提交了2008年“Saab9-4XBioPowerConcept”“FordExplorerAmericaConcept”等其他品牌的汽车外观照片,用以证明类似整车轮廓已为公有领域的“惯常设计”,并且被“在先表达”所公开,该特征不具有独创性。以上事实有(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73号公证书佐证(详见附件四)。
六、其他相关事实。
2011年11月24日,捷豹路虎公司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申请第201130436459.3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16日,江铃公司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7号决定,以在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举行的广州国际展上公开展览“路虎揽胜Evoque双门版”作为对比设计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6年6月23日,江铃公司分别针对“选车网”“百度汽车”“第一汽车网”“太平洋汽车网”等网站经营者发出要求删除“陆风抄袭路虎”相关言论的律师函。
江铃公司提交“陆风X7”汽车的设计说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外观造型评审纪要、造型进展回顾和设计稿件,显示“陆风X7车型以陆风X5平台为基础,更多的借鉴X5、X8的造型语言,更多的运用硬朗、横向的造型特征元素”。江铃公司还提交“陆风X7”汽车所获荣誉,包括2015车讯互联·车讯网年度SUV奖杯、2015中国汽车年度盛典“年度品质SUV”奖杯、新浪汽车主办的2015年度最佳人气SUV奖。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捷豹路虎公司提交发票若干,显示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名目及金额分别为:公证费44,584元、购买被控侵权汽车及保险77,246.345元、翻译费4579元、律师费10万元。捷豹路虎公司另提交《会议口译服务协议书》一份,金额显示为2.1万元。
此外,针对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的同一涉案行为,捷豹路虎公司另案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声明、公证书、劳动合同、网页打印件、相关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所属国为英国,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与英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三条1(a)的规定,捷豹路虎公司的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在我国都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现捷豹路虎公司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内容。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捷豹路虎公司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作权的侵害。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捷豹路虎公司首席设计师的书面声明、向一审法庭所作陈述,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概念车初稿、计算机辅助设计全真概念模型照片、相关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揽胜极光”实车证件上的标示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均指向“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权利所有人为捷豹路虎公司。结合汽车行业外观权利一般归属于持有该汽车品牌的公司的惯常认识,以及捷豹路虎公司曾就“揽胜极光”汽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在江铃公司等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设计完成时,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捷豹路虎公司。现捷豹路虎公司主张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使用、销售了与其“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相同或近似的“陆风X7”汽车外观侵犯了其著作权,捷豹路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物一权”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权利。相反,在满足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汽车外观并非仅为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例如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同权利在保护范围所保护的法益、保护条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种权利并行不悖,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诉讼。针对同一保护客体而言,当其中一项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或保护期届满后,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人同时丧失享有其他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在“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仍有权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能够在实体上得到救济,则应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因此,捷豹路虎公司在另案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权利滥用。
二、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一)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及受保护的条件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无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其中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有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我国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作品的类别,但著作权人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人或自然人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也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虽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但未对其概念加以明确。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就实用艺术作品予以界定结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一审法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至少包括如下要件:
一是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基于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具体的表达,而非该表达所体现的思想。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编《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适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艺还是按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一般指具有实际用途或混合于某一实用物品之中的艺术作品。当一件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可以分离,或者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方面不会导致该实用功能随之丧失时,附着于该实物载体中的艺术性表达,才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反之,当一件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完全融为一体而无法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时,附着于该物品上的线条、结构、色彩等均属于基于实用功能的实现而产生的内容,该艺术性成分应被归属于思想范畴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是具有独创性且该独创性判断标准至少应与美术作品一致。实用艺术作品虽具有实用性,但也强调了其应具有艺术性。即强调了作品的艺术高度及美感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种特殊类型,应至少满足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能够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此外,实用艺术作品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客体上发生重叠的典型情形,如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则存在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之虞,进而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体系的发展。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上,实用艺术作品至少应与一般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相一致,足以使人将其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而非工业制品来看待。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指具有实际用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富有审美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
(二)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的前提,即在于判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本案中,针对捷豹路虎公司主张“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具有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五点独创性特征,江铃公司列举两篇论文作为证据,用以说明其中“悬浮式车顶”中车窗呈楔形形状、突出的车身线条的设计,系出于功能性考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捷豹路虎司主张的“悬浮式车顶”的主要独创性特征在于车身立柱统一配色并与车顶的颜色相区分,客观上产生车顶悬浮于车身之上的视觉效果;“上扬特征线条”的主要独创性特征在于车窗下沿、环绕车身腰线及裙线逐渐上扬。其中车窗的楔形形状和特征线条凸出并非主要特征,仅为特征中的两处细节。且在案证据中仅阐述增加棱线有利于提升抗凹性能,未提及上扬线条具有功能性作用。其二,“楔形”系指数学中不规则的平面图形,不指向具体的角度、线条的组成和形状。根据论文中“楔形造型能有效地克服升力,改善汽车行驶稳定性”的论述,不能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车窗形状完全基于功能性考量而为之,从而无法与艺术性相分离。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反观汽车工业百余年的发展历史中,除满足城市交通和一般的野外行驶的功能外,汽车也不断融入了人们对于交通工具美感意义的需求。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五点独创性设计系基于功能性作用的实现。“揽胜极光”汽外观在线条、造型、色彩等方面的艺术性表达,可以与实用功能进行分离,其不属于因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相互分离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另一方面,就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而言,该表达一是要满足“独立创作”的要件,二是要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就第一点来说,独立创作是指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所形成。本案中,江铃公司抗辩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的特征,分别在其他品牌在先发布的汽车外观中已有体现,这些特征属于现有表达而缺乏独创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先发布的汽车外观中未出现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线条、比例、颜色搭配造型均相同的表达,并无证据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系模仿、抄袭他人在先外观而形成;即使在先发布的汽车外观中也采用了车顶平直并陡然下斜、全黑立柱、隆起形状的发动机盖、车身多处上扬线条、短小的前后悬等元素,但“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如前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特殊类型,应富有美感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基于上述认定,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捷豹路虎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2019)最高法行申7406号行政裁定书、(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83-25387号公证书、(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94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揽胜极光”作品独创性及“陆风X7劲越”和“揽胜极光”的相似性;(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52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53号公证书、(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93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51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8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5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陆风X7”与江铃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上市的“陆风X7劲越”和“揽胜极光”对比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江铃公司的主观恶意、持续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销量;(2014)浙丽知初字第33号判决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2015)浙知终字第142号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957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7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判决书、(2017)川01民初854号判决书、(2018)浙0281民初9808号判决书、(2017)粤73民初3414号判决书、(2018)沪73民终452号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107号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判决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2013)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判决书、(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15号判决书、(2001)高知终字第18号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168号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04号判决书、《汽车车身结构与设计》《汽车造型设计》《著作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司法实践及理论中,对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可以给予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还提交了5个公告产品的技术参数,用以证明通过查询完整截屏显示被控侵权车型的停产日期和停售日期均为2019年2月13日。
江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独创性及相似性的证据,认可司法文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提交。车型外观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品,是法院审查范围,不能由媒体和个人来做出评判。报道中的许多图片都是指“揽胜极光”的二代车型,与本案无关。捷豹路虎公司对于惯常设计的理解错误,不应包含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区分。行政诉讼的认定也不能用以认定是否有独创性。2.关于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等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部分证据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也并非新证据,二审阶段提交对江铃公司有程序上的损失。其次这些证据里所显示的很多车型都不是本案的涉案车型,与本案没有关联。3.关于与涉案法律问题相关之司法实践及司法理论的证据,这些都不属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因为并未证明本案的事实问题,涉及的是判例或学术主张等,这和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提供的判例不具有参考价值。学者的解释不能取代法律的规定。
江铃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80018938.X),2.《某SUV车型上车身气动力性能优化分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外观具有技术功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车型公告系统查询记录。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14。5.国家工信部装备中心(原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停止生产燃料消耗量未达标车型的通知》。6.陆风X7劲越用户手册。7.销售数据。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江铃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型号为JX7200的车型产品,且JX7200L车型产品因不满足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的国家质量标准,在2018年1月1日前已停止生产、销售。
捷豹路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内容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蚌壳”式发动机盖的特征无关,即便“蚌壳”式发动机盖有技术效果,也不能否定具有区别性特征;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该文研究结论恰好证明五大特征非功能性且与捷豹路虎公司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认可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江铃汽车仍可能在产品未满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继续对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证据6、7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捷豹路虎公司主张“揽胜极光”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实用艺术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及其保护的条件;二、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三、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及其保护的条件
虽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规定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类型列举中包括有实用艺术作品,但并未具体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明确。且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实用艺术品”这一作品类型,结合我国著作权认定作品的一般原理,应在艺术性与实用性相互分离的基础上判断物品表达。当一物品的艺术性和功能性能够在物理上相互独立,或者在观念上可以分离,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所谓物理分离,是指物品的艺术造型部分与实用功能部分能够从物理上进行拆分,相互独立存在,而不影响各自原有性能的实现;所谓观念分离,是指如果改变作品的艺术造型部分,不会导致相应的实用性能部分丧失或者改变。反之,如当一物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完全融为一体,无法通过物理拆分达到相互独立,或者改变物品的艺术造型部分会导致相应的实用性能的丧失或改变,无法分别体现艺术性和实用性的独立表达,则属于思想范畴,无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实用艺术品”这一作品类型,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评判,因此,“实用艺术品”至少应符合一般美术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其艺术造型部分的独创性应达到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创造力和个性化表达的审美高度。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富有审美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的认定予以认可。
二、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基于前述,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三、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鉴于捷豹路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客体不构成作品,其关于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豹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温同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