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3-05浏览次数:


文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部分文章推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封面图片来自网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大专利行政保护力度,根据修改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1年4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1.电子邮件:zhifa@cnipa.gov.cn
2.传真:010-62083319
3.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执法指导处 邮编100088

附件:《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的重大案件。


第四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还应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第三条所述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于未达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移交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相关行政裁决处理请求,认为案情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情形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持有国家知识产权配发的专利行政裁决执法证件,具体办案人员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遴选。来自专利局、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人事相关规定办理挂职或借调手续。

第九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案件办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进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必要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请求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有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技术调查官可从专利审查和复审无效审理部门、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中遴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具体时限、回避审批、审理要求、决定程序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