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起商标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据,被法院共罚5万!

2020-12-21浏览次数:

文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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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八起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对涉案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进行罚款。


1.原告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基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绿森林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2.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英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3.原告姚某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毛某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六起案件


上述八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分别为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第8072396号“原晒”商标、第3084001号“茶马古道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作出撤销决定、复审决定,对上述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不使用,且该状态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发票证据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商品名称、商品品牌、销售方及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与实际不符。


作伪证 必重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发票证据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商品名称、商品品牌、销售方及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与实际不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责令吉林绿森林公司、天津中英公司、毛某提交证据原件,并释明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上述主体均未对不实之处作出合理解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责令吉林绿森林公司、天津中英公司、毛某提交证据原件,并释明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上述主体均未对不实之处作出合理解释。



综合查明的事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系伪造,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诉讼参与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上述八起案件中的伪证行为,严重妨害了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权威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吉林绿森林公司、天津中英公司各罚款一万元,对毛某罚款共计三万元。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关涉商标权应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商业凭证是此类案件中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关键依据,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提交伪证,反映出诚信精神缺失、规则意识淡漠等问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加大审查力度,对伪证行为依法从严处理,营造诚信的商标注册使用秩序,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与此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处罚此类行为,强化商标权利人的诚信意识,在商标行政程序中如实答辩,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损耗,及时定分止争,实现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深化诉源治理,努力实现矛盾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诉”。



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