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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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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网页通常会涉及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界面(版式设计、布局编排)以及网页源程序等多个构成元素,具有很强的视觉艺术效果。网页创作者能否对其网页主张版权保护,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请看本期干货小哥的推送。
法信·裁判规则
1.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上海远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熠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页如果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但汇编作品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的集合,仅仅体现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由于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故其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些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如果对其的抄袭、剽窃行为损害到竞争秩序时,应当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
案号:(2016)沪73民终278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6辑(总第136辑)
2.算命服务网页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铜陵某文化公司诉合肥某信息公司、深圳某网络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站经营者提供的算命服务,该行为属于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行为,由此形成的网页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7日第3版
3.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网页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站网页中具有很多公有领域的因素,但其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26辑)
法信 · 司法观点
1.网页是设计者智力成果的体现,通常具有美感和可复制性
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从形式上看,网页是基于文字、图案、美术、摄影等具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特定信息集合。网页一般分为主页和次级页面,主页是网站的首页,即点击网站地址出现的页面,次级页面是主页以下的网页。对于企业尤其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而言,网站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门户,是展现企业形象、介绍产品和服务、体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因此,企业会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进行网页设计,力求使企业网页既具有实用功能,有助于商业经营,又具有树立企业形象的宣传功能,风格独特、定位准确具有一定的美感。可见,网页并非是现有元素或资源的简单堆砌和叠加,而是综合了多项需求和分析的基础上,由设计者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此外,网页存储于服务器中,通过网络能够传输、复制和打印,具有可复制性。
(摘自:宋建宝主编:《互联网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与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8页)
2.网页作品不属于汇编作品
由于网页的电子数据载体形式以及内容组成元素的丰富多样,因此不能将其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别,之前关于网页作品应归属于何种作品,还存在着“视听作品说”“计算机软件作品说”“汇编作品说”等观点,但目前司法实务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汇编作品说”认为,网页作品是将零散的文字、图案等作品和非作品的信息材料,根据一定的构思进行选材和编排,并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和特征。具体来说,网页是由一系列图片、文字作品和视频等构成,并通过制作者或设计者独创性选择、编排布局而成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保护,并不妨碍对网页组成部分诸如视频、图片、文字作品等分别进行著作权保护,部分内容未达到构成作品的标准或者已属于公有领域,并不影响整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而且,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有用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来衡量网页作品是否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案例。
笔者认为,网页作品与传统的汇编作品之间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差异。相似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不同信息资源(作品或者非作品)的组合;(2)编排方式都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创作高度,反映了作者(设计人)的个性、价值观和审美情趣等个人特点。差异之处在于:(1)汇编作品基本上都是同类作品(文字或者美术等)的集合,即使有少数其他类型作品的出现也仅是点缀或说明性质的,作品的最终形式是统一的,而网页作品是文字、美术、动画特效等各种不同信息资源的集合,各个信息元素是并重的,给观者带来的视觉体验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很难统一到一种作品形式上来;(2)汇编作品选取的是各个信息资源中有意义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受众观赏时能够被感知和接受,而网页作品选取的信息资源有的是一种难以言传的感受,在受众观赏时未必能通过直观感知;(3)汇编作品对于各个信息资源的编排是有一以贯之的原则,作者的个人倾向贯穿每个信息片段的选取,而网页作品由于还受制于实用性、技术手段等,作品会呈现多种风格的混合。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所谓“多媒体”,是指在“计算机程序的驱动下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声音、动画并能被用户以交互方式访问的制品”。目前,许多商业网站网页的设计目的是实现商业模式,为迎合个体化需求,不同客户看到的网页可能会有差异,网页的设计越来越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灵活性,因此再将网页作品归入汇编作品,与其本来的概念内涵只会相去甚远,但鉴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八种形式的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网页作品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并没有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而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作品基本概念的规定,将有独创性的网页认定为作品。
此外,对于嵌入了商业模式或具体某些功能的网页,在整体页面无法达到独创性要求时,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并不必然局限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摘自:宋建宝主编:《互联网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与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9~51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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