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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诉讼请求
1、赔偿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金富元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青岛中院):
1. 中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富元厂经济损失42786元;
2. 驳回金富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山东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富元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 撤销一审判决;
2. 撤销二审判决;
3. 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经济损失41286元;
4. 驳回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青岛中院):第一,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权利人恶意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二,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第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根据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长焕的行为属于销售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等事实,足以推定中兴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兴达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知晓涉案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兴达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5日对金富元厂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正当性,而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金富元厂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国家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核心价值、浪费了司法资源,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富元厂为应对其恶意诉讼,聘请律师参加专利侵权诉讼,无效宣告程序等,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住宿费、交通费1286元等,中兴达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山东高院):第一,关于郑州中院案件对中兴达公司行使专利权的影响。也即,中兴达公司是否存在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而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州中院案件对该案被告李长焕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事实认定。郑州中院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关系,对中兴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近似设计并未作出评判。鉴于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为不侵权抗辩事由,因此,即便当事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也不能当然得出外观设计专利即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专利权的效力仍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确认。除此之外,并无证据显示,中兴达公司因郑州中院案件的审理即应当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郑州中院案件不能成为阻却中兴达公司正当行使专利权进行维权诉讼的不诚信事由。第二,关于郑州中院案件对青岛中院案件审理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影响。也即,中兴达公司是否存在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而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郑州中院案件虽有生效判决,但该生效判决并不必然影响青岛中院案件的审理。并且,金富元厂是否会在青岛中院案件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会如何评价中兴达公司专利权的效力等不确定因素均会直接影响青岛中院案件的审理,青岛中院案件并不必然会得出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唯一裁判结果。此外,在郑州中院案件中,被告李长焕提出的现有设计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确实存在区别设计特征,在这种情形下,中兴达公司坚持其关于二者不构成近似设计的观点,并积极寻求《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有利于该公司观点的依据,其行为本身亦足以说明其青岛中院案件诉讼真意在于积极维权,而非损害金富元厂正当利益的滥用诉权。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兴达公司存在明知青岛中院案件必然败诉却仍提起诉讼的不诚信行为。金富元厂关于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主张,属于其主观臆断,并无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金富元厂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明知其第201430007210.4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以及金富元厂因青岛中院案件遭受了实际损害。在青岛中院案件中,中兴达公司因金富元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撤回起诉。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宣告中兴达公司第20143000721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具有新颖性,宣告其全部无效。此前,并无证据显示,中兴达公司明知其专利权为现有设计,不应获得专利授权。金富元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存在借青岛中院案件获取超出诉讼之外的非法利益、从而造成金富元厂损害的其他不正当行为。故,中兴达公司在青岛中院案件中的起诉和撤诉行为均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并非金富元厂主张的恶意诉讼行为。
综上,金富元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明知其专利为现有设计;中兴达公司并非假借专利权人身份通过青岛中院案件谋取不当利益,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故,中兴达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亦不构成侵权,中兴达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推定中兴达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从而认定中兴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富元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当权利被侵害时,可以依法行使其诉权保护其权利,但其行使诉权亦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审慎行使其权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兴达公司针对同一款地垫产品,以金富元厂及其销售商,先后提起了三起诉讼,第一次起诉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中兴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中兴达公司仅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再次以相同专利为权利基础以金富元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金富元厂以与前两案相同的证据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兴达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因不同的律师代理,该律师错过了上诉期且并未将相关案件结果告知中兴达公司。本院认为,中兴达公司系郑州中院前述案件的当事人,无论该辩称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生效判决可以推定中兴达公司知道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兴达公司仅凭不知具体内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再次起诉金富元厂侵犯其专利权;在收到金富元厂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后,又再次撤回起诉,难谓行使诉权已尽善意、审慎之义务,属于对其诉权的滥用,损害了金富元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专利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专利权人是否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并进而认为中兴达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并未考虑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仍继续起诉滥用诉权之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合议庭:王艳芳、杜微科、毛立华
原告专利 (201430007210.4) | 现有技术 (201230472783.5) |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
经营地址: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驻地。
经营者:林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富元厂)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40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富元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害其专利权且已有生效判决结论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二)二审判决将诉讼恶意的认定片面限制为“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明显不当。(三)二审判决认定只要不能证明中兴达公司明知其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就可以提起诉讼,违反《专利法》规定。(四)二审法院认定“金富元厂关于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主张,属于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二审判决认定“金富元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青岛中院案件遭受了实际损害”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中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并未指出二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不构成恶意诉讼。1.中兴达公司不存在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而滥用诉权的行为。2.中兴达公司不存在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而滥用诉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确实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在青岛中院提起诉讼时确信其自身的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现有设计。郑州中院案件中,现有设计文件与被申请人的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郑州中院案件后被申请人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被申请人专利权效力也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并无恶意,且被申请人也未采取申请诉前禁令等方式对金富元厂施加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金富元厂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中兴达公司:1、赔偿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金富元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中兴达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金富元厂,请求法院判令金富元厂停止侵害、销毁生产模具和产成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和保证、赔偿损失20万元等。因中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青知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按中兴达公司撤诉处理。
2015年4月12日,中兴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李长焕,主张李长焕经营的“美万家地毯郑州专卖店”销售的地垫产品侵犯了其专利(专利申请号201430007210.4),名称“地垫(镂空竹节纹)”,请求法院判令李长焕停止侵害、销毁生产模具和产成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和保证、赔偿损失10万元等。在该案诉讼中,李长焕以第201230472783.5号专利授权公告作为现有设计证据提出抗辩,主张其销售的地垫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中兴达公司”的专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做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长焕的行为属于销售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塑胶地垫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驳回中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兴达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5年11月25日,中兴达公司再次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金富元厂,请求法院判令金富元厂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在国家级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赔偿损失20万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兴达公司申请撤回对金富元厂的起诉。2016年6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兴达公司撤回对金富元厂的起诉。
2016年6月16日,金富元厂针对中兴达公司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支出请求费1500元。2016年9月支出住宿费、交通费1286元。2016年2月23日,支出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兴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侵权诉讼是否具有恶意,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兴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侵权诉讼具有恶意,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权利人恶意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二,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第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根据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长焕的行为属于销售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等事实,足以推定中兴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兴达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知晓涉案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兴达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5日对金富元厂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正当性,而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金富元厂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国家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核心价值、浪费了司法资源,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金富元厂为应对其恶意诉讼,聘请律师参加专利侵权诉讼,无效宣告程序等,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住宿费、交通费1286元等,中兴达公司应予赔偿,金富元厂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并给金富元厂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金富元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富元厂经济损失42786元;二、驳回金富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兴达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富元厂负担1316元,中兴达公司负担984元。
中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兴达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依据的诉讼,即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本质应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具体到涉及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保护专利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依法规制滥用专利权及滥用诉前禁令制度。在依法保护专利权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注意防止专利权人明显违背法律目的行使权利,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专利权人的某一具体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关键在于专利权人是否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具体到本案,金富元厂主张中兴达公司恶意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设计,仍然提起诉讼,意图谋取非法利益并对金富元厂造成了实际损害。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州中院案件与青岛中院案件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地垫(镂空竹节纹)”均为金富元厂生产,系同一款地垫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金富元厂主张青岛中院案件为恶意诉讼,主要理由为中兴达公司对郑州中院案件的判决结果已经非常清楚,中兴达公司在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中兴达公司则抗辩称,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不一样,存有不同,其并不认同郑州中院案件的审判结果,且因《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与郑州中院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一致,其有理由相信郑州中院案件审判结果不正确,故提起青岛中院案件之诉,向生产商而非销售商主张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富元厂提交的现有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理由,尚不足以证明中兴达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郑州中院案件对中兴达公司行使专利权的影响。也即,中兴达公司是否存在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而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州中院案件对该案被告李长焕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事实认定。郑州中院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关系,对中兴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近似设计并未作出评判。鉴于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为不侵权抗辩事由,因此,即便当事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也不能当然得出外观设计专利即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专利权的效力仍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确认。除此之外,并无证据显示,中兴达公司因郑州中院案件的审理即应当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郑州中院案件不能成为阻却中兴达公司正当行使专利权进行维权诉讼的不诚信事由。第二,关于郑州中院案件对青岛中院案件审理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影响。也即,中兴达公司是否存在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而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郑州中院案件虽有生效判决,但该生效判决并不必然影响青岛中院案件的审理。并且,金富元厂是否会在青岛中院案件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会如何评价中兴达公司专利权的效力等不确定因素均会直接影响青岛中院案件的审理,青岛中院案件并不必然会得出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唯一裁判结果。此外,在郑州中院案件中,被告李长焕提出的现有设计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确实存在区别设计特征,在这种情形下,中兴达公司坚持其关于二者不构成近似设计的观点,并积极寻求《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有利于该公司观点的依据,其行为本身亦足以说明其青岛中院案件诉讼真意在于积极维权,而非损害金富元厂正当利益的滥用诉权。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兴达公司存在明知青岛中院案件必然败诉却仍提起诉讼的不诚信行为。金富元厂关于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主张,属于其主观臆断,并无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金富元厂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明知其第201430007210.4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以及金富元厂因青岛中院案件遭受了实际损害。在青岛中院案件中,中兴达公司因金富元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撤回起诉。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宣告中兴达公司第20143000721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具有新颖性,宣告其全部无效。此前,并无证据显示,中兴达公司明知其专利权为现有设计,不应获得专利授权。金富元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存在借青岛中院案件获取超出诉讼之外的非法利益、从而造成金富元厂损害的其他不正当行为。故,中兴达公司在青岛中院案件中的起诉和撤诉行为均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并非金富元厂主张的恶意诉讼行为。
综上,金富元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兴达公司明知其专利为现有设计;中兴达公司并非假借专利权人身份通过青岛中院案件谋取不当利益,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故,中兴达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亦不构成侵权,中兴达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推定中兴达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从而认定中兴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富元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公开庭审中,中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具体内容并不知晓,称仅根据该报告结论即认为可再次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兴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在青岛中院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否属于滥用诉权。
本案中金富元厂诉称中兴达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涉及到滥用诉权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当权利被侵害时,可以依法行使其诉权保护其权利,但其行使诉权亦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审慎行使其权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兴达公司针对同一款地垫产品,以金富元厂及其销售商,先后提起了三起诉讼,第一次起诉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中兴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中兴达公司仅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再次以相同专利为权利基础以金富元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金富元厂以与前两案相同的证据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兴达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因不同的律师代理,该律师错过了上诉期且并未将相关案件结果告知中兴达公司。本院认为,中兴达公司系郑州中院前述案件的当事人,无论该辩称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生效判决可以推定中兴达公司知道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兴达公司仅凭不知具体内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再次起诉金富元厂侵犯其专利权;在收到金富元厂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后,又再次撤回起诉,难谓行使诉权已尽善意、审慎之义务,属于对其诉权的滥用,损害了金富元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专利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专利权人是否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并进而认为中兴达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并未考虑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仍继续起诉滥用诉权之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金富元厂为应对其诉讼,聘请律师参加专利侵权诉讼等,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住宿费、交通费1286元等,中兴达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金富元厂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金富元厂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
三、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经济损失41286元;
四、驳回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65元,均由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栗 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