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20-03-31浏览次数: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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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富”商标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导致了案外人的抢注。


作者 | 柯胥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优优


【裁判要旨】

未注册驰名商标承载着相关商品或服务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明知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利用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注册或受让与该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合法的形式获得不当利益,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判决行为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诉称:南社布兰兹公司系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集团——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之一,系“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自1995年起,原告陆续授权白马酒业、圣皮埃尔精品酒业等知名葡萄酒代理商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广泛地销售和宣传。“奔富”商标也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葡萄酒品牌,构成驰名商标,且“奔富”商标与原告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近期,南社布兰兹公司于酒类商品展览会上发现一款名为“Penfunils/奔富尼澳”的葡萄酒商品。经查询,该商品由杭州正声公司经销,“奔富尼澳”商标系由华夏庄园公司持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辩称:(1)“奔富”商标系原告未注册成功的商标,不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2)华夏庄园公司依法享有“奔富尼澳”注册商标专有权。(3)“Penfunils”系“奔富尼澳”商标的英文发音,且与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不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杭州正声公司辩称:确认原告在酒类商品展览会上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推销,其他答辩意见与华夏庄园公司相同。



被告某酿酒公司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PENFOILLS”“PENFUNILS”等与“Penfolds”近似的英文商标,同时还从案外人处受让了“奔富尼澳”中文注册商标,并将“奔富”“奔富尼澳”“Penfunils”等标识大量地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由被告某贸易公司进行销售。经原告申请,“奔富尼澳”商标被商评委宣告无效,“PENFOILLS”“PENFUNILS”的商标注册申请亦被商标局驳回。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提起诉讼要求某酿酒公司、某贸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原名为奔富酒业集团,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控股股东为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3类:葡萄酒。


1995年12月,原告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中,“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以及原告与各经销商的协议书、发票中也均载有“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128”“奔富bin389”等标识字样。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在我国17个省32个市开设了48家葡萄酒专卖店,并通过天猫、京东等互联网商务平台进行销售,年销售额过亿元。“Penfolds (奔富)”系列葡萄酒多次获得国内外葡萄酒专业奖项。《澳门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香港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粤港信息日报》《BUSINESS CHINA》《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等报刊媒体对“Penfolds (奔富)”葡萄酒进行了报道。原告还通过举办各种活动、投放各类广告宣传其葡萄酒商品。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也在全国各地开展了举报、诉讼等维权行动。


经过原告长时间、大范围、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奔富”葡萄酒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也正是由于“奔富”商标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导致了案外人的抢注。2011年原告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时,因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和商评委决定,2018年7月5日,商评委就“奔富”商标重新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已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3类:葡萄酒。


2016年,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核定商品/服务类别33类的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注册商标,还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PENFOILLS”“PENFUNILS”等与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近似的英文商标。经原告异议,华夏庄园公司“PENFOILLS”“PENFUNILS”的商标注册申请先后被商标局驳回。本案诉讼期间,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也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原告在酒类展销会上发现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印有“Penfunils/奔富尼澳”“奔富”等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杭州正声公司经销。此外,原告还分别在京东、淘宝网公证购买了华夏庄园公司生产的“Penfunils/奔富尼澳”葡萄酒商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奔富”是否有必要且能够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南社布兰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3.若侵权成立,二被告应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价值建立在以使用为基础的商业信誉之上。同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行为也能够积累商业信誉,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凭借未注册商标将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因此,未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时,客观上能够产生市场价值和实际利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原告在其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 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再次,因案外人的抢注行为,导致原告使用的“奔富”商标长期未能核准注册,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认定“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公众对“奔富”商标的知晓程度、“奔富”商标使用的持续间、“奔富”葡萄酒的销售数量、原告相关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奔富”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应当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从主观恶意来看,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以确认华夏庄园公司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奔富”标识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构成相同,其使用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享有的“Penfol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杭州正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奔富”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获利情况以及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对于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三、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南社布兰兹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杭州正声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价值建立在以使用为基础的商业信誉之上。同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行为也能够积累商业信誉,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凭借未注册商标将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因此,当未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广泛宣传达到了驰名程度,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实践中攀附、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现象屡有发生。所以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同样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判赔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赔偿问题认识不同。本案通过裁判说理,强调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亦属于商标权人的民事权利,明确了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不仅应停止侵权,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损害赔偿规则,充分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法院坚决遏制商标侵权、商标抢注等违法行为的决心。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权利人南社布兰兹公司自2011年即开始在我国申请注册“奔富”商标,但因该商标被抢注,致使其经过了商评委复审、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二审和再审等程序,历时近10年才又重新获得申请注册“奔富”商标的机会。期间,“奔富”商标遭受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大量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判决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救济的及时性,和对国外权利人保护的平等性。同时,法院还考虑到侵权商品涉及民生安全的食品领域,且某酿酒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属于侵权源头,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




来源:知产力

作者: 柯胥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