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意图高价转让商标未果后以批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全部诉求不予支持

2020-03-31浏览次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部分文章推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封面及图中图片来自网络



一、相关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

 

  10619071号涉案注册商标




G1133303号标识

  优衣库第3002206号商标


二、一审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199元,共计162,199元;

3.共同在《上海日报》上就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及连续30日在被告迅销西郊店入口处显著位置张贴启事,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一中院):

1.迅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二审判决;

3.驳回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上海一中院):

1.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G1133303号标识( )侵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未经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许可,在互联网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均属于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请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策划、设计或管理咨询类公司,注册有2600多个商标。其中,中唯公司实际经营的华唯商标转让网曾发布多个转让商标的信息,并实际转让商标与他人。可见,原告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以商标注册并转让为其经营模式。

其次,具体到涉案注册商标,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涉及服装,而其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该商标。在2013年6月21日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时隔四个月就在中唯公司实际经营的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发布转让该商标的信息。两个月后,中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雄伟在洽谈该商标转让过程中,更是提出了800万元的巨额转让费用,意图将该商标转让与被告。

再次,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原告所采用的诉讼方式使案件数量、诉讼成本均明显上升。此举是正当维权还是期望通过诉讼达到将该商标高价转让的目的则不无疑问。

综上所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前述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而系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将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不产生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亦未产生相应的市场价值,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无商标使用价值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停止侵权,但不承担排除妨碍责任。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均不能阻止其实施商标权。对于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商标禁用权方面所获得的救济,同时也意味着其商标专用权恢复到了圆满状态。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现实发生的或预期产生的障碍,故其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请求判令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

1.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G1133303号标识的行为,构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权行为。


2.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原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注册商标的使用,激活商标资源,故应充分发挥注册商标通过具体的使用行为,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起到指示的功能。使用注册商标,除了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之外,还须有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行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供的有关其实际使用行为的证据材料均未被法院所采信,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之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是否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

A、停止侵害,予以支持。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权利,故依法有权要求本案侵权人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具体行为。由于迅销西郊店作为迅销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迅销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迅销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B、因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一审判决对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的相关理由外,二审法院还认为,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诉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其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不存在因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企业注册多个商标之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作为会展、咨询类公司的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大量注册商标之目的并非为了自身使用,而是意图通过大量注册商标并转让之行为进行牟利。同时,在完全可以通过向迅销公司主张权利即能达到维权目的之情况下,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却选择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门店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通过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在已有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相同侵权事实之侵权人迅销公司承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相关维权合理费用之前提下,该种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之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商标法所保障之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同时,基于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诉讼目的之非正当性,从引导社会公众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法院亦不应责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重复诉讼而支出之费用,以避免产生鼓励此种诉讼策略的司法效果。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应自行承担。

此外,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另主张,只要其在法律规定的三年内使用了商标,即使侵权时间发生在使用行为之前,侵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可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系考量注册商标是否应被依法撤销的情形,而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所施行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后三年内是否使用并非侵权索赔的法律依据,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C、排除妨碍请求,不予支持。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是在有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在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迅销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正常实施该商标权已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其再行要求迅销公司承担排除妨碍之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D、消除影响请求,不予支持。消除影响通常是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而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由于商标可以承载商业信誉,故当商标之声誉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时,即该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社会评价被降低,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以恢复其商标原有声誉。


然而本案中,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权利商标未承载因使用行为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商誉。同时,一、二审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降低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社会评价,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缺少需恢复的社会评价作为基础,即缺乏所需恢复的被贬损的商标声誉。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维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全部诉求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认定“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8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9号裁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8月6日,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该期公告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前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迅销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迅销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王闯、王艳芳、杜微科


判决书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9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1191903190419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OKAZAKITAKE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3151521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哲,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长,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友谊西郊购物中心店。

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88号西郊百联购物中心3203室。

负责人:朱伟。


再审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一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友谊西郊购物中心店(简称迅销西郊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9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0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一审共同诉称,其系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使用期限自2013621日至2023620日。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及相关网络推广宣传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199元,共计162,199元;3.共同在《上海日报》上就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及连续30日在被告迅销西郊店入口处显著位置张贴启事,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一审共同辩称,1.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见附图一)系左右两部分图标共同使用,旨在说明商品的特性,并非商标性的使用;2.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有的优衣库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且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采用“SPA”(自有品牌服饰专业零售商)经营模式,涉案商品仅通过使用自有商标的直营店或网络专卖店进行销售,消费者进入店铺即明确其销售的商品均为自有品牌,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3.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不具有价值和知名度,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没有实际损失,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申请注册大量的商标却不实际使用,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企图通过诉讼索取高额商标转让费,且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已就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向全国各地法院提起诉讼42件,具有滥用诉权的恶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47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电脑平面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


中唯公司成立于20054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财务咨询、货物进出口。该公司股东为林伟璇、黄雄伟。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621日至2023620日止。


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1221日,其股东为株式会社迅销,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从事服装、配件、装饰品等的经营。被告迅销西郊店成立于20061222日,系其分公司。该店正门上方、右侧、收银台上方均使用优衣库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


迅销公司与优衣库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优衣库公司)系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两者均采用“SPA”(自有品牌服饰专业零售商)的经营模式,分别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


株式会社迅销系第791494号“UNIQLO”注册商标、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第3012401号“优衣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12113日,株式会社迅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G1133303号商标(见附图三)领土延伸(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282日,专用期限为2012813日至2022813日),申请注册商品为第25类。该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于2014415日被商标局驳回。


2014331日,迅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第25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一审阶段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43月,指南针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在“天猫商城”及各地经营的“优衣库”专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突出使用G1133303号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之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迅销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向全国多家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商标局网站查询记录,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共计2600余个。


20131013日的网页截屏资料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曾出现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华唯商标转让网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雄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该网站负责人。


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www.job168.com、黄页88等网站对中唯公司的介绍称:“华唯商标转让网是香港易普燊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设立的行业门户网站。华唯公司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全国较早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特别是在商标转让领域,盘活闲置商标几千例,所拥有的待转让商标资源全国第一、商标交易量全国第一,是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相关网站信息中,原告中唯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


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1号公证书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称:“华唯商标转让网是由华唯环球(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华唯环球国际设立的行业门户,旗下华唯知识产权、中唯企业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全国较早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特别是在商标转让领域,盘活闲置商标几千例。目前,华唯商标所拥有的待转让商标资源全国第一、商标交易量全国第一,是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该网站信息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广州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


20131217日、1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柯晓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共同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楼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经营场所,与中唯公司的黄雄伟、王丽娜洽谈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洽谈过程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洽谈过程中,柯晓军询问涉案注册商标从原来商定的8万元提高到800万元的原因。黄雄伟表示转让价格不能低于800万元,其目标是要将该商标作为某日方企业的附属品牌,卖给该企业。该商标适合日方企业和投资者,不适合一般的使用者。之后,王丽娜带柯晓军参观了上述日方企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的“优衣库”专卖店。参观完后,黄雄伟表示上述日方企业即是“优衣库”的经营者。


一审庭审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确认其曾将持有的多个注册商标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G1133303号标识是否侵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G1133303号标识是否侵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未经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许可,在互联网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均属于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果构成侵权,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立即予以停止,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责任。


(一)关于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注册系以使用为基本目的。


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策划、设计或管理咨询类公司,注册有2600多个商标。其中,中唯公司实际经营的华唯商标转让网曾发布多个转让商标的信息,并实际转让商标与他人。可见,原告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以商标注册并转让为其经营模式。


其次,具体到涉案注册商标,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涉及服装,而其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该商标。在2013621日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时隔四个月就在中唯公司实际经营的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发布转让该商标的信息。两个月后,中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雄伟在洽谈该商标转让过程中,更是提出了800万元的巨额转让费用,意图将该商标转让与被告。


再次,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原告所采用的诉讼方式使案件数量、诉讼成本均明显上升。此举是正当维权还是期望通过诉讼达到将该商标高价转让的目的则不无疑问。


综上所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前述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而系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将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不产生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亦未产生相应的市场价值,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无商标使用价值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否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排除妨碍是侵权行为人虽未直接侵害他人权利,但其行为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时,法律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该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质是排除权利行使上的障碍。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均不能阻止其实施商标权。对于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商标禁用权方面所获得的救济,同时也意味着其商标专用权恢复到了圆满状态。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现实发生的或预期产生的障碍,故其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请求判令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迅销西郊店系迅销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鉴于迅销西郊店不具有责任能力,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迅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1.迅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3.98元,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负担1771.99元,由迅销公司负担1771.99元。


一审判决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迅销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迅销西郊店不是本案上诉人,上诉状的落款没有加盖其公章。(二)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当共同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对商标使用标准把握过严,指南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开始生产销售产品并进行广告宣传,且有强烈的使用意图;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商标的三年期限内使用了商标,即使侵权时间发生在权利人使用行为之前,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欲通过诉讼或商标转让获得高额利润的事实错误,持有大量商标是国内外企业的通行商标战略,未违反法律规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进行诉讼的目的是正当维权,因此有权要求侵权方支付相应的合理维权费用;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明知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侵权。因此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共同停止侵权,依法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162199元,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共同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侵权行为使得涉案注册商标与迅销公司产生联系,应消除上述联系,使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今后能依法正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共同答辩认为,(一)针对迅销西郊店的诉讼地位,迅销西郊店系迅销公司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公章,一直使用迅销公司的公章,且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由迅销公司和迅销西郊店共同缴纳,迅销西郊店系本案上诉人。(二)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因涉案行为属于对商品进行文字说明,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的比对应当整体观察,两者不相同。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目前持有2600多件商标,显非经营所需,其一贯有注册商标高价转让的行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和实际使用的行为;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并未进行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不会产生实际损失,无需赔偿;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注册权利商标,违背商标法根本宗旨,无权要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三)本案中不存在使用消除妨碍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实基础,权利商标未产生任何声誉,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有关要求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不应获得支持。


迅销公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用于表明产品特性的被诉侵权标识文字说明认定为识别商品来源之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一贯整体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从未刻意突出任何部分,该标识属于描述产品特征,不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和识别性。(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法院认定为相同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违背了整体比对原则。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不存在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和可能性。(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一并承担。


迅销西郊店对迅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商标使用正确,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的标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优先权登记来看,其实际使用意图就是商标性使用。(二)侵权认定应将G1133303号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起诉的就是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G1133303号标识构成侵权,从未主张过右边标识侵权;且经隔离比对,比对的核心是变形的U和L两个字母,变形后的商标完全相同,且都用在第25类服装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相同符合客观实际。


二审程序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认定,均不予采纳。二审中,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迅销西郊店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二、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三、如侵权成立,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迅销西郊店的二审诉讼地位


二审法院依法将迅销西郊店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列为被上诉人。


二、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G1133303号标识的行为,构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权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这一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问题:


(一)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针对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认为其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前签订了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应认定为商标使用之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注册商标的使用,激活商标资源,故应充分发挥注册商标通过具体的使用行为,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起到指示的功能。使用注册商标,除了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之外,还须有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行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供的有关其实际使用行为的证据材料均未被法院所采信,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之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是否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


本案中,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使用G1133303号标识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文二审法院将根据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具体诉请逐项予以论述。


1.停止侵害


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权利,故依法有权要求本案侵权人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具体行为。由于迅销西郊店作为迅销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迅销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迅销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2.赔偿损失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一审判决对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的相关理由外,二审法院还认为,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诉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其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不存在因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企业注册多个商标之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作为会展、咨询类公司的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大量注册商标之目的并非为了自身使用,而是意图通过大量注册商标并转让之行为进行牟利。同时,在完全可以通过向迅销公司主张权利即能达到维权目的之情况下,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却选择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门店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通过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在已有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相同侵权事实之侵权人迅销公司承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相关维权合理费用之前提下,该种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之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商标法所保障之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同时,基于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诉讼目的之非正当性,从引导社会公众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法院亦不应责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重复诉讼而支出之费用,以避免产生鼓励此种诉讼策略的司法效果。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应自行承担。


此外,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另主张,只要其在法律规定的三年内使用了商标,即使侵权时间发生在使用行为之前,侵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可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系考量注册商标是否应被依法撤销的情形,而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所施行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后三年内是否使用并非侵权索赔的法律依据,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诉讼费负担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于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分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与法不悖。


3.排除妨碍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认为,因被诉侵权行为使得涉案注册商标与迅销公司等产生联系,故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是在有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在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迅销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正常实施该商标权已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其再行要求迅销公司承担排除妨碍之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通常是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而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由于商标可以承载商业信誉,故当商标之声誉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时,即该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社会评价被降低,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以恢复其商标原有声誉。


然而本案中,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权利商标未承载因使用行为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商誉。同时,一、二审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降低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社会评价,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缺少需恢复的社会评价作为基础,即缺乏所需恢复的被贬损的商标声誉。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迅销西郊店承担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98元,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负担2891.29元,由迅销公司负担652.69元。


迅销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原审生效判决据以认定侵权的权利基础暨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撤销,符合法定再审的情形。2.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国内其他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存在明显区别。包括本案在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了完全相同的42件诉讼。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已有部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中多数法院认为申请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侵犯被申请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即使被申请人权利商标有效,申请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也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将被诉侵权标识文字整体作为比对对象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涉案进行比对,两者在音、形、义上存在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承担。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是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的状态下做出的,依据的是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不可能预见注册商标被无效的情形。2.商标无效宣告对已生效且执行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追溯力。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411日迅销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111日作出商评字[2016]1610号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情形。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有关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而迅销公司并未提交大量使用“UL”商标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尚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维持涉案商标注册。


迅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909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中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6日作出(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2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1610号重审第309号裁定(简称第309号裁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86日,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该期公告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本院另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依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否滥用其商标权。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认定“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82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9号裁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86日,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该期公告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前述商标法于20145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迅销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迅销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迅销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98元,均由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闯

审判员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记员  张栗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