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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4)民三终字第3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6 保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明确涉密人员,设定保密等级和接触权限;
b) 明确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设备,规定使用目的、人员和方式;
c) 明确涉密信息,规定保密等级、期限和传递、保存及销毁的要求;
d) 明确涉密区域,规定客户及参访人员活动范围等。
本期思考:
我国法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对某种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信息才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那么什么样的措施才能称为适当,或者权利人自认为“适当”的保密措施是否都会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若商业秘密在不同权利人间发生流转或者共有,共有人或者继受人是否也需要采取保密措施才能使商业秘密得到承认?
注意:
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有所调整,企业参考本案例,依照29490标准管理商业秘密的同时,应对法律做出的调整保持敏感,并适时修订i自身的管理制度。
裁定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1.陈某、李某、周某、戴某、某晰均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2.上诉人丙公司与案外人合资成立上诉人乙公司,上诉人甲厂曾将改性PBT技术等作为出资转让给上诉人丙公司,上诉人甲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乙公司继承,但有证据表明三上诉人财务独立核算,是三家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是否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涉案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之一。
如果权利人未能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首先,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的,体现出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
本案中,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改性PBT的155项配方以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
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厂、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厂和上诉人(一审原告)丙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
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厂与上诉人(一审原告)丙公司之间,以及上诉人(一审原告)丙公司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
因此,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上诉人(一审原告)丙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
相应的,上诉人(一审原告)丙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
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然而,经本院多次释明,三上诉人(一审原告)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有关“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是难以实现的”,“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厂是所有商业秘密的最原始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共有涉案信息对本案的影响。
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以《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以及相应批复为由,主张共有涉案商业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成立之后,直至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于2007年6月请示共有涉案信息以及批复之前,涉案信息属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的财产。
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作为此时间段内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二,在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共有之前,五自然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已离开三上诉人(一审原告)。
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共有而发生的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
其三,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本案中,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未明确其对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诉人(一审原告)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有关“只要某一上诉人(一审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一审原告)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共有之前,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作为涉案信息唯一的权利人,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共有之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亦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是在本案中,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
而且,由于该证据仅在“通用条件”中笼统地记载“保守秘密”,但没有记载具体的保密对象或范围,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三)关于《借阅档案登记》。
三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阅档案登记》的原件,并提交了其中的若干复印件,用于证明三上诉人(一审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
经本院查明,该证据虽然记载了借阅的名称、借阅人、借阅时间等信息,但该证据本身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保密的具体规定或者要求。
在借阅记录中,虽有一份以“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厂”信笺撰写,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6号”的借条,显示借阅时经过了审批(其内容为“因工作熟悉需要借阅PBT工艺流程及设备资料,周某”,其下方有“请资料室给予解决”,签字人为蒋某),但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在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成立之前,且除该借条之外,也没有其他内容或者借阅记录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的保密措施有关。
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四)关于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其他保密措施。
第一,三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将配方等技术信息记载在“混料单”和“配料单”上,在不同区域分别进行配料和混料,以及以字母和数字指代配方,均属于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混料和配料本身为两道工序,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措施均属于生产活动中可能采取的常规措施。
这些措施既可能是为了便于生产、管理,也有可能基于保密或者其他目的。
在三上诉人(一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与保密有关的情况下,仅凭所述措施,难以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二,三上诉人(一审原告)还认为,陈某在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离职之前,在其发给继任者的邮件中的“销售价格”文件上,明确标明“绝密”,说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
对此本院认为,该邮件涉及的内容为“销售价格”,与三上诉人(一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无关,因此,该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来源:中知贯标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