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合肥市中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8-04-24浏览次数:


案件一、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广州骇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骇特公司)是涉案9幅导览图的著作权人。安徽省远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路公司)是小鹿智游APP软件的著作权人。2016年6月,广州骇特公司发现安徽远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小鹿智游手机导游APP”软件中使用了广州骇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导览图,遂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徽远路公司删除小鹿智游APP中的九处景点导览图并赔偿其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广州骇特公司还向第三方软件平台发出申请对小鹿智游APP软件配合下架的函件,上述平台分别对小鹿智游APP作下架处理。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广州骇特公司是九幅导览图的著作权人,安徽远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小鹿智游APP中使用涉案导览图,并将软件置于互联网供他人下载使用,构成侵权。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安徽远路公司对广州骇特公司的损害程度,适量考虑广州骇特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赔偿额为80000元。


广州骇特公司发出下架申请函后,小鹿智游APP遭第三方软件平台作下架处理。对此,安徽远路公司可以及时修改软件,并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恢复链接。若第三方不同意恢复,安徽远路公司认为损害其正当利益的,可能的责任不应由广州骇特公司承担。而对于广州骇特公司,其亦只能申请下架,惟有下架方能立即制止后续侵权。


当然最准确的申请应是向第三方明确小鹿智游APP的具体侵权情形,要求在未改正之前不许软件上架。在著作权法领域,《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使得权利人的通知即使有所越界或者所附信息不全面,被投诉方通常也能利用反通知规则,及时保护自身利益。因此,对安徽远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首例涉及手机APP业务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智能手机、移动互联、物联网技术的迅猛加速发展对各行业产生深刻广泛的影响,本案诉讼及所涉软件是此种时代背景下的产物。在网络经济下,市场主体尤应注重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无异自造“武功罩门”,置己于竞争不利之境。


案件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PLAYBOY”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其系列商标包括:“PLAYBOY”、“ PLAYBOY花花公子”、“PLAYBOY ICON”,其中“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4年花花公子公司发现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兔公司)有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遂向上海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上海宝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015年1月8日,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经上海宝兔公司授权经营的侵权产品。2015年1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以下简称合肥旭昊商店)销售的涉嫌假冒的花花公子公司商品系上海宝兔公司授权经营。花花公子公司对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后,起诉要求上海宝兔公司、合肥旭昊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花公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任何人在与其商标注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海宝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上海宝兔公司亦无权授权合肥旭昊商店销售使用花花公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肥旭昊商店虽然证明了其从上海宝兔公司处获得授权,但未证明其对上海宝兔公司使用商标的合法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二者均侵犯了花花公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宝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其侵权行为包括向合肥旭昊商店授权使用花花公子公司商标标识以及在其他商场授权经销商使用花花公子公司的商标标识,侵权范围广,且在花花公子公司向其发出警告函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法院根据其侵权性质、情节以及花花公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海宝兔公司向花花公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一审宣判后,上海宝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宝兔公司的再审申请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典型意义】


该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认定、实施侵权的行为情节、销售者是否免责等多方面进行了审理,体现了我国对商标权保护的重视及立法的严谨性,同时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判处力度,充分体现了中国在入世后对国际企业承诺的平等对待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对国际企业平等保护的良好体现。判决生效后,花花公子公司致信感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素养表示赞赏。该案公正高效的审理,不仅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还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彰显了我国作为成员国履行相关国际义务的决心和勇气,也为助推安徽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投资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林峰是一名中学生,系专利号ZL2012 2 0602287.1“儿童护眼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013年4月18日,李林峰与合肥好视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好视野公司)就该专利产品签订为期十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5年7月30日,李林峰与合肥好视野公司发现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锐源公司)在淘宝网等网站销售侵权商品,遂起诉要求宁波锐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模具、设备,赔偿李林峰、合肥好视野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开支并赔礼道歉。宁波锐源公司认可网上购买的经公证的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认为其产品没有侵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林峰、合肥好视野公司合法拥有该专利权。


本案争议焦点即该两处不同的特征能否构成等同。虽然宁波锐源公司的产品轴向移动与李林峰专利权产品要求记载的径向移动不相同,但产品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和实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通孔位置的改变亦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宁波锐源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异的两个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等同,宁波锐源公司的产品技术、产品特征落入李林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李林峰专利权的侵犯。综上,判决宁波锐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林峰、合肥好视野公司70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专利侵权案件逐步增多,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占有较大比重,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司法保护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重点。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本案更体现了法律和技术的专业性。本案的判决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青少年学生发明创造,推动创造与应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均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傅敏将傅雷、傅聪父子早年的往来家信整理编选成《傅雷家书》,1981年8月由北京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多年来,由于不断发掘整理、丰富内容,《傅雷家书》不仅成为我国著名的品牌畅销书,并由刚出版时的一本小书逐步形成如今拥有十余种品种的《傅雷家书》系列。后傅敏发现中国文联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删改选编《傅雷家书》,增加与家信无关的傅雷其他作品,并以《傅雷家书》相同的书名进行出版发行。傅敏认为中国文联出版社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中国文联出版社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傅雷家书》书名,召回并销毁擅自出版发行的《傅雷家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公告道歉。


中国文联出版社辩称,其审查了作品来源,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出版的图书均是傅雷的作品,没有侵权。文联版本的《傅雷家书》在内容上与傅敏版的《傅雷家书》有显著不同,有一半以上是新增加的内容,其版本有独创性。两种版本的《傅雷家书》都是汇编性作品,在分类选编等各方面不一样,都是享有汇编权的独立作品。其没有侵犯傅敏名称权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傅敏版《傅雷家书》是我国文学艺术翻译家傅雷及夫人写给其孩子傅聪、傅敏的家信选编,文联版《傅雷家书》书信及文章选取的全部是傅雷所作,两部作品均具有独创性,是享有汇编权的独立作品。但傅敏版《傅雷家书》经过傅敏长达近三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在实体书店以及电子商务平台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和赞誉,实体图书多次出版并上榜畅销书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中国文联出版社未经傅敏同意擅自使用与其相同的书名进行出版发行,其行为误导了读者,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涉案图书上使用《傅雷家书》书名并不再印刷发行,同时赔偿傅敏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实施,法院认定《傅雷家书》书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应当受到保护。新法实行后,旧法第五条第(二)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修改为第六条第(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名称的保护较之旧法,力度更大。无论在旧法、还是新法语境下,商品名称本身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力、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都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


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图书的保护不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当图书作为著作权的载体成为商品且该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时,适法产生了竟合,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傅敏版《傅雷家书》经过付敏长达近三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多次再版并上榜畅销书榜,为相关公众知悉,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本案的处理,为图书作品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路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研究价值。


案例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军通过电商平台供货商,购买假冒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销售。其中,向汪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325626元。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站塘路附近将正在交易的吴军现场抓获,并从其住处和仓库依法扣押假冒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669双、假冒“adidas”运动鞋431双、假冒“NEW BALANCE”运动鞋1664双,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25626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军案发以后未交出违法所得,缺乏正确的悔过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325626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吴军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新型微商入罪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不受行为实施物理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其危害后果也更严重。被告人吴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提供社交网络平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保护了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