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28浏览次数:
近日,由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及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的多件涉及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案大获全胜,帮助被告扭转被诉侵权的不利局面,使其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及名誉受损等影响。
原告一:四川某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二:四川某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某伟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一四川某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201930732093.0,专利名称“交通信号路灯(飞翔双臂多杆合一)”、专利号201930731137.8,专利名称“交通信号路灯(飞翔单臂多杆合一)”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二四川某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201830404304.3,专利名称“路灯(飞翔2)”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原告为从属关系,因认为被告四川省某伟照明有限公司所制造的路灯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委托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及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针对上述专利进行代理诉讼。
在诉讼准备工作中,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与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通过前期对二原告提出的指控和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在充分了解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点和保护范围后,制定出合理的辩护策略。同时,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证据,证明被告的无过错和不侵权的事实,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和筛选,确定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采用性,为后续的辩护和申辩提供支持。
——针对原告一四川某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对于原告一四川某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两项专利,一审法院作出不侵权判决。针对此判决,原告一不服,并随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观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灯臂设计存在一定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角度判断该区别较为细微不易被观察;而顶部圆形灯柱以及灯杆的形状、组合方式二者却存在较明显区别,正常使用状态下,路灯的灯柱、灯杆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二者的前述区别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路灯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二四川某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对于原告二四川某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项专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据此作出被告侵权的判决,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路灯类产品通常由细长灯杆、发光灯臂以及底部的灯柱组成,而灯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其不仅是产品发挥用途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比也较大,形状变化丰富,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灯臂存在实质性区别,容易被直接观察、识别和辨认。两者的前述区别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在这次系列案件中,通过合作,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深入调查,通过研究、证据比对等工作,成功证明了四川省某伟照明有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帮助其在该系列案件上大获全胜,摆脱了“被告”的身份。这不仅保护了四川省某伟照明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树立了榜样。
在后续的企业服务中,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将继续致力于维护知识产权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贡献我们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