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2浏览次数:
一、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拥有一项“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160266.4),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上海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海关出口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的二元酸产品。
2017年12月,原告上海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将被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法院判决
在原告的委托下,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经过多番调查,搜寻并提供了近40余项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2018年4月10日,法院在前往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时,却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拒绝。
法院认为,方法专利不同于产品专利,其制造过程中使用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只能在生产现场或查看生产记录才可得知,权利人通常无法进入被诉侵权人生产现场,无法亲临现场调查或者查看生产记录,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而被诉侵权人对上述证据则处于完全控制的状态,容易销毁和隐匿相关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达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要求,被诉侵权人控制相关证据又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视为被诉侵权人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图片来源于网络)
因此,在被告拒不提供其生产工艺、拒绝配合法院取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使用专利权人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2019年5月13日,法院判定被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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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目前申请强制执行中。 该案件于2020年4月23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入《2019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三、典型意义
对于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任。但是,由于产品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的特殊性,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被诉侵权人控制相关证据又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视为被诉侵权人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本案的判定也对阻挠法院取证、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起到了有效的威慑作用,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图片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