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案件入选2014年四川省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5-04-27浏览次数:


一、范某某诉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二、于某某诉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三、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四、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五、刘某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六、夏某某诉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七、朱某诉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八、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杨某某、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十、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于某某诉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系专利号为ZL201230468800.8“移动式淋浴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9)C123-02”,即“卫生设备,包括不属于其他类别的浴室、淋浴器、蒸汽浴室”等。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三洋公司)提供模具、材料,在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处订制了洗澡机外桶、底座,并销售移动式洗澡机;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根据华强三洋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了洗澡机外桶、底座。华强三洋公司制造并销售的移动式洗澡机的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于某某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304688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动洗澡机”,并销毁被控产品(法院查封华强三洋公司库存的200台“移动洗澡机”)和生产模具;华强三洋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虹电器公司)共同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3 5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某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澡机,与专利产品“淋浴设备”为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华强三洋公司制造、销售洗澡机,以及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加工生产洗澡机外桶、底座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于某某未举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且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法院判令: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由华强三洋公司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德虹电器公司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同时,华强三洋公司需销毁库存200台洗澡机中的外桶及底座。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涉及代加工行为,通常情况下,代加工行为的实施者并不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但因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作为代加工的企业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审查企业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华强三洋公司委托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加工的产品,系华强三洋公司提供的模具、材料,可见该产品非通用型外观设计,作为从事加工行业的企业,其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而不应当仅仅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显然是规避风险,也必然给权利人维权带来一定的阻碍。故在华强三洋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华强三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件对代加工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规范作用,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代加工企业的侵权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