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您征求意见 |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举报侵犯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2022-11-22浏览次数:


来源:成都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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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举报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方案》(川委厅〔2020〕50号)精神,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动成都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成都市关于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成市监发【2020】60号)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侵犯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或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但罚没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范、便民、高效的举报奖励工作机制,负责举报的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督查督办等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办案部门负责核实线索、查办案件、开展举报案件奖励申报等工作。知识产权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举报奖励审批的牵头工作。举报奖励经费从市级财政部门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章  举报受理与举报方式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12315”、网络理政平台(网址:http://12345.chengdu.gov.cn/index)或信函形式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也可当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侵权案件线索。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进行举报,实名举报指举报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匿名举报指举报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畴。


第三章  举报人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负责处理举报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在下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


第七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真实信息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对象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八条  被举报对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虚构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等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

举报人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诬告或虚假举报的,诬告或虚假举报情形将被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十条  举报下列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专利,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恶意申请和代理商标注册的违法行为;

(六)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并被追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监管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的内容事先未被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或掌握;

(三)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线索前主动与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沟通,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规定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工作相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侵犯知识产权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已作奖励情形。


第五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按照一案一奖励,半年一审核的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二)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人予以奖励,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举报奖励金平均分配。

  (三)一个举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由不同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同一行政部门分案查处的,举报奖励只限于知识产权违法的案件给予举报奖励金。


第十五条  根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查证的确凿程度和配合情况,分为三类奖励等级:

  A类: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且能够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

  B类: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但未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或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部分相符,且能够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

  C类: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部分相符,但未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  按照罚没金额、奖励等级综合计算奖励金额,单宗案件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5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

(二)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8%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给予奖励。

(三)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有效犯罪线索,行政机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宗案件一次性奖励金额按照奖励等级依次奖励A类15万元、B类10万元、C类5万元。


第六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成立举报奖励审核小组,负责对各自办理案件的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标准等进行审核,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初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为复审;举报奖励审核小组由知识产权管理、办案、财务等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九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后,举报人有接受奖励意愿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罚结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二十条  举报人提出奖励申请时,应填写《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审核表》(附件1),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提交受理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奖励的,被委托人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举报人的奖励申请后,举报奖励审核小组负责对案件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标准等进行初审,提出奖励意见并经局领导同意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审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办的案件,由办案部门进行举报奖励初审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举报奖励审核小组复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举报奖励审核小组审核并按财务制度规定程序报局领导审批后,同意奖励的,按照专项资金拨付的相关规定报请市财政局统一予以支付。不同意奖励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举报奖励审核小组应当制作《侵犯知识产权重大违法行为举报不予奖励通知书》(附件2),送达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举报奖励金的发放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举报人现场领取奖励时,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帐户信息等;委托他人办理确认的,受托人还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励且无受托人的,可以非现场方式领取奖励。进行非现场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账号,提交负责举报奖励初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确认,提供的银行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不予奖励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不予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复核请求,由举报奖励审核小组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台账和档案,一案一档,单独存档,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记录,对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罚金数额、举报奖励金额、申报信息、奖励经费领取等资料实行台账管理并归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各级举报受理平台、办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励金的;

  (二)截留、挪用奖励金的;

  (三)拒绝、敷衍受理举报,对举报内容未核实、处理、答复的;

  (四)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为含税金额,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纳税。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相关奖励办法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国家奖励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或工作制度的,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