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这个案件告诉你,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不是说说而已

2020-03-11浏览次数: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南小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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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7日,市中院制定出台《关于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升的十项举措》。《十项举措》中从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源头和重点领域治理,严惩规避法律的实际侵权者三个方面强调实施“最严格保护”,是近几年来中院制定的文件中强调“最严格保护”次数最多、力度最大的。








一次公正的判决胜过无数次说教,今天,我们请到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张斌,请他结合“小米”商标侵权案审判谈谈对“最严格保护”的理解与实务应用。

案件回放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并许可给小米通讯公司使用。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产品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还将与“小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进行商品交易,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确认被告注册和使用“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在电商平台及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被告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某辩称:其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前,原告的“小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其使用“小米生活”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广告宣传、包装与原告完全不同,不构成虚假宣传;“小米”的中文拼音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有权将“小米生活”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注册有“小米”“MIJIA米家”“”“”商标,许可给小米通讯公司使用。被告全面模仿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商品包装、广告宣传语,在实体店铺和网络店铺展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饭煲、电磁炉等家用电器产品,短期内销售额达七千余万元。原告的“小米”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店铺数量众多,销售范围广、数量大,产品种类多样,销售额巨大,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费用和利益极为可观;被告侵权的意图明显,并已实际造成混淆,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数额为55466143.2元;按被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合作生产、销售商品的销售额计算,商标许可使用的利润即超1000万元,还未考虑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所获利润,两者相加应与网络店铺销售获利相当,同样按二倍计算,也超过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遂判决被告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奔腾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原告的“小米”商标及其小米品牌手机获得公众关注的方式具有一定特殊之处。直到本案二审期间,被告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恶意十分明显。据此,二审法院在将赔偿倍数标准调整为三倍、同时区分计算被告自营店和经销商销售额的基础上,认定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原告索赔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二审判决后,小编采访了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张斌。


Q: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A: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判决的一般赔偿金之外,另行判决侵权人支付的保障权利人损失的完全补偿,并按照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为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社会公众较为熟悉的“假一赔三”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在最近一次法律修改中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从原来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所以,本案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Q:“小米”案件为什么要适用惩罚性赔偿?

A: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首先是“小米”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即手机上,在短时间内即吸引了大量的社会关注,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可谓广为公众所知悉,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其次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精心准备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域名、自己使用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等不同领域,在商品生产、包装、宣传、销售等不同环节,全方位、多层次地全面模仿原告的“小米”商标,攀附“小米”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误导社会公众,使人误以为其公司及其商品与“小米”商标存在关联;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和实施最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对于权利人的商标驰名程度高、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较大、显著性较强,侵权人的侵权规模大、数量多、范围广、获利巨大,侵权恶意极为明显、情节极为恶劣,后果亦十分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我院制定出台的《十条举措》中也提出,对于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规模大或者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侵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良好法治氛围。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确定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我院制定的具体举措,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Q:侵权商品由被告公司生产和销售,为什么会判决个人与公司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A:《关于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升的十项举措》中对严惩规避法律的实际侵权者提出具体要求:行为人通过投资设立的公司故意、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设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责令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与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应依法判决自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麦某系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另一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被告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系亲属和一致行动人,同时作为被告奔腾公司的员工并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合作协议,指定由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销售款,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被告麦某的财产与两被告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亦构成侵权,所以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举可以避免实际侵权人利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逃避责任,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



Q:本案的裁判结果有什么现实意义?

A: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说明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高度重视。南京市委市政府亦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创新名城建设加快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的若干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的政策措施,我院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服务保障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建设的若干措施》。近期又出台了《关于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升的十项举措》,这正是我们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本案系南京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生动实践,体现了司法保护强度与知识产权成果的创新程度、知名度呈正相关性的裁判原则,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推动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升。在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本案对于实现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南小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