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学以致用 | 竞业限制协议不等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2019-06-04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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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1)民申字第122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5 离职

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7.6 保密

c) 明确涉密信息,规定保密等级、期限和传递、保存及销毁的要求



本期思考: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如何起草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包括哪些?如何协同运用竞业限制协议和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司的利益?


裁定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资料一.

1996年,黄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管某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黄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黄某退出甲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投资组建了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在2000年年初左右,甲公司开始与案外人丙公司发生持续的交易。乙公司设立后,案外人丙公司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资料二.

甲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资料三

1997年4月,黄某为办理“三金”,与甲公司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黄某在与甲公司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黄某将接受甲方的索赔”。但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甲公司与丙公司尚未建立交易关系)且并与黄某未续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属于甲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根据甲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其本意是,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系要求黄某不得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而并非竞业禁止条款。


由此提出一个问题,竞业限制约定虽然字面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该约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甲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甲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综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属于甲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甲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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