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嘉兴中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8-04-24浏览次数:


1.依瓦塔(上海)精密光电有限公司诉嘉善依瓦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2017)浙04民初7号】


【入选理由】


目前,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全部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申请人注册成功后即取得域名权属证书,之后他人若要主张对相关域名的权利,或通过CNNIC授权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解决,或选择法院进行司法救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公司员工持有域名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域名归公司还是员工所有。对此,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域名权属证书作出认定,还应结合域名注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域名实际使用历史等一系列事实、证据加以判断,从而公平合理地处理有关域名的权属争议。


【案情摘要】


被告唐某原系原告依瓦塔(上海)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离职。2008年11月,唐某作为原告代表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为原告申请注册域名www.uvata.com。后原告通过唐某个人账户将服务费汇至中搜公司账户。当月24日,上述域名获得注册。此后,原告就上述域名向相关公司支付了网站及域名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等,唐某代为支付的费用也全部在原告处进行了报销。唐某确认上述域名注册后一直由原告用做其官方网站,推广光学仪器等机电产品。另外,《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显示,域名uvata.cn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就上述域名的注册、维护向相关公司支付了域名费、空间费、年费等。


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对输入网址www.uvata.com后出现的被告嘉善依瓦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依瓦塔公司)的简介及产品展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唐某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域名注册在自己名下,并用于嘉善依瓦塔公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相关域名为原告所有,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辩称,注册系争域名是唐某个人行为,系争域名为唐某所有,嘉善依瓦塔公司系经唐某授权正当使用域名。


【裁判内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域名uvata.com中的“uvata”单词与原告英文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uvata”相符。其次,唐某系经原告授权从事注册域名uvata.com的相关工作,相关费用也由原告报销,结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唐某注册域名uvata.com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域名应归属原告。同理,域名uvata.cn亦应确认归原告所有。唐某在明知uvata.com域名由来及真实权属的情况下,还以自己名义注册域名uvata.cn,显属侵权。再次,系争域名注册后实际为原告使用,用于公司业务拓展、对外宣传。综上,法院认定两个系争域名均应归原告所有。唐某将系争域名交由嘉善依瓦塔公司使用,推广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侵权。嘉善依瓦塔公司使用系争域名,推广与原告相同或类似产品,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使用系争域名,唐某赔偿原告30000元,嘉善依瓦塔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


宣判后,唐某、嘉善依瓦塔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诉嘉善县罗星街道御王汇足浴会所(经营者: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浙04民初91号】


【入选理由】


2013年新商标法修订增加了禁止恶意抢注、先用权抗辩等内容,但其中对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比较简单。本案中,法院从遏制恶意抢注,保护诚信经营的角度出发,认定尽管登记的字号不同,在后开办的店铺仍可援用在先经营店铺所使用的商标作为先用权抗辩的基础,并指出在原告行为有违诚信的情况下,被告可继续使用原商标,并无需附加区别标识,从而以判决的形式充分阐释了先用权抗辩条款,并有效维护了诚信、公平的竞争环境。


【案情摘要】


案外人平湖市御皇汇足浴会所(以下简称平湖御皇汇会所)成立于2012年8月,经营者为胡某。2015年1月,胡某在浙江省嘉善县申请开办被告嘉善县罗星街道御王汇足浴会所。同年3月,被告获准注册成立,并使用与平湖御皇汇会所相同的“御皇匯”标识。


原告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箱包、鞋帽等。2015年5月,原告申请注册第16934716号“御皇汇”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等。2015年后,原告处于歇业状态。张某曾于2013年8月18日在平湖御皇汇会所办理会员卡,其后多次在该店消费,并20余次充值,金额3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御皇匯”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御皇汇”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系恶意抢注商标,且从未使用,不存在损失。被告经营者胡某系“御皇匯”标识在先权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


【裁判内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被告经营者胡某开办的平湖御皇汇会所以“御皇汇”作为商户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且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御皇匯”标识。因平湖御皇汇会所与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律人格与经营者胡某高度重合,平湖御皇汇会所经营中使用“御皇匯”标识产生的权利最终归属于胡某,故平湖御皇汇会所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在先使用“御皇匯”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的在先使用行为。其次,胡某自2012年开办平湖御皇汇会所以来持续使用“御皇匯”标识,可以认定“御皇匯”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最后,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成立,其使用“御皇匯”的方式没有改变。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其使用“御皇匯”标识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在平湖御皇汇会所消费,明知“御皇匯”属于他人使用在先的商业标识,却在注册“御皇汇”商标后提起民事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商标注册后从未实际使用,被告使用“御皇匯”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其可继续使用,无需附加区别标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3.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晨阁食品有限公司、海盐于城众旺食品厂(经营者:马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2017)浙04民初70号】


【入选理由】


老字号是经营者的“金字招牌”和商誉载体,也是我国传统优势知识资源。目前,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十分严峻,问题涵盖了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域名等多个方面。本案涉及的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问题。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创立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法院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禁止市场混淆的基本原则,在尊重历史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延伸保护范围,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惩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摘要】


原告系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之一。经商务部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冠生园”为“中华老字号”。2012年5月,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14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花生牛轧,同时原告还受让取得了“大白兔”、“百花”等商标。“大白兔(WHITE RABBIT)”曾于199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大白兔牌糖果、百花牌花生牛轧糖亦在行业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羅贝克”花生牛轧糖1包,该产品包装背面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上海金晨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阁公司)、生产者为被告海盐于城众旺食品厂(以下简称众旺厂)。


原告认为,两被告联合生产的“羅贝克”花生牛轧糖与原告花生牛轧糖的包装、装潢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包装两边的方格网状图案是花生牛轧糖的惯有包装,不具有显著性,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裁判内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生产花生牛轧糖的历史悠久、商业信誉良好、销售范围广且销量高以及多次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花生牛轧糖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原告花生牛轧糖的外包装袋及糖纸上的图案设计、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文字设计等构成显著的主体部分,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风格。因原告花生牛轧糖历史悠久,一直使用的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和花生图案具有较强辨识度,其主要设计要素延续使用至今,已与原告花生牛轧糖建立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亦采用了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为底,其糖纸两侧同样采用了蓝白相间的间隔图案设计,中间同样采用了两颗相叠排成“入”字状的带壳花生以及花生仁设计,同样在中部标注了字母“PEANUTS nougat”,英文大小写及字体完全相同。尽管存在细微差别,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部分近似,构成近似包装、装潢。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花生牛轧糖近似的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60000元。

宣判后,金晨阁公司、众旺厂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王某诉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先锋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先锋越野运动有限公司、广东心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浙0481民初1398号】


【入选理由】


市场(经营)主体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打造为高端产品,在推广过程中使用国际通用名称或简化标注国际通用名称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述使用方式,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不与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否则将被认定为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处理对于商业实践中如何规范使用国际通用名称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系第4562552号“D1GP”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


2015年12月,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少华公司)经授权,有权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使用第5517736号“D1”注册商标举办D1中国飘移赛。2016年8月,张少华公司经授权成为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D1飘移大奖赛中国杯唯一赛事推广机构。2016年12月,张少华公司、东莞先锋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越野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先锋公司)、广东心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域公司)在广东东莞共同举办了“D1 GRAND PRIX飘移大奖赛中国杯”比赛。在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下,原告对上述赛事举办场所“珠三角汽车博览中心”相关标识、内部环境、周围状况进行了拍照。


原告认为,张少华公司承办,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公司、心域公司协办的“D1 GRAND PRIX飘移大奖赛中国杯”在门票、海报、人员服装等上面使用“D1 Grand Prix”,在场馆布置时标注“www.D1GP.cn.com”“D1GP官方微博”“D1GP官方微信公众号”“D1GP官方淘宝店”,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张少华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D1”商标,并不侵权。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公司、心域公司辩称,其使用的“D1”商标经权利人合法授权,“D1GP”是赛事名称的英文简称,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4562552号“D1GP”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四被告提供的被诉服务类别构成类似类别。四被告在涉案赛事场馆布置时标注的“www.D1GP.cn.com”“D1GP官方微博”“D1GP官方微信公众号”“D1GP官方淘宝店”中直接使用了“D1GP”字样,虽然其中“D1”系被告方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GP”系“Grand Prix”的首字母缩写,将“D1 Grand Prix”缩写为“D1GP”是国内较常见的使用方式,但该标识与原告第4562552号“D1GP”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方作为赛事举办方,在向观众提供服务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类似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而其前述标注方式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46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5.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诉福建埃美柯卫浴有限公司、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和通陶瓷商行(经营者: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7)浙0402民初743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嘉兴两级法院受理了大量围绕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展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本质上属于商业标识。当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重合,且由同一主体使用时,就具有识别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双重作用。在双方当事人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判断在后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正当性,需结合在先字号的显著性、行业知名度及是否与当事人建立了特定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予以严惩。


【案情摘要】


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经营范围为阀门、卫生洁具制造等,系“埃美柯”商标注册人。原告曾获得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其“埃美柯”商标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福建埃美柯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埃美柯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其自案外人处获得许可使用“AMFCCO”注册商标,并在长沙设有销售门店。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和通陶瓷商行(以下简称和通商行)成立于2005年5月,经营范围为洁具、卫浴配件批发、零售等。原告经公证在和通商行购买九件卫浴产品,均标有福建埃美柯公司及“AMFCCO”商标。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相似的产品,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福建埃美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属于不同行业的市场主体,其使用自有企业名称和字号,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通商行辩称,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裁判内容】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埃美柯公司系在不同行政区域注册登记的企业,判定福建埃美柯公司注册登记“埃美柯”字号是否正当,需结合如下事实进行判断:其一,“埃美柯”文字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其二,原告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埃美柯”,具有字号简化使用和注册商标使用的双重性质,因此而累积的知名度及商誉及于“埃美柯”字号;其三,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行业知名度,可以认定福建埃美柯公司成立前,在卫浴行业“埃美柯”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特定对应关系。综上,福建埃美柯公司将原告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通商行作为卫浴用品销售商,应知原告“埃美柯”产品的商誉,仍购入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福建埃美柯公司赔偿原告150000元,和通商行赔偿原告40000元。


宣判后,福建埃美柯公司、和通商行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字号、登报致歉、赔偿损失等达成调解协议。


6.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诉霸州市煎茶铺会常塑料厂(经营者:胡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7)浙04民初54号】


【入选理由】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倡导诚实守信、坚持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司法态度,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产权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本案中,被诉侵权拖把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辩称其产品设计亦被授予专利权,但由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及授权公告时间均在被告专利之前,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中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价值取向。


【案情摘要】


2014年12月,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拖把(FC-4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529773.X),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后原告发现被告霸州市煎茶铺会常塑料厂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拖把产品,并在网页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诉产品使用的是其经营者享有专利权的设计,不构成侵权。被告经营者胡某于2016年7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免手洗拖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裁判内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拖把,属于同类产品。就拖把产品而言,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拖把杆中部环设两条接缝,其下方设有拉手装置,前述设计组成了正面看近似“L”形,左侧看呈倒“T”形且上细下粗的挤水架,这也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涉案产品时最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前述特征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一致。虽然两者在几处细节方面存在不同,但均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及授权公告时间均在被告经营者专利之前,故对于被告称其产品的设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55000元。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建昆泰食品商行(经营者:黄某)、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浙0411民初343号】


【入选理由】


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开展经营活动是司法所倡导的公平竞争环境的应有之意。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今天,却仍有一小撮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商业道德,肆意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以谋取利益。本案中,两被告在合伙开设的店铺中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白酒,违法经营的同时还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行为性质恶劣,最终不仅付出了较为沉重的经济代价,更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再次提醒广大经营者,切莫打法律擦边球,切勿为眼前之利铤而走险。


【案情摘要】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该商标曾于1991年9月获评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3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1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黄某、邱某合伙开办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建昆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建昆泰商行),后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白酒,其中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以620元/瓶的价格卖给葛某60瓶;以500元/瓶的价格卖给张某168瓶。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在建昆泰商行查获假冒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30瓶、1618浓香型白酒6瓶及其他品牌假冒白酒若干。据此,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另,黄某、邱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52度五粮液的进货价格为1100元至1200元一箱(6瓶)。建昆泰商行未经原告授权,但装修风格和原告授权专卖店相似,门面广告牌上也印有“五粮液”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邱某合伙经营的建昆泰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上述行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黄某、邱某本人亦在询问笔录及刑事案件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建昆泰商行销售假冒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五粮液酒,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建昆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相应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承担。邱某作为商行的合伙经营人,且是共同侵权人,理应就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黄某、邱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50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8.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优口优扣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7)浙04民初52号】


【入选理由】


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原告所受损失及权利许可费等证据,故法院需在综合考量相关涉案因素的基础上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同时,因个案均有其特殊性,故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亦会有合理的差别,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原告的诉求全额支持。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规模等因素,对原告诉赔金额全额支持,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侵权造假源头,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案情摘要】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泡茶杯”、专利号ZL 2010 2 0279690.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3日。2016年10月,原告经公证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路286号附近的“世纪华联洪合分店”超市购买了口杯一个。经当庭拆封,该口杯底部合格证记载“生产商:嘉兴市优口优扣塑业有限公司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203号”。被告嘉兴市优口优扣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6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口杯使用了原告的专利,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口杯底部标注了生产商为本案被告,被告未提供他人假冒自己企业名称的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所制造、销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杯子包括杯身、筒形滤网、杯盖三部分;b.筒形滤网置于杯盖和杯身之间;c.杯盖和筒形滤网上端旋合,筒形滤网下端和杯身旋合。经过比对,被诉侵权口杯具备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a、b。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诉侵权口杯的塑料部件上端与杯盖旋合,下端与杯身旋合,具备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c。因此,被诉侵权口杯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考虑到原告的权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为制造商,属于侵权的源头,其注册资本60万元,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且原告为本案客观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诉赔50000元的请求全额支持。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平湖市当湖宋某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宋某)、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2016)浙04民初113号】


【入选理由】


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是隐蔽的商品仿冒行为,是在外观上故意向相同或类似知名商品靠近,易引起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混淆和误认,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本案是擅自使用他人包装装潢构成不成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摘要】


2009年6月,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养元智汇”、“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平湖市当湖宋某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宋某批发部)处购得“核桃花生露”饮料一箱,外包装显示制造商名称为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源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的核桃花生露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包装、装潢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宋某批发部辩称,原告产品包装并非特有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不相似。崂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崂源公司生产,并未侵犯原告产品的包装。


【裁判内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因素,可以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为知名商品。原告六个核桃的包装箱以蓝色、白色为基本色调,突出蓝色,色彩明亮;包装箱上的蓝色飘带围绕一罐饮料、蓝色卷轴内写有“六个核桃”、配以一个女性肖像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突出、特点显著。手提袋整体则采用红色为主色调,在手提袋正面中央印有蓝色卷轴,其内竖写“六个核桃”,右下角配以一个女性肖像的设计,女性肖像背后有一蓝色飘带,整体视觉效果突出。经长期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将使用该包装的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包装属于特有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均采用了与原告商品类似的红蓝或者蓝白基本设计,并在中心突出使用类似的“蓝色卷轴+肖像+蓝色飘带”要素,女性代言人的发型亦为“波波头”,其整体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与原告商品构成近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崂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宋某批发部销售前述侵权商品,二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宋某批发部赔偿原告8000元,崂源公司赔偿原告80000元。


宣判后,宋某批发部、崂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7)浙04民初50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嘉兴地区房地产市场发展得如火如荼,各方资本争相涌入以谋求能分得一杯羹。为提高开发效率,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开发商难免对其中的法律风险特别是非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予以忽视。比较典型的是冒用他人在房地产开发领域较为知名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楼盘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以博取消费者眼球、提高楼盘知名度和销量,本案涉及的正是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最终为其冒用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


【案情摘要】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于2002年9月、2003年9月分别取得第1948763号“星河湾 Star River”和第1946396号“星河湾 Star River”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系星河湾集团旗下公司,经许可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星河湾 Star River”同时也为知名楼盘名称。两原告认为,被告平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星河湾住宅小区”房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星河湾”、“星河湾 Star River”等字样,构成对第1948763号和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达成调解协议。